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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赡养费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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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
被告胡某乙。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与妻子婚生有一子,现已成家立户,2003年原告与妻子离婚。儿子跟随妻子,现儿子在驾校当老师,结婚生子,收入稳定,家境较好。原告现患肺癌、脑膜瘤多种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每月仅靠低保金维持生活。现又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平常饮食起居需要人员护理照顾。《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规定,赡养人队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以上法律明确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且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故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不赡养父母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即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按月支付,于每月5日之前支付当月生活费。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药费、护理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将上述诉请1、2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2000元,包括生活费、医药费、护理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乙辩称:第一,原告诉称被告收入很好,这不是事实。被告收入不好。第二,原告有杂屋有门面,完全可以有租金生活。第三,被告自己还有一个儿子,还是在岳母那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冯伟华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男孩胡某乙。2003年4月1日,原告胡某甲与冯伟华经本院主持调解,解除婚姻关系。该协议约定被告胡某乙由冯伟华抚养,冯伟华不要求胡某甲给付小孩抚养费。
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经湖湘中医肿瘤医院诊断,原告胡某甲诊断为:1、右上肺结节肺恶性肿瘤;2、右中颅窝底占位性质待查垂体瘤?脑膜瘤?血管瘤?转移瘤?3、脂肪肝。
另,被告胡某乙现已结婚生子;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要求对原、被告的父子关系作亲子鉴定。现原告每月可领取440元保障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诊断证明书、民事调解书、低保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本案被告系原告与冯伟华婚姻存续期间所生育子女,被告理应赡养原告;对具体支付赡养费的数额,考虑到原、被告的生活现状、原告的身体状况等因素,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要求做亲子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与冯伟华婚姻存续期间所生育子女,原告在与冯伟华离婚前,对被告尽到了抚养义务,被告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故对被告要求做亲子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胡某甲赡养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20元,被告胡某乙负担20元,此款原告胡某甲已垫付,被告胡某乙应承担的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必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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