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民诉仲裁 >> 文章正文
长沙所有权确认纠纷律师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长沙所有权确认纠纷律师咨询电话:15116139186,QQ:865978086,公众微信号:cslshai。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之,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某、黄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玮担任记录;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周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和平、人民陪审员李曼玲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之,被告张某某、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5年原告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东塘社区集体经济组织麓谷五期整体被征地拆迁,后安置于长沙市岳麓区麓松路459号东方红小区东塘x栋。根据长沙市岳麓区麓谷街道东塘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11月22日批准通过的《东塘社区集体经济组织麓谷五期征地拆迁农民重建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原告系独生子女可享受30平米的住房安置。而根据拆迁的实际,昔年的安置房一般均只登记户主为房屋所有权人,因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因此原告没有登记为房屋共有权人。而万万没想到的是,2012年6月被告张某某因“买香港马”(地下六合彩)欠了他人二百余万元的外债,债主通过法院将原告与被告共有的所有房屋:长沙市岳麓区麓松路459号东方红小区东塘x栋106、206、306、406、506全部查封,其中306房已经拍卖给他人,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巨大损失。原告认为,自然人的房屋共有权受宪法、法律保护。被告的个人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已经造成实质性损害。被告张某某与黄某某已于2012年10月18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存档离婚登记档案显示,本案争议标的已于2012年10月18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签署离婚协议并作出了相关处分且已生效。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确认长沙市岳麓区麓松路459号东方红小区东塘x栋206、406、506系原告黄某所有;(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
被告张某某、黄某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本案。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的基本事实,原告户口在长沙市×××东××社区东××组。
证据二、东塘社区集体经济组织麓谷五期征地拆迁农民重建安置实施方案,拟证明原告按规定可享有拆迁安置房所有权的基本事实。
证据三、房屋产权情况表,拟证明长沙市岳麓区麓松路459号东方红小区东塘x栋106、206、306、406、506登记在被告张某某一人名下的基本事实,现306房在2014年4月已经被芙蓉区法院拍卖给他人。
证据四、证明,拟证明原告系独生子女,应享有拆迁房屋份额的基本事实。
证据五、被告张某某离婚信息表,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与黄某某于2012年10月18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的事实。
证据六、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与黄某某离婚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分配的基本事实。
证据七、离婚协议,拟证明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工作人员王雯辉的见证下,被告张某某与黄某某约定将长沙市岳麓区麓松路459号东方红小区东塘x栋安置房的206、406、506给原告黄某的基本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被告张某某、黄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对原告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七,本院认为该七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某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子,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某均系岳麓区天顶乡东方红农场东塘分场五组村民。2005年,原告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东塘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麓谷五期整体被征地拆迁。2005年11月22日,东塘社区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通过了《东塘社区集体经济组织麓谷五期征地拆迁农民重建安置实施方案》,该方案第四章联户统建安置中第十条规定“选择联户统建安置的安置对象,以户为单位人平分配15平方米底层占地面积(11平方米的底层占地生活安置面积另加4㎡生产安置面积),其层数为伍层”。第十一条规定“未婚独生子女可以另外享受15平方米底层占地面积(11平方米的底层占地生活安置面积另加4平方米生产安置面积)。”第十五条“安置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的房屋的基础超面部分按优惠价格2287元/平方米(重建地基础费1687元/平方米加用地指标600元/平方米)的标准交纳安置房基础费用,安置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的,基础差面部分按2287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补贴。”第十六条“安置房面积按380元/平方米收取建房费用。”根据东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某系麓谷五期项目拆迁户,根据拆迁安置方案,该户安置60平方米户型(张某某15平方米,黄某15平方米,独生子女指标15平方米,根据麓谷五期安置方案购买15平方米),共五层。”后原、被告用原告和被告张某某的部分拆迁款在获得的安置地上自建了房屋一栋,房屋坐落于长沙市岳麓区麓松路459号东方红小区东塘x栋,共5层,建成于2010年4月。2012年7月16日,上述房屋在产权登记部门进行了产权登记,全部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分别为长沙市岳麓区麓松路459号东方红小区东塘x栋106(权证号码712××××7724,用途为商业)、206(权证号码712××××7725,用途为住宅)、306(现产权人为杨季文、权证号码714××××5777)、406(权证号码712××××7727,用途为住宅)、506(权证号码712××××7728,用途为住宅)。2012年10月18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内容包括“现有岳麓区东方红镇东塘居委会因拆迁分配的安置房屋一栋,地址在麓松路459号东方红小区东塘x栋(5层),建房证在女方名下,现分配如下:1层归张某某所有,2层、4层、5层归黄某所有,3层归黄某某所有。未经男女双方及儿子黄某同意,女方不得私自以任何方式处理该栋房屋。另外一栋因为溁湾镇百坵拆迁安置在诚兴园18栋1104经济适用房一套归黄某某所有。”因被告张某某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纠纷,从2012年10月23日起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上述东方红小区东塘x栋106、206、406、506房被多家法院冻结,其中306房屋已经被卖给案外第三人杨季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就东方红小区东塘x栋106、206、406、506房的分割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张某某名下长沙市岳麓区麓松路459号东方红小区东塘x栋206、406房归原告黄某所有,对张某某名下长沙市岳麓区麓松路459号东方红小区x栋106、506房,原告黄某不再主张权利,由被告张某某、黄某某另行协商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在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现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麓松路459号东方红小区东塘5号栋房屋的地基来源以及建成贡献,原告黄某应当享有产权份额。第二、考虑到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以及结合原告名下享有的安置地面积以及贡献大小,现原、被告协商确定长沙市岳麓区麓松路459号东方红小区东塘x栋206、406归原告所有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麓松路459号东方红小区东塘x栋206号(权证号码712127725)、406号(权证号码712127727)房屋归原告黄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2900元、被告张某某、黄某某承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赞
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
人民陪审员  李曼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 萌

网站搜索:芙蓉区 雨花区 天心区 岳麓区 开福区 望城 宁乡 浏阳 长沙县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为被纠集参与者的无罪辩..
·最高院民诉意见
·湖南省2009-2010年度道..
·购销合同样本
·邵阳市司法局 邵阳市律..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2011-2012年度湖南省道..
·女方未婚怀孕男方要其引..
·长沙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
·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