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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讨债”是否构成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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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法治湖南网  阅读: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李某因王某欠其四千元货款,伙同赵某、孙某强行将王某带到一间出租房内,将王某绑在椅子上殴打,逼其还钱,遭到王某的拒绝和辱骂。李某强行对王某搜身,搜出王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五千五百元,之后将王某锁在出租屋内,与赵某、孙某一起到高级餐厅用餐,消费人民币二千三百元,之后三人又到某地赌博,将剩余的三千二百元输光。王某挣脱绳索,逃离出租房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将三名犯罪嫌疑人抓获。

  【调查与处理】

  对王某等人行为的认定,案件审核部门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李某等人以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强行带走王某并采用捆绑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其间对王某进行殴打并迫使其交出财物,符合抢劫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第五款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34条规定处罚。李某等人虽然对王某实施了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但其主观目的是索取债务,其行为依规定不能认定为抢劫,但可以根据李某等人具体实施的行为,认定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殴打他人的行为。

  【法律分析】

  根据《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第五款指出,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处罚,“为索取债务”的构成应当包含两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目的是索取财物;二是行为人索取的财物必须是债务。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存在,才能构成“为索取债务”。如果行为人没有索取债务的主观动机。虽然债务人在行为人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后归还了债务,也不能够认定行为人是“为索取债务”;如果行为人开始有索取债务的主观动机,但在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后索取的并非债务,也不能说明行为人是“为索取债务”,其主观动机已经发生转化,由“为索取债务”转化成“为索取财物”。

  纵观本案,李某对王某采用捆绑、禁锢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殴打逼其还钱未果后,搜出其随身携带的五千五百元人民币并挥霍一空。在此过程中,李某是不是在索取债务呢?李某对王某进行殴打逼其还钱未果后,说明李某开始“为索取债务”的动机。但在王某拒绝还钱后,李某搜出王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五千五百元,据为已有之后又挥霍干净。五千五百元超出了债务范围,而李某并没有进行区分,客观上实施了占有和处分王某财产的行为,包括占有和处分超出债务范围的财产,可以看出李某针对的不仅仅是债务,而是王某随身携带的全部财产。既然针对王某随身携带的全部财产,则明显不是索取债务的行为,而是索取王某财物的行为。

  综上,如果说李某在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逼迫王某还钱时还存在“为索取债务”的动机,那么李某之后实施的行为证明其主观动机已经发生转化,由“为索取债务”转化成“为索取财物”。既然王某不是“为索取债务”,则不符合《意见》第九条第五款的规定,不能够排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可能。分析李某的主观动机及客观表现,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抢劫。

  【典型意义】

  债务纠纷引发的各类案件在基层办案中经常遇到,债权人为追讨债务而对债务人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也时有发生。在办案过程中要认准行为人主观动机,如果行为人的目的是追讨债务,维护自身的财产权益,虽然使用了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但不符合抢劫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不能够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给予处罚。这样既保护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也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所以正确理解《意见》对现实工作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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