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2年问,王某在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街道办事处某管理处九队建设1栋1层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440.18平方米。2017年1月9日,株洲市规划局向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王某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房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40条、《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28条规定 ,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47条规定,限其15日内自行拆除。王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
【调查与处理】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查明,株洲市规划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予以撤销。
【法律分析】
《立法法》第9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中,王某的建房行为发生在2002年,株洲市规划局适用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城乡规划法》、2016年5月1日生效的《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进行处罚,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属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典型意义】
一些地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实施规划行政处罚过程中,对“在《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对该法实施前发生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适用新法《城乡规划法》,还是适用旧法《城市规划法》”这一法律依据适用问题往往会把握不准,导致法律依据适用错误。
综合《立法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建设部关于〈城市规划法〉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城乡规划部门在对《城乡规划法》实施前(2008年1月1日前)发生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遵循“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按照“实体从旧兼从轻、程序从新”的原则,即实体方面原则上适用旧法《城市规划法》,若适用新法《城乡规划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则适用新法《城乡规划法》;程序方面,适用新法《城乡规划法》中的相关程序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