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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向某、汤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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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法治湖南网  阅读:

    【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与被告向某、汤某(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2月19日,原告一纸诉状,将汤某前夫向某和她一道告上法院,讨要借款280000(贰拾捌万元整)。

  汤某认为,被告向某向原告借款时,本人并不知情,亦未在借据上署名为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而且借款时间系二被告实际分居,后由被告向某个人所借用于在外经营活动,且二被告亦无共同举债之合意,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向某的个人借款,应由被告向某个人清偿,而且,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婚姻一方出于不可告人的目的,隐瞒对方“举债”,甚至“跑路”,无疑是对婚姻法的肆意破坏。此时,司法解释再让“无过错方”来买单,显然违背了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被告汤某认为自己不应对原告周某承担还款责任。

  而原告认为:被告向某与被告汤某系夫妻关系,按照《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某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向某的在外工程需要,为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汤某亦有共同还款之责任。

  【调查与处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向某、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然是一起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但是因为此案涉及到家庭成员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此借贷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产生异议,而备受瞩目。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冷德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琴(女)、人民陪审员张春芳(女)参加的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爱(女)担任庭审记录。

  未开庭前,汤某就两次到常德市鼎城区妇联维权办公室进行咨询,因为时间都是在收到传票之后,鼎城区妇联工作人员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各种途径了解案例的情况,而且也通过汤某所在的单位,所居住的社区了解夫妻双方的情况,在常德市妇联的协助下,多方打听,多方咨询,了解此类案件相关的法律条文,发现作为司法解释的“婚姻法第24条”,是“恶意举债”是否成立的法律依据。而本身这个第24条,现在在社会上已经引起了争议:它是不是在“纵容”着“恶意举债”呢?

  为此,鼎城区妇联在不干预司法行为的情况下,数次向鼎城区法院表达立场:法律是要保障每个公民的正当合法权益。作为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婚姻法》确立了“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等重要原则,目的就是“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开庭后,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和庭后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向某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

  被告汤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婚内《夫妻财产约定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鼎城区小龙门幼儿园对汤某出具的《收入证明》、二被告之子向威的《证明》。另外被告汤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王丰、谭静、梅春霞作了《调查笔录》、三证人分别出庭作证的证言。

  庭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就有关案情分别对三证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三份。并且,对原告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也进行了调查质证。

  根据法院多方调查取证后,认为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二被告实际分居后由被告向某个人所借用于在外经营活动,且其经营活动收入未用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生活。且借款时,被告汤某并不知情,亦未在借据上共同署名,且二被告亦无共同举债之合意。合议庭本着维护婚姻“无过错方”的利益,使之不因对方的恶意,背上终身难以卸除的债务包袱,法院依法判决,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向某的个人借款,应由被告向某个人清偿,被告汤某不应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法律分析】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某出具现金借条作证,虽然被告汤某对此有疑虑,但借条上借款金额数字清晰,且被告没有提供借、还款日期系涂改的证据,又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且庭后原告对借款金额的来源进行了合理的说明,与法院调查的事实一致,故法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向某应向原告周某偿还借款280 000元。

  如果作为一起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来判决,到这里应该就结束了。但本案的难处就在于另一个被告,汤某是否应该要承担连带责任,此借款是否属于家庭债务。

  合议庭在综合了多方意见,准确校对合适了各种证据之后,认为此案应该在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外,还要维护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权利。毕竟,在类似的家庭债务中,女性和小孩是最大的受害群体。而能否将其排除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女方的举证责任是较大的。所以鼎城区法院在寻找证据中,重点寻找此类证据。而汤某和她的小孩,朋友等,也非常“给力”,从微信中,说明中,都可以显示此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二被告实际分居后由被告向某个人所借用于在外经营活动,且其经营活动收入未用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生活,作为家庭债务的可能性很小。那么家庭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区别,这个就很好的界定了。

  【典型意义】

  近年,妇联接待过多起因涉及夫妻共同债务妇女来访,在涉及夫妻债务案件审理中,女方时常成为“被举债”的对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债务的负担者,影响了婚姻中实际处于弱势方的利益,影响了婚姻家庭安全。而最重要的,也是最悲哀的一点就是,中国长期的“男主外,女主内”的思想,导致女当事人举不出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区别的证据,其主张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导致的结果是不公正的家庭债务承担。

  从立法的本意、如何评价《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如何适用司法解释第24条,怎样在“防止夫妻共同避债”和“防止恶意诉讼”两种价值的权衡中取得平衡、司法权利对债权人的保护是有限保护还是过度保护、在夫妻共同债务纠纷认定的司法中如何实现个案正义等,这都是需要探讨的。

  原告周某与被告向某、汤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是近几年来难得的女被告能够打赢的官司,而这也给我们予以深思。对于这些债务,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将其排除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女方的举证责任是较大的。而本案中的汤某做到了。被告汤某的一系列证据都佐证分居后经济上各自独立、互不干涉,这也是此案能够打赢的最重要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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