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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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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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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田园香生鲜连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再知。
委托代理人吴莉。
委托代理人冯浩辉。
被告湖南杰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贵喜。
委托代理人唐勋。
原告湖南田园香生鲜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香公司”)诉被告湖南杰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珂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田园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莉、冯浩辉,被告杰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园香公司诉称:原告系专业从事农、牧、水产品配送和连锁销售的企业,因业务发展需要以及响应和配合长沙市政府的“菜篮子工程”,原告需在长沙市岳麓区租赁厂房作为生鲜蔬菜及农副产品的物流配送中心。2015年8月底,原告在网络平台上得知被告在岳麓区有厂房可转租的信息,在与被告公司总经理吴晓东取得联系后,双方就租赁厂房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多次商讨并达成了初步协议:“(1)租赁厂房面积4120平方米;(2)租金82400元/月;(3)租赁期限为5年;(4)合同签订前,原告需预先支付82400元诚意金。”2015年8月29日,应被告公司总经理吴晓东的要求,原告将82400元诚意金分两次汇入其在中国银行个人账户(62×××78)。但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却总借故拒绝签订租赁合同。随后,原告到被告租赁厂房处的园区管委会了解相关情况,才得知被告根本不具有合同转租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82400元诚意金,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一直不愿归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82400元合同诚意金;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536元(以82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0日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此后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杰珂公司辩称:一、吴晓东不是被告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二、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并未对吴晓东进行授权;三、原告的款项是付给吴晓东个人账户,并非汇入公司账户,按照惯例应是公对公;四、被告公司实际上未收到原告支付的诚意金82400元,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综上,本案被告应为吴晓东,而非杰珂公司。若本案涉及诈骗,原告可向公安局报案,而非走民事诉讼程序。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底,原告至被告处商谈转租厂房事宜,被告杰珂公司的总经理吴晓东代表被告与原告就此事宜进行洽谈。双方达成初步合意后,被告总经理吴晓东的要求原告支付合同诚意金82400元,随即原告安排时任公司出纳人员王某于2015年8月29日向吴晓东(账号62×××78)的账户分两次共转账82400元。在此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总经理吴晓东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彭贵喜就签订转租厂房合同进行商谈,但被告至今仍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亦未将相关厂房交付给原告使用。
另查明,吴晓东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彭贵喜任命为被告的总经理,并在公司大会上、微信群里进行宣布,由其负责公司所有事务;但被告未组织吴晓东与公司办理入职等手续,现吴晓东已从被告处离职,亦未办理离职手续。
还查明,就本案诉争的厂房,被告无权进行转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调查笔录》(朱某)、《调查笔录》(伍某)、《调查笔录》(王某)、工作证明、银行转账凭证、聊天记录截屏(吴晓东)、聊天记录截屏(彭贵喜),证人朱某、伍某、王某、田某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湖南成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长沙成城工业园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三份调查笔录、两份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稳定的证据锁链,证明吴晓东代表被告与原告就厂房转租事宜进行商谈,原告为签订厂房转租合同支付了诚意金82400元。根据《湖南成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长沙成城工业园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就涉案厂房并无转租权。被告在明知其没有转租权的情况下,仍让吴晓东代表被告与原告就转租厂房事宜进行商谈,并收取了原告签订合同的诚意金,但之后被告并未与原告就涉案厂房转租签订相应的合同,亦未实际将涉案厂房交付给原告使用,故被告在与原告就转租厂房事宜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合同诚意金824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抗辩认为,吴晓东并非被告公司的总经理或法定代表人,被告亦未授权给吴晓东,且原告的款项是付给吴晓东个人账户,因此,被告无须向原告返还诚意金824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在被告处工作过的朱某、伍某等人的证人证言等皆可证明吴晓东在被告处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所有事务,吴晓东代表公司与原告商谈涉案厂房转租事宜系履行职务行为;另,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吴晓东与原告就涉案厂房转租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且被告在庭审中称其聘请吴晓东但未与其办理入职手续,故其在聘任吴晓东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合同诚意金824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另原告要求以诚意金824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损失,该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8月3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诚意金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杰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南田园香生鲜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返还824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824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田园香生鲜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48元,减半收取1074元,由原告湖南田园香生鲜链锁销售有限公司承担74元,被告湖南杰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元。
如被告湖南杰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庆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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