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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婚姻无效纠纷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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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
被告郑某甲。
原告董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某甲(以下简称被告)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小孩,取名郑某乙。婚后,原、被告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淡薄。××××年××月××日双方决定前往民政局协议离婚,发现被告在与原告登记结婚时与他人存在婚姻关系且一直延续至2011年,被告与原告的婚姻属于重婚,是无效婚姻。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2、小孩郑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一千元抚养费。
被告辩称,认可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
另查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与案外人周安琼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材料、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他人婚姻存续期间,又与原告登记结婚,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重婚的情形,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已达成一致协议,本院将依法另行制作调解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董某与被告郑某甲的婚姻无效。
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郑某甲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 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付慧敏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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