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民诉仲裁 >> 文章正文
长沙处理肖像权纠纷律师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长沙肖像权纠纷律师
咨询电话:15116139186,QQ:865978086,公众微信号:cslshai。
  
原告吴静怡(艺名伊能静),女,1968年3月4日出生,台湾居民。
被告长沙鹏爱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192号3、4楼。
法定代表人周鹏武,董事长。
原告吴静怡因与被告长沙鹏爱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爱公司)发生肖像权纠纷,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剑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晓阳、左回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静怡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鹏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静怡诉称:吴静怡系我国知名影视演员,2012年8月,吴静怡获知长沙市泛美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美公司)在其下辖的网站(网址www.fanmeimr.com)的网页中擅自将吴静怡的照片用于手臂吸脂术、脱毛、肉毒素瘦脸等的整形类医疗手术的商业宣传长达一年以上,该网页还载有专家介绍、医院介绍、医院联系方式、在线咨询等商业性宣传链接。鹏爱公司侵犯吴静怡肖像权的行为,情节恶劣,严重影响了吴静怡的正常工作、生活,对吴静怡的肖像及名誉造成严重损害。2013年3月20日,泛美公司更名为鹏爱公司。请求判令:1、鹏爱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吴静怡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侵权图片名称、侵权图片及使用位置,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厘米×9厘米;2、鹏爱公司赔偿吴静怡经济损失35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及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6000元,共计406000元。
被告鹏爱公司辩称:2013年6月26日,泛美公司变更名称为鹏爱公司。鹏爱公司有独家代言人刘晓庆,无需使用吴静怡照片。网站“www.fanmeimr.com”的所有人系“dengliqun”,2012年10月22日该网站主办人员变更为黄帅,该网站并非鹏爱公司下辖的网站,目前该网站及站下所有网页均已关闭。涉案网页使用的照片不能证明是吴静怡的肖像,且吴静怡称使用其照片的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严重伤害有所夸大,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吴静怡系我国台湾地区知名影视演员,曾出演过上海东方卫视大型综艺栏目《中国达人秀》,系“秀域古方减肥”、“金珀莱”等品牌的形象代言人,具有一定知名度。2012年8月,吴静怡发现网络域名为的网站在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其肖像进行商业宣传。为收集证据,吴静怡委托其代理人吴党辉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对其在线浏览网页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1261号公证书,对域名为的网站的内容进行了截屏,并附于该公证书之后。其中以下文章中使用了吴静怡的肖像图片:《长沙泛美整形医院教你做完手臂吸脂术后的护理》、《肉毒素瘦脸一般多久见效?》。该网站首页下方注明:长沙泛美医疗整形美容医院(版权所有)及联系方式,该联系方式与鹏爱公司联系方式一致。泛美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变更为鹏爱公司。鹏爱公司称网站网站的主办人员及负责人均非鹏爱公司或其公司员工,该网站的行为与鹏爱公司无关联。为查清本案侵权主体,本院先后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4月10日,向湖南省通信管理局调查询证涉案网站相关信息,湖南省通信管理局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出具了网站的备案登记信息及“关于调查询证的复函”,证明网站于2009年创建,主办单位为长沙泛美医疗美容医院,主办单位有效证件号码为PDY80013X43010217D1542,负责人邓丽群(前泛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网站于2012年6月18日注销备案登记。本院依法向长沙市芙蓉区卫生局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调取了长沙市芙蓉区泛美医疗美容门诊部的登记、变更信息,查实芙蓉区泛美医疗美容门诊部于2013年3月8日注册,机构登记号为PDY80013X43010217D1542,后名称变更为芙蓉区鹏爱医疗美容门诊部。鹏爱公司提交的长沙市芙蓉区卫生局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芙蓉区鹏爱医疗美容门诊部与鹏爱公司是同一主体单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证书》、网络查询结果图、身份信息、个人档案、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本院调取的网站备案登记信息、湖南省通信管理局出具的二份“关于调查询证的复函”、长沙市芙蓉区卫生局出具的医疗机构登记信息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网站(www.fanmeimr.com)是否存在侵权事实;二、鹏爱公司与涉案网站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是否有关联;三、吴静怡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现分述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的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涉案网站在未取得吴静怡同意的前提下,使用其肖像图片为泛美公司(后变更为鹏爱公司)的美容产品进行商业宣传的行为,侵犯了吴静怡的肖像权。另外,鹏爱公司辩称涉案网页所使用的图片中人物并非吴静怡,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诉图片来源于与吴静怡相似的原型,因此可以确认涉诉肖像就是吴静怡肖像。鹏爱公司的答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案网站的域名、名称及内容均指向泛美公司,网站首页下方留有的版权所有信息及客服热线与鹏爱公司联系方式一致,足以证明该网站旨在为泛美公司进行互联网商业宣传,并向公众提供咨询服务等,泛美公司实为该网站的受益方。本院依法调取的涉案网站的备案登记信息中“长沙泛美医疗美容医院”的主办单位证件号码“PDY80013X43010217D1542”与长沙市芙蓉区卫生局出具的机构登记、变更信息中“芙蓉区泛美医疗美容门诊部”的机构登记号一致,足以认定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长沙泛美医疗美容医院就是芙蓉区泛美医疗美容门诊部,后变更名称为芙蓉区鹏爱医疗美容门诊部。长沙市芙蓉区卫生局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芙蓉区鹏爱医疗美容门诊部与鹏爱公司为同一主体单位。故本案侵权责任应由鹏爱公司承担。鹏爱公司称涉案网站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均非鹏爱公司员工,该网站内容与鹏爱公司无关的答辩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吴静怡要求鹏爱公司向其公开赔礼道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由于鹏爱公司只是在其网站上使用吴静怡的肖像图片,给其造成的影响也直接来源于该网站,而该网站早已关闭,考虑鹏爱公司侵权行为情节较轻,对于吴静怡要求的道歉方式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吴静怡作为知名影视演员,其代言广告是可以盈利的,吴静怡因鹏爱公司擅自使用其肖像图片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鉴于网站仅使用其肖像图片,并非完整的广告代言活动,故本院将根据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维权支出及合理开支相关证据等,对吴静怡的具体损失进行综合认定。侵权网站虽在其所载文章中使用吴静怡肖像,但相关文章中并未有吴静怡曾进行美容手术的说明,鹏爱公司使用吴静怡的肖像图片做宣传,不必然使公众产生相关联想,且吴静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名誉因此受到损害,并造成了其精神上的损失,故鹏爱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吴静怡名誉权的侵犯。吴静怡请求鹏爱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沙鹏爱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吴静怡书面道歉(内容需提交本院进行审查);
二、长沙鹏爱医疗美容有限公司赔偿吴静怡经济损失5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吴静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0元,由吴静怡负担830元,长沙鹏爱医疗美容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吴静怡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长沙鹏爱医疗美容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剑璞
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  左回云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石登波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五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网站搜索:芙蓉区 雨花区 天心区 岳麓区 开福区 望城 宁乡 浏阳 长沙县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为被纠集参与者的无罪辩..
·最高院民诉意见
·湖南省2009-2010年度道..
·购销合同样本
·邵阳市司法局 邵阳市律..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2011-2012年度湖南省道..
·女方未婚怀孕男方要其引..
·长沙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
·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