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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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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律师咨询电话:15116139186,QQ:865978086,公众微信号:cslshai。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
被告胡某甲。
委托代理人许某。
被告胡某乙。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被告胡某乙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许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胡某甲、胡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昤、人民陪审员唐立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魏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以及被告刘某、胡某甲、胡某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胡前进(已故)与彭芳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胡前进向彭芳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利息3%,利息支付日期为每月10日。彭芳履行了款项的交付义务,但胡前进却没有如期清偿借款本息。2012年11月19日,原告赵某受邀参加彭芳与胡前进借款纠纷的调解会,参与签订借款协调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彭芳与胡前进就剩余借款本息由胡前进在2012年11月19日、12月31日,2013年2月1日分三次每次50万元予以偿还,胡前进按此节点还款,彭芳与胡前进之间再无债权、债务纠纷;如胡前进不能如期还款,则彭芳有权就双方借款纠纷根据借款的原始凭证主张权利。原告赵某在上述协议的担保人一栏签字,并于当日根据胡前进的要求替胡前进向彭芳支付了协议约定的第一笔款项50万元。胡前进当时口头承诺原告一定及时清偿彭芳的借款,不影响担保人的权利,对原告垫付的50万元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但截至今日,胡前进即没有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也没有归还原告垫付的50万元。导致彭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房产、车辆等均被法院冻结。现该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代为偿还的50万元借款已在法律文书中作为债务人胡前进的已还款项扣除。现债务人胡前进于2014年7月因病去世,被告刘某作为胡前进的妻子,其对胡前进生前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甲、胡某乙作为刘某与胡前进共同的生育子女其二人与母亲刘某一起作为胡前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经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案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被继承人债务50万元及2014年7月9日前的利息53013元,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原告利息损失。
被告刘某、胡某甲、胡某乙共同辩称:三被告均不是本案债务关系的适格被告主体。原告并不能证明本案50万元借款确系胡前进生前与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胡前进留有可供继承的遗产,而即使胡前进留有遗产供三被告继承,三被告也只是在可以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上胡前进没有留下任何遗产,留下的只有债务,三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债务不负有清偿责任。另,胡前进生前与原告系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存在长期的经济往来,双方时有款项往来支付的情形,原告所说的50万元垫付款,胡前进生前是否已经清偿也不得而知。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处理。
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三被告及胡前进的身份信息登记资料、胡前进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的证明、胡前进的死亡证明。该组证据共同证明三被告与胡前进之间的身份关系;
2、股权继承说明。证明刘某作为胡前进的妻子依法继承了胡前进生前在湖南望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拥有的股权;
3、补充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开福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赵某作为胡前进与彭芳之间的债务担保人替胡前进偿还50万元借款给彭芳的事实。
被告刘某、胡某甲、胡某乙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本案纠纷与三被告无关。
被告望岳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当庭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真实、合法,可以证明三被告系胡前进的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也可以证明原告为胡前进代为偿还50万元借款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可以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1日,胡前进(已故)与彭芳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胡前进向彭芳借款300万元,利息每月3%按月支付,借款期限6个月。合同签订后,彭芳在扣除部分前期利息后向胡前进支付了约定的借款。2012年11月19日,因胡前进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双方再次签订《关于彭芳与胡前进借款协调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胡前进所借彭芳款项已经部分归还,现将双方债权债务问题经友好协商约定:由胡前进在2012年11月19日、12月31日,2013年2月1日三个节点分别向彭芳偿还50万元,如未能按上述节点偿还,则彭芳有权按双方先前的借款约定条款向胡前进追索原有债务。原告赵某及案外人李坚强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赵某作为担保人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彭芳支付50万元,代债务人胡前进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第一次付款义务。此后胡前进既未按协议约定节点向彭芳归还借款,也没有归还原告代为偿付的50万元。2013年4月9日彭芳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确认,原告赵某2012年11月19日向彭芳支付的50万元已作为胡前进归还的还款予以扣除。另查,被告刘某与胡前进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甲、胡某乙系胡前进与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的子女。2014年7月2日,胡前进因突发脑出血不治死亡,被告刘某作为胡前进的妻子及胡某乙(6岁)的监护人,在胡某甲(20岁)明确放弃的前提下,于2014年7月31日向工商局提交了继承胡前进生前在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750元的股权的说明。胡前进名下其他财产及债权尚未进行继承析产。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多次协商本案债务偿还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及债务关系的认定,责任承担主体的确认以及是否存在违约损失赔偿等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处理,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特从下述三点予以阐明:1、关于本案债务关系的确认。原告赵某作为债务担保人在代债务人胡前进向债权人彭芳偿还50万元借款后,原告赵某有权向胡前进行使担保追偿权,在原告赵某未表示放弃,债务人胡前进(已故)又确未清偿的前提下,担保人赵某代胡前进偿还给彭芳的50万元借款就成为债务人胡前进生前对原告赵某所负债务。该债务依法由被继承人胡前进的遗产继承人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三被告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除非继承人自愿承担,否则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应当局限在继承人可以继承的遗产范围之内。鉴于本案三被告一致表示尚未对胡前进全部遗产进行继承析产,不能确定胡前进名下遗产的具体数额,只有被告刘某已经表示由其继承胡前进名下3750万元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故被告刘某作为债务人胡前进所留主要遗产(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的继承人及实际托管人,其所继承的遗产数额已经超过了原告要求清偿的债务数额,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不能证明其他两被告胡某甲及胡某乙已经继承了胡前进的遗产,故原告赵某要求被告胡某甲、胡俊波作为胡前进的继承人与刘某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虽形成于胡前进与被告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属于胡前进生前与被告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利息的处理。因债务人胡前进生前与原告赵某就本案债务并无利息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胡前进生前所欠原告赵某的担保追偿之债50万元由被告刘某承担清偿责任;此款限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330元及财产保全费3285元合计1261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11000元,原告赵某承担1615元。此款原告赵某已经垫付,被告刘某应当承担的11000元由被告刘某在向原告支付本案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赵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庆军
审 判 员  孙 昤
人民陪审员  唐立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 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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