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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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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曾某诉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元担任记录。原告曾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9月未婚生了一个儿子。两人一直未补办结婚证,因为原告生完孩子后就要出来找工作赚钱,孩子一直有孩子奶奶带着,2013年4月被告提出分手,两人协商分手后决定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以去探视,但在2013年10月12日,原告多次提出去看望儿子李某乙却遭到了被告拒绝,打孩子奶奶电话一直处于停机状态,经多方打听才知道被告换了号码,但被告不肯透露联系方式,原告与被告商量探视时间和地点,被告一直不肯作出正面回答,被告与被告妈妈也一直不肯透露孩子现在在哪里生活,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监护权。当初生小孩时,原告与被告没有给孩子办理出生证明,但被告与被告家人买通了医生把被告哥哥的儿子与原、被告儿子一起办理了双胞胎出生证,想将原、被告的儿子李某乙的户口上在被告哥哥名下,而且被告及其家人一直以来向别人介绍李某乙是都说是被告哥哥的双胞胎儿子,并且在2012年9月李某乙周岁时被告家人都是以李某乙是被告哥哥的双胞胎儿子的名义办的周岁酒,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原告想争回孩子,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并要求被告书面承认李某乙是其亲生儿子。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的非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甲辩称:请求法院秉公裁决,对孩子抚养权给予法律保护,孩子抚养权归被告,以维护李某乙作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对李某乙、被告等家人的健康权和名誉权给予法律保护,对原告的不道德行为给予教育,并制止其使用威胁等手段破坏李某乙、被告等家人健康生活环境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并作出公正的判决,让原告在每次约定探视孩子时缴纳孩子的抚养费,探视时不能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学习。原告要求李某乙的抚养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充分。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原告探视孩子是荒谬的,不符合事实的。原告说被告买通医生等等一系列说法纯属污蔑、诽谤。孩子除了得到奶奶的爱,孩子爸爸的爱,又得到了更多被告亲属的爱。原告收入来源也不稳定;事实上被告比原告更有条件确保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争取孩子的抚养权是没有依据的,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8月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0月15日共同生育一子,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恋爱关系终止。2013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分手协议书。分手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双方决定小孩子由甲方(被告李某甲)抚养,乙方(原告曾某)自愿放弃抚养权。(补充:小孩出生一个月后,一直由甲方抚养,乙方不想再过问,并且承诺不再无理取闹,影响小孩生活。)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心理的情况下,女方可探望男方抚养的孩子,但应提前通知男方。甲方保证孩子的健康成长,乙方不能够做任何损害小孩健康成长的事。乙方若因为自己家庭不和睦、过得不好等消极原因或不健康因素企图接近小孩,甲方可以拒绝。在正常情况下甲方不得拒绝乙方探望,探望时乙方只能以阿姨的身份自称”。该协议还就补偿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支付了原告补偿款50000元;非婚生小孩一直由被告母亲在福建带养。现原告要求直接抚养非婚生小孩,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签订分手协议时在长沙市培粹实验中学上班,现在永州陶某中学上班;被告自2012年进入湖南师范大学进行硕士研究生学习,并被选拔为硕博连读生,在签订分手协议前、后在长沙市培粹实验中学上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分手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原、被告在终止恋爱关系时约定非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现原、被告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关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却由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抚养非婚生小孩的条件发生显著变化,不适宜再继续抚养小孩,另考虑到原、被告所生小孩一直由被告母亲带养,从不改变小孩生活环境及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故对原告要求变更非婚生小孩的抚养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够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对小孩的抚养、教育、探视等问题加强沟通、交流,不要因双方的矛盾影响小孩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必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邱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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