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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国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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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2刑初648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国雄,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本案于2018年6月7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公诉刑诉[2018]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国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国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日,刘超来到财源寄卖行,将盗窃所得的7台手机(经鉴定,价值共计11710元)卖给被告人易国雄。被告人易国雄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低价收购上述手机。2018年6月7日,被告人易国雄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文艺路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国雄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自首,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国雄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刘超(已判刑)来到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社区新富城小区1栋1楼A18室,趁住户刘某熟睡之际,盗窃1台黑色苹果7PLUS(128G)手机(经鉴定,价值4959元)。接着,被告人刘超又来到韭菜园社区顺天城大厦2401室,趁住户林某、熊某、白某、王某、刘某、周某熟睡之际,盗得1台魅族3(16G)手机(经鉴定,价值765元)、1台VIVOY**(32G)手机(经鉴定,价值1233元)、1台华为荣耀5(16G)手机(经鉴定,价值858元)、1台努比亚Z17(64G)旗舰版手机(经鉴定,价值2412元)、1台魅蓝note6(32G)手机(经鉴定,价值809元)和1台乐视2(32G)手机(经鉴定,价值674元)。当日6时左右,被告人刘超将盗得的7台手机销赃给财源寄卖行老板易国雄。被告人易国雄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以低于市场价格的2700元收购上述手机。

2018年3月9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刘超在长沙市天心区八角亭社区区政府宿舍7栋1单元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根据刘超提供的线索,与典当行老板易国雄取得联系。同日13时左右,易国雄主动将收购的7台手机交给民警,民警依法将涉案手机扣押后发还给各被害人。2018年6月7日,被告人易国雄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文艺路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易国雄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易国雄的身份,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2、线索来源及传唤经过,证明被告人易国雄于2018年6月7日经民警通知后到案的事实。

3、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手机的照片,证明2018年3月9日,易国雄将收赃的7台手机主动交出,公安机关予以扣押的事实。

4、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价认定[2018]10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7台手机的鉴定价值。

5、证人刘超的证言,证明2018年3月1日,其盗窃了7台手机,随后在居住地附近的一家典当行,将盗得的7台手机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男子。

6、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3月1日,其去典当行接班时,其丈夫易国雄说早上收了几台手机,给了2700元。

7、被告人易国雄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国雄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共计11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国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收购的7台手机已发还各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易国雄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国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易国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晓晓

人民陪审员  毛一原

人民陪审员  黄明德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盛玉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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