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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不服某市财政局举报事项回复申请行政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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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法治湖南网  阅读:


    【案情简介】

  2015年,杨某通过邮寄挂号信向我省某市财政局举报该市城管局以建公厕的名义建职工安置房,骗取财政拨款,由于杨某房屋与该公厕相邻,杨某认为该拨款行为侵害了其相邻权,要求某市财政局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履行财政监察执法职责并停止该财政拨款。

  某市财政局对杨某作出《关于举报事项调查情况的回复》,称:根据调查所掌握的情况,未发现其所述“城管局虚构事实,骗取财政拨款”的行为。

  申请人杨某对回复内容不服,向省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某市财政局的回复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某市财政局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财政监察执法的法定职责。

  【调查与处理】

  省财政厅经审理认为,杨某所举报的事项——某单位骗取财政拨款与其明显无利害关系,市财政局的回复与其也没有利害关系,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某财政局作出的举报事项回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省财政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杨某不服省财政厅决定,向某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的事项及理由与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及理由一致。区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本案是对省财政厅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原告向某市财政局举报之事项并不会减损原告权利,也不会增加原告负担,因此,原告举报之事项与其本人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某市财政局作出的《关于举报事项调查情况的回复》是对原告举报事项的结果反馈,起到回复、告知的作用,该回复亦不会减损原告权利或增加原告负担,同样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以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之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杨某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1、对信访事项的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第三十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可以看出,信访制度设计的初衷是将信访独立于诉讼、仲裁、复议等法定纠纷解决途径的,对信访人的权利保护《信访条例》也设计了不同的救济途径。因此,对信访事项的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2、申请人与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是提起行政复议的法定条件之一。

  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利害关系具体如何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5号)指出:“要准确把握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的法律内涵,依法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确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增减得失密切相关,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否确实具有值得保护的实际权益,不得虚化、弱化利害关系的起诉条件。”该规定为行政复议机关提供了审查利害关系的标准,利害关系的核心应当在于申请人是否具有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要求的相关权益。结合财政行政行为和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我们认为,申请人称受到了行政行为的损害或影响的权益,也即前文所述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要求的相关权益,应当是法律上的直接权益,受到间接影响的权益不在其内。如某会计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委托人应当依据《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提出检举,如果委托人直接针对省级财政部门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作出的准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行政许可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相对于行政许可行为,申请人的权益就属于受到间接影响的利益而非直接权益。在本案中,杨某所诉求的相邻权只与其相邻建筑相关,明显不可能由财政部门的财政拨款行为直接影响。存在相邻关系的公厕系财政拨款修建,但财政拨款与其相邻关系并不存在直接联系。

  【典型意义】

  结合工作实际,财政部门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诉求,应严格区分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是信访,应进行正确归类,建立在归类基础上的有针对性的处理是做好后续答复的关键所在,即确保各种诉求得到高效、合法合规的处理,也能保障行政机关规避法律风险,依法合理的作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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