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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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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律师咨询电话:15116139186,QQ:865978086,公众微信号:cslshai。
     
原告:黄某。
被告:邓某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邓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邓某某腾退某市404房;2、判令邓某某向黄某支付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日5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2005年上半年通过网络游戏结识,2005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原告在2006年10月独自出资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了某市404房,2008年3月交房,2008年6月房屋装修完工后与被告同居。此后双方的同居生活在磕绊中持续到2015年6月份。双方因争吵不断升级而导致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6月份开始要求被告腾退某市404房,但被告就是不退房,严重妨碍了原告的生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诉求如前。
邓某某辩称:双方自2007年11月份开始相恋并确定同居关系至今。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双方一直居住在人造板厂宿舍的出租屋内。原告2006年购买了某市404房,支付了首付款8万元,并需要每月支付按揭款1300元左右。同居后,被告所有收入甚至银行卡都交给原告用于支付房贷及日常生活开支。2008年3月6日被告支付了维修基金8294元。交房后进行装修,被告交付了7万余元,且具体装修事宜由被告一手操办。2008年原告没有工作,所有的生活开支都由被告负担。2013年到2015年被告卖掉木材厂所得的三万多元,均用于房贷及同居生活开支。综上,某市404房虽然是黄某名下,但邓某某有巨大投入,占有共有份额,本案涉及到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应当依法先进行分割,在分割前黄某无权要求邓某某退房,更没有权要求邓某某支付使用费。请求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2006年通过网络游戏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自2007年11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在一起。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共同生育小孩。2006年12月20日,黄某单独购买了某市404房,首付83148元,余款19万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黄某支付了首付款。关于还贷,从2007年7月31日第一期开始至2015年5月31日,共计还贷128016.28元,均系黄某和邓某某共同负担。房屋从2008年三、四月间开始装修,8月份完工,花去装修费105000元,其中邓某某支付了7万元。房屋装修完工后双方共同居住在该房屋。2008年8月20日,黄某取得某市404房的所有权登记,登记为黄某单独所有。2015年6月起,双方因生活琐事闹矛盾,不能调和,黄某搬离某市404房,邓某某则继续居住在某市404房至今。此后黄某要求邓某某腾房,邓某某则以自己对房屋有投入,要求分割房屋为由予以拒绝。双方就此协商不成,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黄某与邓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同居前黄某单独购买了某市404房,该房屋依法应为黄某的个人财产。但双方同居后共同还贷、装修,并共同居住在该房屋,邓某某参与装修投资构成对房屋的添附,参与还贷则减轻了黄某的单独还贷压力,属于对黄某的帮助借款性质。现双方因故结束同居关系,某市404房作为黄某的个人财产,邓某某继续占用居住于法于情不合,应予腾退,但黄某于法于情也应给予邓某某适当的装修及还贷经济补偿。双方对腾退房屋和经济补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酿成纠纷,故本案属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而非邓某某侵占黄某的房屋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鉴于自2008年装修完毕后邓某某就一直居住生活在某市404房,也实际享受了房屋装修及帮助还贷的利益,考虑装修投入及还贷金额,本院酌情确定黄某应当一次性给付邓某某装修及还贷补偿款10万元,之后邓某某则应向黄某腾退某市404房。如上所述,本案并非侵权责任纠纷,故黄某关于要求邓某某支付2008年6月28日后按每天5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合理,应不予支持。邓某某辩称某市404房系双方共有财产,要求分割,并申请价值评估,与本院查明房屋属黄某个人财产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第90条、9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邓某某房屋还贷及装修补偿款10万元整;
二、邓某某在黄某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后三日内腾退长沙市芙蓉区浏阳河畔家园4栋404房给黄某;
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某某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古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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