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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代位继承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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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丁,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戊,女,195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谭某甲,女,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谭某乙,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丁诉被告王某戊、第三人谭某甲、谭某乙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志胜为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佑珍、孙新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珂岸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第三人谭某甲、谭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丁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继承人王舜成不幸病逝,遗留下住房一套(房屋位于左某第70栋(现高某甲十栋),产权面积74.92平方米,权证号码:00135458)。被继承人王舜成系中南大学退休职工,被告王某戊为其小女儿。大女儿王某己于1988年4月18日去世(原告系其独生子),被继承人两老伴已去世,被继承人去世后未留下遗嘱,被告占用了被继承人全部遗产(生前单位给付的抚恤金18000元、丧葬费5000、自己留下安葬费10000元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依法行使代位继承权(原告母亲王某己于被继承人先前去世),要求依法分割遗产,被告以强盗逻辑、无中生有的事实进行推脱。经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麓园社区居委会调解未果,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舜成位于左某第70栋(现高某甲十栋)房产,由原告继承该房产1/3的份额(房屋价值大约26万元);2、请求依法分割抚恤金1885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戊辩称:一、房屋系我和丈夫出资购买的,该房屋也一直由王舜成和我共同居住,且该房屋是校内福利,不能对外销售。二、我一直和王舜成共同生活,对其尽了赡养义务,由其从2008年到2013年6月,王舜成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都是由我照顾的,我曾要求王某丁照顾王舜成,但原告从未照顾,也未出过一分钱住院、生活费,现在王舜成去世了,就来要求分割遗产。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亲生女儿,对被继承人尽到了全部的扶养义务,应当分得全部遗产。三、原告曾经向我借钱,但一直未还,我也一直未催要,王舜成的丧葬费都已经花在葬礼上了,原告主张的抚恤金、丧葬费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且被告所花费的丧葬费用远远多于原告的诉请。四、原告明知房屋不能过户,还来起诉,是想分钱,若将房产份额分配给原告,将违背继承法规定代位继承的立法原意、社会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该套房应当全部分配给被告王某戊。五、王舜成与继女一家从1999年后就未往来了,且继女先于王舜成去世,王舜成未继承继女的遗产,继女的两个女儿也未尽赡养义务,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证明被继承人王舜成老人与其继女形成了扶养关系,故继女的两个女儿不应分割遗产。
第三人谭某甲、谭某乙述称:1999年之前我们家还是有来往的,过年过节都会聚会。我外婆去世后我们并未继承遗产,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操办丧事的钱大多是我们出的。外婆的医药费都是我母亲出的,外婆去世后的东西我们都没拿,因外婆去世的原因,我母亲和被继承人王舜成闹得很僵,故1999年之后我们确实没有对外公王舜成照顾。但外公去世也没人通知我们,外公在世的时候我们也去找过外公,但都未果。被告的答辩词中有不实之处,我们希望法院依法判决。我母亲很小就随外婆改嫁,外婆去世前母亲一直都尽了赡养义务,1999年外婆去世后由于闹矛盾,我们确实没有对外公的尽赡养义务,但不能否定我们之前对外公的赡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王某己身份证复印件、王某丁与王某己关系证明,王某己的《履历》,拟证明原告与王某己系母子关系。
证据二,王某己死亡证明、王舜成死亡证明、王某庚家庭关系证明,拟证明王某己于王舜成在先死亡,原告有代位继承权。
证据三,房屋产权情况证明,拟证明该房屋系被继承人王舜成遗产,原告有权代位分割。
证据四,纠纷调解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就代位继承一案一直与被告协商,居委会调解未果。
证据五,中南大学退休职工情况表,拟证明被继承人生前退休工资及死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等情况。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左某第70栋(高某甲10栋)房屋所有权证。
证据二,中南大学已售校内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房屋登记在王舜成名下,该房屋产权的取得时间是2001年,而原告的母亲是1988年去世的,根据管理办法,该房屋无土地证,故无法流转给非中南大学的在职工。
证据三,中南大学后勤集团校本部幼儿园证明。
证据四,王某戊及丈夫周某的无房证明。
证据五,云麓社区居委会证明。
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被告王某戊一家一直与王舜成共同居住,并尽到了王舜成的赡养义务;王某戊是中南大学的退休职工,且无住房。
证据六,王舜成生前养老住院花费清单。
证据七,王舜成生前住院医疗花费清单。
证据八,王舜成丧葬费用清单。
证据九,视频资料。
证据十,麓山老年公寓的证明。
证据十一,证人高某乙、司某、张某的当庭证言。
以上六份证据拟证明王舜成的养老、医疗和死后的安葬都是被告负责的;为孝敬老人,王某戊借钱买了房屋给王舜成;视听资料证明王某戊对王舜成照顾入微;王舜成居住在老年公寓期间,王某丁从未看望。
为支持其述称主张,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人履历表,拟证明第三人谭某甲、谭某乙与徐江南系母女关系,第三人谭某甲、谭某乙作为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王舜成的遗产。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
证据一,被告质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质证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和王某己是母子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质证对王某己死亡证明无异议,王舜成死亡证明无原件,正好说明原告未尽抚养义务。第三人质证对其三性均无异议。综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套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被告王某戊,实际使用人是王某戊、王舜成,所以虽然等级在王舜成名下,但该套房屋不应作为遗产。第三人质证意见为不清楚情况。综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房产为被继承人王舜成的遗产;证据四,被告质证认为纠纷登记的内容正好能够证明被告对王舜成尽了抚养义务。第三人质证认为不清楚情况。综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五,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丧葬费和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第三人质证认为丧葬费不属于遗产,但抚恤金是遗产的一部分。综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
证据一、二,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恰恰证明该房屋是王舜成独立所有;管理办法无原件,未经过有权部门的确认,对外无效力。第三人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认为证据二的办法是2008年的试行版本。综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该房产为被继承人王舜成的遗产;证据三、四、五,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被告有一套公房,不认可被告无住房,对其他的无异议。综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戊对被继承人王舜成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但无法证明其无住房。证据六、七,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对王舜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第三人质证对其三性无异议。综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戊对被继承人王舜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证据八、九,原告质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质证对其三性无异议。综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十,原告质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无法以此证明王某丁未看望老人。第三人质证对其三性无异议。综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十一,原告质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系邻居,证明力有瑕疵。第三人质证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可证明被告王某戊对被继承人王舜成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
证据一,原告、被告质证对其三性均无异议,综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继承人王舜成(男,1924年12月3日出生,生前系中南大学退休职工)于2013年6月13日去世,王舜成共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女儿王某己、王某戊和继女徐江南(从小随母改嫁),女儿王某己和继女徐江南皆先于被继承人王舜成去世。原告王某丁系王某己的独生子。继女徐江南共有子女两人,分别为本案第三人谭某甲、谭某乙。王舜成去世时,其名下留有一处房产,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左某第70栋(现高某甲10栋),产权面积74.92平方米,权证号码00135458。被继承人王舜成生前与被告王某戊共同生活,由被告王某戊照顾其生活起居,被继承人王舜成去世后,由被告王某戊操办丧葬事宜,所有费用由被告王某戊支付,被告王某戊对被继承人王舜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母亲王某己于1988年去世后,原告王某丁与王舜成偶有来往。第三人谭某甲、谭某乙在其外婆1999年去世后,因相关矛盾,与王舜成无来往。王舜成去世后,中南大学向其近亲属发放丧葬费5000元及抚恤金18854元,该款项由被告王某戊领取。原被告双方就遗产分割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继承人王舜成的遗产范围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王舜成去世时,其名下留有一处房产(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左某第70栋(现高某甲10栋),产权面积74.92平方米,权证号码00135458),被告王某戊辩称该房产系由其全额出资购买,应当全部分给被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该房产为被继承人王舜成的遗产。王舜成去世后,中南大学向其近亲属发放丧葬费5000元及抚恤金18854元,其中抚恤金18854元为遗产。第二,关于原告及第三人是否有权代位继承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的母亲皆先于父亲即被继承人王舜成去世,原告及第三人可以继承其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被告王某戊辩称第三人不应当具有继承主体资格,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第三,关于遗产如何分割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继承人王舜成生前与被告王某戊共同生活,由被告王某戊照顾其生活起居,被继承人王舜成去世后,由被告王某戊操办丧葬事宜,所有费用皆由被告王某戊支付,被告王某戊对被继承人王舜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另被告王某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较多的住院费、医疗费及丧葬费用,故对抚恤金18854元不宜再进行分割,应当归被告王某戊所有。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皆不愿意申请对被继承人王舜成名下房产的市场价格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王某丁分得被继承人王舜成名下房产20%的份额即14.98平方米(74.92平方米×20%=14.98平方米);被告王某戊分得被继承人王舜成名下房产75%的份额即56.19平方米(74.92平方米×75%=56.19平方米);第三人谭某甲、谭某乙共同分得被继承人王舜成名下房产5%的份额即3.75平方米(74.92平方米×5%=3.75平方米),其中谭某甲享有1.875平方米,谭某乙享有1.875平方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王舜成名下房产(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左家垅第70栋(现高坪10栋),产权面积74.92平方米,权证号码00135458)中的14.98平方米归原告王某丁所有;
二、被继承人王舜成名下房产(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左家垅第70栋(现高坪10栋),产权面积74.92平方米,权证号码00135458)中的56.19平方米归被告王某戊所有;
三、被继承人王舜成名下房产(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左家垅第70栋(现高坪10栋),产权面积74.92平方米,权证号码00135458)中的1.875平方米归第三人谭某甲所有;
四、被继承人王舜成名下房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左家垅第70栋(现高坪10栋),产权面积74092平方米,权证号00135458)中的1.875平方米归第三人谭某乙所有。
五、驳回原告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原告王某丁负担1400元,被告王某戊负担1400元,第三人谭某甲、谭某乙负但28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王某戊、第三人谭某甲、谭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胜
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
人民陪审员  孙新容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珂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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