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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不服某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价格投诉举报处理案行政复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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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湖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  来源:法治湖南网  阅读:

    一、 案情简介

  申请人 袁某

  被申请人 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

  案由:申请人袁某因被申请人某市发改委对申请人举报投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啄木鸟某专卖店”的价格欺诈行为的受理、处理行为不服, 于2017年1月9日向我委提交四份行政复议书,分别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价格投诉事项作出是否受理告知违法;2、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价格举报事项作出是否受理或者转办告知违法;3、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价格违法投诉事项作出的最终处理决定;4、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价格违法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果处理决定;5、对价格投诉和举报事项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邮寄答复:6、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抄送国家发改委法规司。。

  双方当事人意见:申请人称:其于2016年12月5日通过邮局挂号信向被申请人寄送投诉信,反映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啄木鸟某专卖店”销售啄木鸟正品男士自动扣皮带腰带涉嫌构成价格欺诈,请求依法查处,申请人于12月31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袁某对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价格行为投诉有关情况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告知被举报人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价格标示行为不构成价格欺诈。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未在商品页面标注划线价含义及依据,也未在商品页面张贴划线价为指导价的证明文件,违反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中“四、经营者采用与其他经营者或者其他销售业态进行价格比较的方式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准确标明被比较的含义,且能够证明标示的被比较价格真实有依据,否则属于《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情形。”被申请人对价格违法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没有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告知是否受理或者转办,应确认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价格举报与投诉,经被申请人调查,啄木鸟某专卖店对啄木鸟正品男士自动扣皮带腰带在促销活动中所标示的划线价格是授权公司(东莞市某皮具有限公司)的品牌指导价,并有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该商品在2016年9月在该网店上架后除2016年11月11日向申请人销售一件成交价格为139元外,此前并无销售记录。依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及《国家发改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认为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价格标示行为不构成价格欺诈。另外,经执法人员调查询问,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其经营合法,拒绝调解,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价格投诉办结。2016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调查报告,被举报人的价格标示行为不构成价格欺诈,决定不予立案,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办结价格举报投诉,2016年12月16日10时18分,被申请人通过价格举报专线电话12358(0734886XXXX)拨打了申请人投诉信上所留电话:1850666XXXX,时长55秒,申请人未接听电话。并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回复》,将举报投诉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争议焦点:1、适用法律是否准确。2、价格欺诈行为是否成立。3、是否进行了受理告知。4、办理价格投诉举报程序是否违法。

  二、调查与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信》,举报投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啄木鸟某专卖店”网店存在价格欺诈问题,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1日在其网店购买了一件正品男士自动扣皮带腰带,标示“价格¥349.00(划线)促销价¥139天猫促销”,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的标价行为涉嫌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等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请求:1、依法对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被投诉人:2、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纸质邮寄告知受理、立案、处罚结果:3、依最高额度物质奖励投诉人:4、责令被投诉人依法赔偿。12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信》后,受理了申请人的价格举报投诉,12月13日,被申请人派出检查组对被举报人的价格行为进行了调查,并就价格投诉事项进行调解,被举报人认为其价格行为合法,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办结价格举报投诉。12月15日,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被举报人的价格标示行为不构成价格欺诈,决定不予立案,办结价格举报,并于2016年12月29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关于袁某对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价格行为投诉有关情况的回复”,主要内容为:“1、经调查该网店对啄木鸟正品男士自动扣皮带腰带在促销活动中所标示的349.00元划线价格,是授权公司(东莞市某皮具有限公司)的品牌指导价,并有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2、该商品在2016年9月在该网店上架后除2016年11月11日向您销售一件成交价格为139元外,此前并无销售记录:3、依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及《国家发改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以下简称1382号文)第二款的规定,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价格标示行为不构成价格欺诈:4、对‘依最高额度物质奖励投诉人’的投诉请求,不符合《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情形:5、对‘责令被投诉人依法赔偿’的投诉请求,不具备赔偿条件;6、曾于2016年12月16日10时18分,通过价格举报专线12358(0734886XXXX)拔打了投诉信上所留电话:1850666xxxx,投诉人未接电话。”,最终复议结果,确认程序违法,维持实体处理。

  三、法律评析

  当前价格市场经营者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语言、计量单位误导消费者实现交易的价格欺诈行为较为普遍存在,而职业举报人恶意举报投诉谋取利益现象普遍,此案涉及金额仅仅一百多元,职业举报人故意拆分为四个行政复议申请,设置陷阱,消耗行政资源。此案反映了当前价格市场的现实性与典型性,针对价格行政执法在价格欺诈案件中应该注意的执法程序与执法方法,因此有必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本案进行评析:

  一、理清价格举报和价格投诉的概念。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价格和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处理价格举报,适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可以单独或者在进行价格举报时一并对涉及自身价格权益的民事争议提出投诉。”申请人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信》属于《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中规定的价格举报与价格投诉。

  二、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处理价格举报和价格投诉。

  1、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告知申请人价格举报和价格投诉受理,程序违法。《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八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或者转办。”同时《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价格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消费者。”另外《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进行,但举报人或者消费者姓名(名称)、地址不清或者未提供联系方式的除外。口头告知的,应当进行相关记录。”被申请人于12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信》后,受理了申请人的价格举报和价格投诉,并于2016年12月16日10时18分,通过价格举报专线12358(0734886XXXX)拔打了投诉信上所留电话1850666xxxx,投诉人未接电话,并在给申请人的《回复》中记录了这一事实。虽然被申请人曾拨打了申请人提供的手机,但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完全履行了告知申请人受理价格举报和价格投诉的职责,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受理价格举报和价格投诉,程序违法。

  2、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告知申请人价格投诉办结,程序违法。依据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投诉实行调解制度,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价格投诉办结:(一)达成调解协议的;(二)调解期间双方自行协商和解的;(三)消费者撤回投诉的;(四)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的;(五)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应当视为价格投诉办结的其他情形。价格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办结,并告知消费者。”12 月13日,被申请人派出执法人员在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时,就价格投诉事项实行调解,被举报人表示不接受调解,并于当日制作了《询问笔录》,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办结该投诉,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价格投诉调解职责,但未在法定期限将投诉办结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告知职责,办理申请人的价格投诉程序违法。

  三、正确适用法律,定性准确。

  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申请人价格举报后,即派出检查组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查明被举报人对未销售过的啄木鸟正品男士自动扣皮带腰带开展促销活动,标示“价格¥349.00(划线)促销价¥139天猫促销”,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1日购买一件成交价格为139元,其中¥349.00元划线价格,是授权公司(东莞市某皮具有限公司)的品牌指导价,并提取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依据1382号文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七条第(一)项中所称的“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第三条:“经营者对未销售过的商品开展促销活动,不得使用“原价”、“原售价”、“成交价”等类似概念,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在本经营场所已有成交记录。否则属于《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情形。”被举报人在促销活动中对未有过销售记录的商品价格标示中没有使用“原价”、“原售价”、“成交价”等禁止性概念,且标示价格系授权公司(东莞市某皮具有限公司)的品牌指导价,不属于虚假、捏造,被举报人并没有采用与其他经营者或者其他销售业态进行价格比较的方式开展促销活动。故其行为不属于1382号第四条“经营者采用与其他经营者或者其他销售业态进行价格比较的方式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准确标明被比较价格的含义,且能够证明标示的被比较价格真实有依据。否则属于《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情形”之情形。因此,在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价格标示行为不构成价格欺诈后,有权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等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为价格举报办结。”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办结价格举报。

  此外申请人关于将行政复议决定书抄送国家发改委法规司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应不予以支持。

  四、典型意义

  近年来中共中央、国务院大力推进价格机制改革,推动价格管理由直接定价向规范价格行为、营造良好价格环境转变,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不支持职业打假,本案卷被评为全国行政复议优秀案卷,本案对大力推进市场价格监管,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鼓励消费者和经营者共同参与价格监督,建立公开、公平、透明的市场监管规则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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