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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探望权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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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探望权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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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
被告王某甲。
原告彭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某甲(以下简称被告)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行至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并约定原告享有探望权,但未约定行使探望权的时间、方式。离婚后,被告违反离婚协议的约定,当原告提出探望孩子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借口,阻挠原告探望,致使原告与儿子一直不能见面及相处。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准予原告每周探望婚生子王某乙一次,每次探望时间不少于两天。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阻挠原告探望小孩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在不影响双方家庭生活的情况下,尽力安排原告与小孩见面、玩耍;2、原告与父母同住,一家五口住在70多个平方米的房屋,又烧煤,而小孩双扁桃腺肥大,故小孩不宜与原告同住;3、被告同意原告随时探望,但必须由被告陪同,并提出最好确定探望的时间,周末最好是周日探望,具体探望时间同意原告提出的上午九点接走小孩,下午五点送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王某乙(2010年12月6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不出抚养费,原告拥有探望权等事项。同日,原、被告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5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每月探望三次,时间不少于三天,可以于每月第二周的星期天、第四周的星期六及星期天的上午九点接走小孩,下午五点送回,同意被告陪同探望。而被告提出同意周日的上述时间探望,但必须陪同,且只能在被告居住地附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探望小孩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根据原、被告提出的具体意见,结合小孩的实际情况,本院据情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彭某可于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的星期天上午九点从被告王某甲住处接走王某乙,当日下午五点送回被告王某甲处,并由被告王某甲陪同探望,被告王某甲对原告彭某按上述方式行使探望权应予协助。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付慧敏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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