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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一般人格权纠纷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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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一般人格权纠纷律师咨询电话:15116139186,QQ:865978086,公众微信号:cslshai。
     
原告黄和平,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南红网新闻网络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258号红网大楼。
法定代表人舒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黄和平诉被告湖南红网新闻网络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红网)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荣培、人民陪审员罗仕云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和平、被告湖南红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和平诉称:2013年6月20日、23日和26日三天,原告在被告《百姓呼声》的(投诉举报)栏目,向省领导反映衡阳市存在的司法腐败问题。原告在该栏目发了三次举报材料后,原告在被告会员中心(注册网名xhyc602)的登录结果告知,被告的网站共留言3次。但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原告的3次举报被告一次也没有刊登。7月1日,原告到被告网站对《衡阳市检察院的腐败张狂何时了》的标题进行站内搜索,结果是“对不起,我们未能找到符合条件的结果”。7月17日,原告再到被告网站去查看,结果原告6月份的三次发文均没有被被告刊登。
2013年12月2日,原告见自家的IP无法在被告的网站发文了,于是就到网吧去发文,在网吧发文前,原告注册了zjfsxf的新网名。由于原告到被告网站的举报是实名举报,所以,当原告举报材料出现了原告的名字,被告就把原告的举报给封杀了。可见被告对原告的封杀,不仅仅是IP地址的封杀,而是完全的实名封杀。被告作为我省省委机构的门户窗口,如果被告不能向法庭提供原告在被告网站发文的违法性、违纪性以及对他人人格侮辱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实名封杀,就是被告对原告作为中国公民的权利剥夺以及对原告人格尊严的侮辱,同时还是对原告享有公民平等权的歧视。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在湖南红网发文权利的剥夺;2、被告在《湖南日报》头版和《湖南红网》首页,对剥夺原告在湖南红网发文权利的行为进行公开道歉;3、被告支付原告到长沙递交诉状及参加庭审等诉讼活动的一切费用开支共计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6月20日、2013年6月23日的网络截屏图片,拟证明被告没有发表原告的文章;
2、2013年6月23日原告在被告网站的第二次发文的网络截屏图片,拟证明内容同证据1;
3、2013年6月26日的网络截屏图片三张,拟证明内容同证据1;
4、2013年12月2日的网络截屏图片,拟证明内容同证据1;
5、2013年7月1日的网络截屏图片,拟证明内容同证据1;
6、2013年7月17日的网络截屏图片,拟证明原告所发表的文章在被告的网站连记录都没有;
7、车票6张、住宿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诉讼所花费的相关费用;
8、红网社区用户协议,拟证明原告在湖南红网上有发表文章的权利。
被告湖南红网新闻网络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不享有在湖南红网上传的文章必须予以发布的权利。湖南红网系企业法人类型的新闻媒体,享有新闻自由。原告作为网友,在湖南红网《百姓呼声》栏目这一电子公告服务平台上所发的文章,并不必然被该栏目采用并发布,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约定,原告在《百姓呼声》栏目所发的文章,湖南红网必须采用并发布。二、没有证据表明,因湖南红网没有发表《衡阳市检察院的腐败张狂何时了》一文,导致原告的一般人格权受到了侵害。一般人格权是指人格独立、人格尊严、人格自由等抽象人格权利,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原告在本案中,其人格独立受到干涉,人格尊严受到玷污,人格自由受到限制。本案既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没有侵权结果,故其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的诉求不能成立。三、被告作为新闻媒体,为《百姓呼声》栏目的网友免费提供发布信息的电子公告服务,同样有权对信息内容进行选择发布。被告的《百姓呼声》栏目属于《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电子公告服务。作为无偿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当然享有选择发布信息的权利,这一种权利是新闻自由的必然要求,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网友上传的任何文章、信息、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必须发布。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称的权利不存在,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一般人格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系企业法人,又是独立的新闻媒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从证据形式上看,属于电子证据,必须进行公正,且以上证据都进行过编辑,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只有被被告采用的文章才能在被告所设的网站搜索到,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上传到湖南红网的文章没有被被告采用;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各证据间的内在联系,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以上证据均系网络截屏图片,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鉴于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黄和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世琦、周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系企业法人,经营范围涵盖新闻采编、制作、发布等。2013年6月20日、23日、26日,原告以注册网名xhyc602在被告设立的《百姓呼声》栏目上传了一篇标题为《衡阳市检察院的腐败张狂何时了》的实名贴文。原告于2013年7月1日,7月17日到被告网站进行查看,得知原告6月份的三次发文均没有被被告刊登。2013年12月2日,原告以注册网名zjfsxf在被告设立的《百姓呼声》栏目上传了一篇标题为《衡阳市雁峰区人大主任有贩卖人大资格的重大嫌疑》的实名贴文。原告上传的以上两篇贴文被告均未予以刊登,原告认为系被告对原告进行实名封杀,是被告对原告作为中国公民的权利剥夺以及对原告人格尊严的侮辱,同时还是对原告享有公民平等权的歧视。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经营范围涵盖新闻采编、制作、发布等的企业法人,被告的《百姓呼声》栏目为网友免费提供发布信息的电子公告服务,被告作为无偿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对网友上传至该栏目的贴文的信息内容有进行选择发布的权利。被告对原告上传到《百姓呼声》栏目的两篇文章未予以发布,是被告对其选择发布权利的行使,并未导致原告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本案既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没有侵权结果的发生,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在湖南红网发文权利的剥夺;被告在《湖南日报》头版和《湖南红网》首页,对剥夺原告在湖南红网发文权利的行为进行公开道歉;被告支付原告到长沙递交诉状及参加庭审等诉讼活动的一切费用开支共计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和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和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华
人民陪审员  丁荣培
人民陪审员  罗仕云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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