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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登记纠纷申请监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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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法治湖南网  阅读:

    谭某海与谭某荣、张某宇、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蒋某国、澧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行政管理登记纠纷申请监督一案

  【案情简介】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澧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为注册资金8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谭某荣、谭某海、张某宇,所占股份分别为33.5%、33.25%、33.25%,法定代表人为谭某荣。2009年2月25日,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平(由股东会议决定)向澧县工商局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变更事项为:法定代表人由谭某荣变更为新聘任经理张某平,股东由谭某荣、谭某海、张某宇变更为谭某海、张某宇,即谭某海所占股份为87%,张某宇所占股份为13%,并提交了《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某公司股东会决议》、《某公司章程修正案》、《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案》、《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等材料,其中2009年2月25日股东会决议,股东谭某荣签名由股东谭某海代签,股东张某宇签名系他人代签;2009年2月25日的股东会议决议议案,股东谭某荣、张某宇的签名系他人代签;2009年2月26日的股份转让协议2份,转让方谭某荣、张某宇的签名系他人代签。澧县工商局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经过审核后认为某公司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遂于2009年3月2日向某公司下达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并就变更事项作了相应登记。

  2011年9月5日,某公司再次提交《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变更事项为: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平变更为谭某海,股东由谭某海、张某宇变更为谭某海、蒋某国,持股比例分别为87%、13%,并提交了《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某公司章程修正案》、《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资料,其中2011年9月5日股东会决议1份,股东张某宇签名系他人代签;2011年9月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1份,转让方张某宇的签名系他人代签。某公司办理了本次变更登记申请的经办人为余某群(女,1974年5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澧阳镇),《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载明余某群为本次申请变更的委托代理人,该证明加盖了某公司的公章,但没有按照澧县工商局向余某群发放的《市场主体登记一次性告知单》中要求的全体股东在证明上签名,《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亦未指定余某群为委托代理人。澧县工商局经过审核后,认定某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于2011年9月6日作出变更登记,并下达《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2012年10月9日,谭某荣向澧县工商局反映某公司二次变更登记存在伪造签名、骗取变更登记的行为。澧县工商局经过调查(其间于2012年10月11日和11月7日对谭某荣、于2012年10月15日对张某宇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认定某公司提交的二次变更登记材料中存在股东代签名的行为,2013年1月9日澧县工商局以(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公司作出处罚决定:1、责令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谭某荣、张某宇在获悉澧县工商局没有撤销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两次变更登记。

  某公司对《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中,张某宇的签名是他人代签的没有异议,但认为股权转让、股东变更登记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对谭某荣的签名表示均是真实的,只是提交到工商部门的部分材料因股份有微小差异使用的是略作改动的摹本。而谭某荣仅对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的签名予以认可,其余否认是其签名。对此,诉讼各方均未申请作笔迹鉴定。

  (二)案件的诉讼过程

  2013年7月24日,谭某荣、张某宇将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澧县工商局)、澧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起诉至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澧县工商局对澧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3月2日及2011年12月26日先后二次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

  澧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1.撤销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9月6日对澧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登记;2.驳回谭某荣、张某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谭某荣、张某宇、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澧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3)澧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常行终字第66号行政裁定,该院认为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谭某海、蒋某国,裁定:撤销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3)澧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发回澧县人民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后,澧县人民法院报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常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指定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

  法院石门县人民法院重审一审判决:维持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3月2日和2011年9月6日对澧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登记。

  谭某荣、张某宇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4)石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违法工商股权转移和多种变更登记,恢复应得股份,赔偿相应损失。

  二审法院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4)石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2.撤销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3月2日和2011年9月6日对澧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登记;3.责令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2009年3月2日和2011年9月6日对澧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履行更正职责。

  澧县工商局、某公司、谭某海、蒋某国不服二审判决,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4年9月29日作出(2014)常行监字第1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再审申请。

  澧县工商局、某公司、谭某海、蒋某国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该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湘高法行监字第9号不予再审立案通知书,不予再审立案。谭某海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调查与处理】

  检察机关对该案作了深入细致地审查,进一步查明:

  1、张某贵是张某宇在某公司的实际管理人。2012年10月16日澧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记载:办案人员问:“你为什么在第一次入股时没有占股份?”张某贵答:“钱都是我儿子张某宇出的,因为他在外地经商,只是在买矿时来澧县考察他来过二次,后来就很少来了。我就作为了股份的实际管理人。” 2013年5月15日澧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记载:办案人员问:“为什么由张某贵上诉到市里的?”谭某荣答:“当初购买某矿业时是由张某宇出资,并以张某宇的名义入的股,但实际购买,参与经营管理都是张某宇的父亲张某贵,而张某宇一直在武汉从事建筑工程经营。”

  2、谭某荣签字同意《澧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2012年11月7日《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记载:调查人员问:“你以前曾担任过澧县某矿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对于公司2009年3月2日向我局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和股权的事,你到底清不清楚?提交的变更材料上的签名是你本人签名吗?”谭某荣答:“公司2009年3月2日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平,我是同意的,并且我在董事会决议上签了字。关于股权转让的事,当时谭某海对我说是为了融资,申请国家贷款,因为我当时在外面有债务,我将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谭某海后,债权人以后就不会再找公司讨要债务,只会找我本人要债。为了谭某海更好地发展公司,我在澧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上面签了字,但在澧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上没有签字,谭某海也没有给我转让金。”

  3、谭某荣明知2009年3月2日变更登记的内容,且以某公司法人代表身份签字同意变更登记。2013年7月2日澧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记载:办案人员问:“那次(指2009年2月26日到澧县工商局办理变更)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左下栏法定代表人签字是不是你本人签字?”谭某荣答:“上次我讲了,我也辨认了,是我当时签的名,时间是2009年2月26日。这些都是我本人的。”办案人员问:“2009年2月26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签字,你是否知道变更内容?”谭某荣答:“知道。一是法人代表变更为张某平,二是我的股份没有了。其目的是为了将该矿让潭先海经营,而我经营期间欠有债务,避免受到影响。当时张某贵也说了,说张某贵也欠的有账,他以儿子张某宇入的股份也可以下(转让),只留一点吃饭就可以了,所以张某贵的也只有部分股份了。”

  【法律分析】

  经审查,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以下错误。

  (一)关于谭某荣、张某宇请求撤销变更登记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本案变更登记行为的申请人亦即行政相对人系某公司。谭某荣、张某宇作为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因与变更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服澧县工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异议、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谭某荣、张某宇应当在知道变更登记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现有证据证明:对于2009年3月2日作出的变更登记,谭某荣在2012年10月11日和2012年11月7日澧县工商局的调查笔录中,自认清楚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权转让之事,也认可其在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因而,谭某荣系明知并同意此次变更登记行为的。对于张某宇,在2012年10月15日接受澧县工商局调查时,也应当清楚了澧县工商局于2009年3月2日和2011年9月6日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谭某荣、张某宇未在知道上述两次变更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且在澧县工商局于2013年1月9日作出澧工商行处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后,也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因此,谭某荣、张某宇于2013年7月24日提起撤销两次变更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依法不应当支持。

  (二)关于澧县工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澧县工商局具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故,工商登记部门履行的是形式审查职责,即某公司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定形式就可以进行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故,工商登记部门在进行形式审查的同时,还有着对申请材料本身的真实性进行合理范围审查的职权。是否行使该职权由工商部门根据本地的实际、结合申请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关于本案澧县工商局所作两次变更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应从以下方面判断:

  首先,从形式审查的角度分析判断。对于澧县工商局2009年3月2日作出的变更登记,某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议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等资料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也符合澧县工商局《市场主体登记一次性告知单》的要求,变更登记行为在行政程序上并无不当,系合法有效的变更登记。对于2011年9月5日澧县工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某公司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议决议等资料,但《指定代理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没有全体股东的签名,不符合《市场主体登记一次性告知单》的要求,澧县工商局没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变更登记行为存在行政程序违法。

  其次,从实质审查的角度分析判断。2009年3月2日的变更登记,虽然存在股东名字被代签的瑕疵,但原法定代表人、股东谭某荣在股东会议决议、变更登记申请书上均有签名确认;至于股东张某宇,虽然在相关资料上的签名均系他人代签,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实际管理人张某贵是参与并明知此次变更登记行为的。2011年9月6日的变更登记,股东张某宇的签名均为他人代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某宇及代管人张某贵参与或明知此次变更登记行为。据此, 2009年3月2日的变更登记系谭某荣、张某宇的真实意愿,二人从开始即知情,但直到2013年7月24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期间4年多时间,二人明知变更登记情况却怠于行使权利,且在不服澧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后亦未及时提起诉讼。根据上述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关于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问题第二款:“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对澧县工商局于2009年3月2日作出的变更登记应当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本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依法抗诉,系湖南省第一例行政抗诉再审网络公开庭审案件,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全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撤销了原错误判决。

  2012年以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深入贯彻落实游劝荣检察长提出的“让检察机关和检察工作成为良好发展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甚至标志”的理念和要求,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充分运用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加强诉讼监督工作,注重平等保护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本案是行政诉讼法修改以来,我省检察机关成功抗诉的行政诉讼案件之一。

  本案成功办理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某公司、谭某海挽回巨额经济损失,公司恢复生产后预计每年产值将达到500万元以上。2017年2月27日,谭某海带着锦旗和感谢信到省检察院,在座谈中,他反复强调:“是你们检察机关挽救了我的企业!是你们给了某矿业重生的机会!没有检察机关明察秋毫,公正司法,匡扶正义,我真知道该怎么办才好!”还诚恳地说:“检察机关司法为民深深感染了我,作为民营企业,我今后一定合法经营,致富不忘回报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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