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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不服长沙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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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法治湖南网  阅读: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21日,周某通过单据号为XA31065****43的挂号信向长沙市公安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长沙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22日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表述为:“申请获取2011年9月1日,事发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以周某“扰乱社会秩序”罪刑事拘留案件,北京公安机关案件移交给长沙市公安局的案件移交手续信息材料”。长沙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长公政开[2017]65号答复。其答复的内容表述为:“您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中形成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不适用《条例》关于依申请公开的相关规定”。周某不服,于2017年6月14日向湖南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长沙市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政开[2017]65号答复,责令长沙市公安局作出答复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调查与处理】

  长沙市公安局在2017年3月22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在2017年4月13日前答复信息公开申请人,且长沙市公安局并未提交延长答复期限的证据,长沙市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据此,复议机关决定:确认长沙市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法,驳回周某其他行政复议申请。

  【法律分析】

  一、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双重职能,其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中制作的信息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案的焦点是公安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公开范围应如何处理及时限要求。根据《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周某申请获取的信息是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中形成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二、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公安机关如何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长沙市公安局虽作出答复,并告知周某不予公开的理由,但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批准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长沙市公安局应当在2017年4月13日前答复信息公开申请人,且长沙市公安局并未提交延长答复期限的证据,长沙市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充分肯定了公民对政府工作的知情权,就政府信息公开的本质而言,政府信息公开是政府提供信息服务的过程,是服务型政府构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服务”成为政府的基本职能和核心价值追求,政府信息公开属于政府的一项重要服务内容。公安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首先应判断申请公开何种信息,再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相应处理。公安机关如认为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如认为申请内容不明确,可能产生歧义,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否则可能导致因公安机关与申请人对申请内容的理解不一致而答非所问。2016年1月公安部印发《公安机关办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党务信息,以及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进行法律政策咨询,或者要求确认相关行为、文件的合法性的,不属于政府信息”。本案中,申请人申请获取的是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中形成的信息不是政府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应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在收到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后,无论该信息是否属于自己公开以及该信息是否存在,都应当对申请人给予答复。公安机关应及时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避免因时限问题造成工作被动甚至出现违法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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