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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成华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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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2刑初638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成华,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8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8]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成华在驾驶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驾驶轿车沿浏阳河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万家丽路口以西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裴某某、潘某某相撞,致使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成华在事故发生后向芙蓉交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成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李成华在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仍驾驶轿车沿长沙市芙蓉区浏阳河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万家丽路口以西地段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驶的轿车冲破施工围挡,与正在围挡内由北往南骑自行车的裴某某、潘某某相撞,造成裴某某、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成华随救护车一同将裴某某、潘某某送至湖南省马王堆医院,后离开医院并将手机关机,李成华委托朋友李某某到医院支付了部分医药费。10月17日,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10月17日9时许,李成华向芙蓉区交警大队干警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7年10月30日,李成华与被害人裴某某的家属、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李成华已赔偿被害人裴某某家属共计人民币540000元;赔偿潘某某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家属裴某芳、裴某平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已谅解了李成华的行为,请求对李成华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大队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

2、投案经过证明,2017年10月17日9时许,李成华主动到芙蓉区交警大队投案;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时的情况;

4、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7)病鉴字第201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裴某某可能系交通事故受伤后致肺栓塞死亡;

5、湖南省天杰司法鉴定所湘天杰司鉴所(2017)交鉴字第9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湘天罡司鉴中心(2017)交鉴子第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轿车前保险杠中部偏右碰撞刮擦痕迹,符合与自行车前网篮扭曲挤压变形痕迹及前侧面刮擦痕迹、左前叉左侧面痕迹处接触碰撞形成;轿车前保险杠片状碰撞刮擦痕迹、前保险杠上格栅及前车标缺失痕迹、右大灯外壳刮擦及碎裂痕迹、发动机舱盖中部及右侧由前向后刮擦痕迹、左前翼子板前端刮擦变形痕迹、右前翼子板前端刮擦变形痕迹、符合现场施工围挡碰撞变形损坏痕迹接触碰撞形成;自行车左前叉外侧刮擦痕迹、车架前部刮擦痕迹、坐管左侧面刮擦痕迹,符合与刚性客体(如事故现场施工围挡)相互接触碰撞形成;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99—104km/h;

6、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区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7)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成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7、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0月16日1时许,他与裴某某骑单车沿浏阳河堤回月湖小区,经过一个围挡时,被一台汽车冲破围挡撞到在地,肇事司机与他们到医院后讲去取钱就走了;经照片辨认,肇事司机是李成华;

8、证人裴某平的证言证明,他是裴某某的舅舅,2017年10月16日2时16分,他接到交警的电话,他外甥被车撞了现在医院,肇事司机将伤者送到医院后走了,后一个自称是司机的朋友过来送了25000元医药费,裴某某死后,他不同意对尸体解剖;

9、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时他经过现场看到一辆小车从围挡中冲了出去;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16日14时许,他接到李成华的电话称开车撞了人,他到马王堆医院联系了家属支付了部分医药费;

11、证人裴某芳的证言证明,她是裴某某的母亲,裴某某是15日一个人到长沙的,她在湖北接到她弟弟的电话裴某某出了交通事故,她不同意对裴某某进行尸体解剖;

12、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李成华与裴某某的家属裴某芳、裴某平,潘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裴某某的家属裴某芳、裴某平已收到李成华的赔偿款540000元,潘某某已收到李成华赔偿款2000元,裴某芳、裴某平已谅解了李成华的行为,并请求对李成华从轻处罚。

13、被告人李成华的供述、户籍资料证明,李成华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其供述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成华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成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被告人李成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李成华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纪         斌

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人民陪审员柳越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罗    秋    月

书 记 员 施    江    平

附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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