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2刑初729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检妹,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元。因本案于2018年6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长芙检公诉刑诉[2018]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检妹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9日13时左右,被告人刘检妹在长沙市芙蓉区地铁2号线长沙火车站1号进站口,扒窃乘客朱某1台玫瑰金OPPOR7ST型手机(经鉴定,价值367元)。随后,被告人刘检妹在长沙市芙蓉区蔡锷中路128号菲尼斯卡酒店前的马路边,将盗得的手机以320元的价格销赃给周某、肖某夫妇。
2018年6月9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检妹在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优选宾馆410房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朱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检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检妹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检妹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检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检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晓晓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盛玉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