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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占有物返还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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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占有物返还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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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A。
被告朱A。
第三人米A。
原告罗A与被告朱A及第三人米A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莫源沙、赵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A、被告朱A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米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A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购买了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406号森宇佳园6栋17号车库。2012年10月30日,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委托母亲与第三人签订《租房合同》,将房屋租赁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多次将房屋转租,曾酿成纠纷。从2013年5月开始,第三人转租给被告,被告在2013年5月和10月向原告缴纳了6000元租金。2013年10月31日,原告出租的车库到期,被告及第三人拒不归还车库,也不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将所占用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406号森宇佳园6栋17号车库返还给原告;2、被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合同期满至实际归还之日的车库占用费(从2013年11月至起诉之日,暂计算为2000元);3、第三人米A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原告罗A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杂屋、车库代建协议,证明原告对车库具有合法产权;
证据三、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向开发商交纳的购买车库金额证明;
证据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烟草零售许可证,证明原告具备合法营业资格;
证据五、租房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转租房屋需经原告同意;
证据六、接处警案件登记,证明公安机关曾经对此租赁纠纷出警;
证据七、证明,证明警员周凯对当时出警调解有关情况证明;
证据八、照片,证明车库现状。
证据九、证明,证明车库系被告经营,欠交物业费。
被告朱A辩称:原告于2013年4月就到被告处吵闹,也报过警,原告还收了第三人米A12000元转让费,1500元押金;如果原告不将房屋租给被告,就应当退还转让费以及押金费用。
被告朱A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2年11月6日协议(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他人签订了转租合同;
证据2、收条3份,证明原告收了房屋租金押金;
证据3、2012年10月31日证明(复印件),证明段A收了12000元转让费。
第三人米A未发表陈述意见,也未举证。
根据原告罗A的申请,本院对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居裕南街派出所民警周凯进行调查,周凯证实2012年10月31日,段A与米A之间关于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406号森宇佳园6栋17号车库租赁事宜发生纠纷,米A在警察处理纠纷现场要求罗A之母段A写下其曾于2012年4月份收取12000元转让费条据,但段A在没有理解转让费的具体含义情况下,写下了条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综合各证据的联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九,被告朱A提供的证据2、3的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原告罗中立向案外人长沙市森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406号森宇佳园6栋17号车库的使用权,花费费用64500元。此后,该车库由罗中立使用。后罗中立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米A使用,罗中立与米A发生过纠纷,公安机关也进行了调解。2012年10月30日,罗中立仍将车库出租给米A使用,并约定租赁期间为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月租金1000元。米A向罗A缴纳了2013年10月30日前的租赁费用。并在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将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406号森宇佳园6栋17号车库转租给被告朱A,但未获得罗A同意。2013年10月31日以后,朱A一直占用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406号森宇佳园6栋17号车库作商业经营,未向罗A缴纳租金,罗A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罗A对其购买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406号森宇佳园6栋17号车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罗A与第三人米A租赁合同在2013年10月30日到期后,米A未再继续租赁罗A的车库,罗A与米A的租赁合同已终止。被告朱A在2013年10月30日前从米A处租用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406号森宇佳园6栋17号车库后,未在2013年10月31后与罗A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向罗A缴纳房租,侵犯了罗A财产权利,本院对罗A要求朱A返还车库,并支付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罗A要求朱A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车库占用费,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朱A辩称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406号森宇佳园6栋17号车库非本人占有的抗辩意见。根据罗A的举证,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406号森宇佳园6栋17号车库在2013年10月31日后为朱A占有,朱A认为其没有占有车库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朱A辩称的罗A收取了米A转让费和房屋押金,罗A应当返还,否则拒绝返还车库的意见。本院认为,朱A陈述的转让费和房屋押金系罗A与米A之间的民事争议,该争议与朱A无关。在米A未向罗A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朱A以此理由拒绝返还车库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罗A要求米A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罗A与米A的租赁合同在2013年10月30日终止后,米A没有继续占有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406号森宇佳园6栋17号车库,不构成对罗A财产权利的侵犯,故罗A要求米A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406号森宇佳园6栋17号车库返还给原告罗A;
二、由被告朱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原告罗A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罗A收回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406号森宇佳园6栋17号车库之日止的占用费(其中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占用费为2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朱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学军
人民陪审员  莫源沙
人民陪审员  赵 箭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龚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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