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民诉仲裁 >> 文章正文
长沙遗赠纠纷律师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长沙遗赠纠纷律师询电话:15116139186,QQ:865978086,公众微信号:cslshai。
     
原告黄某甲。
被告杨某。
原告黄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某(以下简称被告)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黄某乙在湘财证券韶山路营业部开有交易账户(客户编号为20×××90)。2013年7月25日,被继承人订立遗嘱,写明将上述账户内存有的现金及各类股票以遗嘱的方式指定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其中原告的份额为10%,被告的份额为90%,被告继承人将该份《遗嘱书》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由被继承人及被告保管。2013年11月19日,被继承人因病去世,去世后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存在上述《遗嘱书》。直至2014年4月,原告获悉《遗嘱书》事宜,要求公证机关提供原件,公证机关以原、被告双方均在场才能提供原件为由拒绝原告的申请,因被告系被继承人妻子,知悉股票账户的密码,原告无法获得应有的份额,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于2014年8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拥有被继承人黄某乙位于湘财证券韶山路营业部(客户编号为20×××90)账户内存有的现金及各类股票总价值10%的所有权,截至遗嘱订立之日约合价值37990.4元;2、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第1项诉请的内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答辩人认可公证处的公证遗嘱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继承人黄某乙的妻子,原告系被继承人黄某乙的孙女。
2013年7月25日,被继承人黄某乙订立《遗嘱书》,载明其于2011年7月14日在长沙市雨花区公证处所立的(2011)长雨民证字第918号遗嘱公证书作废,现重新立遗嘱,其在湘财证券韶山路营业部存有现金及各类股票约合价值人民币379904.18元(见湘财证券韶山路营业部客户编号为20×××90的对账单,实际以继承时的实际市值为准),由其孙女黄某甲(身份证号:××)继承10%,由其现任妻子杨某继承90%。该份《遗嘱书》由“张松”代书,并有被继承人黄某乙签字并捺印。被继承人对该份《遗嘱书》进行了公证。
被继承人黄某乙于2013年11月19日死亡。
2013年11月19日,被继承人黄某乙资金账户为20×××90的股票账户内资金余额为880.07元、股票持仓市值为458638元,共计459518.07元。该账户于2013年12月3日被人为操作,人为操作前即2013年12月2日该账户内资金余额为880.07元、股票持仓市值为396193元,共计397073.07元。截至2015年2月3日,该股票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为30.54元,股票持仓市值为1066元,共计1096.54元。
被告当庭认可《遗嘱书》真实性,并同意《遗嘱书》的内容,被告承认其持有被继承人股票账户的密码,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利用该股票账户进行股票交易。
原告因被告未按《遗嘱书》内容将被继承财产交予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遗嘱书》、医学死亡证明、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资产明细、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黄某乙订立公证遗嘱将其股票账户内的资金指定由本案的原、被告继承,由原告分得10%的份额,被告分得90%的份额,系被继承人黄某乙真实意思表达,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当庭表示认可《遗嘱书》的内容,对该份《遗嘱书》,本院予以采信。被继承人黄某乙于2013年11月19日死亡,继承即开始,因被告持有被继承人股票账户的密码,并一直利用该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现该股票账户内的资金流动频繁,如对股票账户内的现有的资产总值进行分配,明显违背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基于股票市场存在的风险,本院确认以2013年12月2日即被告第一次人为操作该股票账户前股票账户的资产总值作为分配的基数进行分配,2013年12月2日,股票账户内的资产总值为397073.07元,由原告分得10%的份额,即39707元(397073.07元×10%),因被告已处理股票账户内的资产,本院确认由被告直接支付39707元给原告,股票账户内的现有资产总值归被告所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黄某乙在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证券营业部的股票账户(资金账户为20×××90)于2013年12月2日的资产总值397073.07元的10%归原告黄某甲所有,其中的90%归被告杨某所有;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某甲39707元。
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红辉
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
人民陪审员  周海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龚凤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网站搜索:芙蓉区 雨花区 天心区 岳麓区 开福区 望城 宁乡 浏阳 长沙县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为被纠集参与者的无罪辩..
·最高院民诉意见
·湖南省2009-2010年度道..
·购销合同样本
·邵阳市司法局 邵阳市律..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2011-2012年度湖南省道..
·女方未婚怀孕男方要其引..
·长沙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
·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