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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采购代理机构不服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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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法治湖南网  阅读:

    案情简介:

  A市财政局在抽查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归档资料时,发现某公司代理的一个竞争性谈判项目视频资料,谈判人员性别与事实不符,夏季谈判的项目但人员都着冬装,谈判人员几无交流。经约谈,该公司承认原始视频资料丢失,为满足归档要求由公司工作人员扮演谈判专家、采购人代表补录了视频。市财政局认定该行为属于违反《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于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编造、隐匿或者销毁”的行为,于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对该公司罚款2万元,根据第七十八条在一年内禁止该公司代理政府采购业务。该公司不服向省财政厅提出复议,认为该谈判项目已结束,合同已签订并已履约,未引起任何争议,该公司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与类似缺失视频资料的行为只给予整改的措施相比,受到一年的禁业处罚过重。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调查与处理:

  省财政厅经复议审查,认为:

  (一)本案中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2万元罚款,属于较大数额罚款,在1年内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处罚,在一定期限内限制了申请人参加政府采购代理的市场经营活动,都属于重大行政处罚事项,理应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的权利。但被申请人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并未告知申请人有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认定的某代理机构违法事实,文书中列举了归档资料、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对申请人给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但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仅简要记载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未结合申请人违法具体事实情况说明证据采信理由;被申请人适用的《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属于有裁量权的条款,但仅引用《政府采购法》条款序号以及适用的裁量权基准名称给予申请人处罚,未结合申请人违法具体事实情况说明给予申请人处罚的依据选择理由和决定裁量理由。在申请人以《处罚异议书》对处罚告知提出“情节相对较轻,未造成不公平的后果,受到一年的禁业处罚过重”的申辩理由后,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未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说理不充分、引用法律依据不全面。

  综上,省财政厅经复议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具体行政行为不当,复议决定撤销该处罚,责令市财政局重做。

  法律分析:

  (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未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属于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机关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业整顿;(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对公民处罚款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款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本案中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2万元罚款,属于较大数额罚款,在1年内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处罚,在一定期限内限制了申请人参加政府采购代理的市场经营活动,都属于重大行政处罚事项,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理应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市财政局下达处罚决定书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二)行政处罚决定应说明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和决定裁量理由。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充分说明决定的理由,说明理由包括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和决定裁量理由。行政执法决定文书不说明理由,仅简要记载当事人的行为事实和引用执法依据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说明。”以及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因此,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仅仅简要记载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还应当结合违法具体事实情况说明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适用有裁量权的条款还应说明决定裁量理由。在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后,应进行复核,并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以及理由。

  典型意义:

  本案当事人对财政局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是否适当存在异议,而财政局的处罚除了听证程序的缺失外,处罚决定书对于作出处罚的理由说理不充分,无法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本案启示我们,应高度重视行政处罚决定说理性,具体阐述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决定裁量理由以及不予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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