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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办理同居关系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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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同居关系纠纷律师咨询电话:15116139186,QQ:865978086,公众微信号:cslshai。
     
原告尹XX(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xxxx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XXXXXXXXX.
被告杨XX(公民身份号码:43032219XXXX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XXXXXXX.
原告尹XX与被告杨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姚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尹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诉称:原、被告本系表兄妹关系,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当年农历8月20日举行定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1年农历12月19日和2005年农历4月26日分别生育大女儿杨婷和小女儿杨思思。婚前,原、被告的感情尚可。婚后,因被告染上打牌、饮酒和不归家等恶习且屡教不改等原因,夫妻双方经常吵架不休,被告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以致夫妻感情日渐平淡、破裂。有一次,被告当着其弟媳、原告的弟弟和姐姐及姐夫的面,把原告拖进卧室里倒锁房门后在里面对原告又打又骂,并控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的弟弟多次隔门劝其开门不成,被迫踢破该门,原告才得以摆脱其折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于2009年7月共同购买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银港水晶城西南栋2单元21007号房屋等。被告屡教不改的上述恶习使原、被告间本来不够牢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已无法原谅被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杨婷归被告抚养、杨思思归原告抚养。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杨XX辩称:打牌是一种应酬和行业需要。关于喝酒,杨XX并没有酒瘾,家中从无备酒,只是朋友聚会、亲友来访,高兴小饮几杯而已,并无酗酒闹事,酒后犯法记录。家中有两个女儿,学习要辅导,学校要求家庭教育要到位,两个女儿又乖巧懂事,有这么温馨幸福的家,杨XX不可能不归家,杨XX又没有第二个家。结婚十四年有余,杨XX对尹XX恩爱有加,不让尹XX走入打工队伍,不让尹XX寄人篱下去工作,收入一律交给尹XX,对她的好只差没有掏心奉上了。但是,因杨XX发现尹XX没事回家要闹离婚,对尹XX关门用手打了几下。当时她弟弟、姐姐在场。还有一次是杨XX发现尹XX与别的男人在一起,原谅她之后仍不悔改,继续与别的男人约会、喝酒,深夜才归,杨XX又用手打了尹XX几下。一生中杨XX对尹XX的打人仅此二次,且无实物攻击,应属夫妻吵架之列,并不构成家庭暴力。杨XX自2002年来长沙至今,一直从事液化气的配送行业,从年前到年尾,从酷暑至寒冬,从早上到晚上都是从事这项工作,并无一天的休息。日复一日,年复一年,为了养家、培育小孩、按揭买房、养老婆,杨XX辛辛苦苦、兢兢业业拼搏工作,无怨无悔,因为杨XX是男人。而尹XX十五年以来一直养尊处优,花钱如流水,从事正常的家庭妇女工作,闲时太多,爱上了唱歌、跳舞、上网、玩微信以及外出北京、天津、杭州旅游。对此杨XX高兴,因为尹XX幸福、快乐。可是令人咬牙切齿、恨之入骨的是尹XX竟然背叛杨XX,背叛家庭,背叛亲友!总之,为了不让子女分开,杨XX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尹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尹XX与杨XX于2000年农历8月20日定婚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7月24日到湘乡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的2001年农历12月19日和2005年农历4月26日,分别生育大女儿杨婷和小女儿杨思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随着生活的延续,双方开始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和争吵。尹XX认为杨XX染上打牌、饮酒、不归家等恶习且屡教不改,还对尹XX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杨XX则认为自己的打牌、饮酒不属于严重的恶习,不存在杨XX不归家,也不存在杨XX对尹XX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的冲突只属于正常的夫妻吵架,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况且两个女儿也不宜分开,故杨XX不同意离婚。双方就是否离婚及相关事宜协商不成,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另查明:因尹XX的亲生父亲与杨XX的亲生母亲是同父同母的亲兄妹关系,杨XX称尹XX的父亲为舅舅,尹XX称杨XX的母亲为姑姑,杨XX与尹XX系表兄妹关系,本院依法作出(2013)芙民初字第2785-1号民事判决,宣告尹XX与杨XX的婚姻无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尹XX与杨XX同居生活期间的2009年7月29日,杨XX以自己一人的名义与湖南铁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后者开发的位于芙蓉区万家丽北路三段569号的银港水晶城C1幢N单元21层21007房;付款方式为首付127794元,按揭贷款29万元。合同签订后,开发商将房屋予以交付,杨XX和尹XX以及两个小孩入住该房屋。该房屋目前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尹XX与杨XX同居生活期间于2001年12月19日生育了大女儿杨婷,于2005年4月26日生育了小女儿杨思思。杨婷接受本院询问称,如果尹XX和杨XX分开,杨婷更愿意随杨XX生活,同时也不愿意和妹妹杨思思分开生活。
杨XX接受法庭询问称,如果双方要分开,那么两个孩子都要由杨XX抚养,杨XX不要求尹XX负担小孩抚养费,不要求尹XX负担共同债务,同时愿意补偿尹XX2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户籍资料、购房合同、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尹XX与杨XX的婚姻因违反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而被依法宣告无效后,双方的同居关系应当予以解除,同时双方应当妥善处理好子女抚养问题和财产分割问题。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了杨婷和杨思思两个女儿。杨婷12岁,杨思思8岁,都在与杨XX共同生活居住的芙蓉区银港水晶城附近读小学,一个读小学六年级,一个读小学三年级。杨婷自己表示如果父母分开,则其更愿意随父亲杨XX一起生活,同时表示不愿意和妹妹杨思思分开生活。基于以上情况,从有利于小孩生活、学习和成长的角度考虑,尹XX与杨XX的同居关系解除后,杨婷和杨思思都由杨XX直接抚养为宜。但尹XX对小孩享有探望权。尹XX对小孩行使探望权时,杨XX应当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关于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以杨XX一人名义从湖南铁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芙蓉区万家丽北路三段569号的银港水晶城C1幢N单元21层21007房,目前还没有办理房产证,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分割,待产权证办理下来之后,双方可以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共有房产分割问题。但考虑到两个小孩都由杨XX直接抚养的需要,该房屋目前可由杨XX继续居住使用。本案中,双方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共有财产需要分割。杨XX自愿补偿尹XX2万元,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尹XX与杨XX的同居关系;
二、小孩杨XX、杨X由杨XX直接抚养,并由杨XX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直至小孩能够独立生活时止;
三、尹XX对小孩杨X和杨XX有探望权;尹XX对小孩行使探望权时,杨XX有义务配合和协助;
四、芙蓉区万家丽北路三段569号的银港水晶城X幢N单元21层21007房由杨XX使用;
五、杨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尹XX补偿款2000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尹XX和杨XX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建林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姚 萍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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