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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文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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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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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11刑初1190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文贤,男,1989年3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衡东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7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文贤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文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向文贤将自己名下1台号牌为湘D×××××的白色“现代”小车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寄卖于长沙市雨花区城南路“旭龙当”寄卖行寄卖。同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向文贤通过办理了抵押的车贷公司找到自己的车,将车盗走,并以43200元的价格将车辆销赃,所得赃款用于偿还债务。
案发后,被告人向文贤已赔偿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54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文贤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旭龙当寄卖行票据,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档案查阅登记本,机动车牌证申请表,被告人向文贤号牌为湘D×××××的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证人陆某号牌为湘D×××××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业务流水查询,车辆交易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电子回单,号牌为湘D×××××小型汽车照片,被害人何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长沙市天心区(2012)天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陆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文贤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文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文贤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文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遇友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涂 娟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舒 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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