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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抚养费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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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甲。
监护人黄某。
被告曹某乙。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兵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监护人黄某、被告曹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儿子,2011年08月16日,被告与原告母亲黄某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该费用在当时也仅够维持,但随着近年物价的逐年提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6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而原告母亲由于被告家庭暴力,导致疾病缠身,不能劳动,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十分困难,被告在长沙马王堆做水产生意已买房买车,经济能力十分充裕,但基于被告与原告母亲的关系恶化,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增加抚养费用。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开始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
被告曹某乙辩称,被告同意支付抚养费,但是原告要求的每月2000元过高,只要是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被告可以考虑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2、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确定的原告的抚养费是600元每月。
3、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家庭困难。
4、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开支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计算的标准比较高。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费用明细系其单方面根据自身消费情况所列,是否符合客观情况,应当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区基本经济生活水平综合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08月16日,原告曹某甲的母亲黄某与被告曹某乙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被告曹某乙与黄某离婚;原告曹某甲由黄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号之前。双方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一起生活,被告亦按时支付抚养费。近年来,因物价上涨,原告每月的生活、学习费用开支不断增加,而当初约定的抚养费支付标准已经无法满足原告正常生活的基本需求,再加上原告母亲黄某身体不好,无固定工作,家庭经济环境更加拮据。原告因与被告协商增加抚养费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现就读于望城四中,学习期间居住在学校宿舍,放假期间则经常和母亲居住在格塘家中;原告母亲黄某无固定工作,基本生活开支需依靠其他亲戚接济维持;被告与黄某离婚后,现已重新组成家庭,居住于长沙,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以贩卖海鲜产品为生。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父母双方离婚时所达成的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约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因物价上涨、生活学习费用增加等客观因素影响,被告曹某乙与原告母亲黄某确定的每月600元抚养费已然无法维持原告曹某甲的正常生活与学习,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原告称其母亲因身体原因无经济收入,但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收入情况,可参考本地区同行业平均收入水平计算被告应当负担的抚养费数额。审理过程中,被告曹某乙同意在800元至1200元的范围内负担原告的抚养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自身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曹某甲抚养费1200元(自2015年08月起),至其独立生活止;
二、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25元,由被告曹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殷兵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熊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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