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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名誉权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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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名誉权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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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女,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某某乡某某村13组。
被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甲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芸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得知有人在长沙市雨花区某某街道某某村牛串岭小区张贴了大字报,上有关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内容,原告因此还被街道办事处的领导找去谈话。事发后,经原告调查了解,该些大字报系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在牛串岭小区和某某村的棚户区多处进行张贴并散发,至今棚户区仍张贴数份大字报,在当地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导致原告因此失眠、头胀、烦躁不安等,花费医疗费727.5元,律师费3370元,共计4097.5元。
综上,被告捏造事实,张贴大字报对原告进行恶意诽谤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严重影响了社会公众对原告的正面评价,不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同时也造成了原告不该有的经济损失。请求判决:1、被告停止侵害、书面赔礼道歉(张贴在长沙市雨花区某某社区牛串岭小区、棚户区及某某社区红粉墙小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当天受朋友卢某某委托,在长沙市雨花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牛串岭小区为其张贴房屋出租广告,中途被告曾去物业管理办公室反映情况,但无人上班。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请无相应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被告在长沙市雨花区某某社区牛串岭小区散发大字报“某某村村部黑幕”,并在物业管理办公室门上张贴了一张,其中第八条内容为“XXX不仅包养情人(本村村民李某某),后以30万元人民币作为生理上赔偿,息事宁人,此举作风腐败,党内能容吗?”。同时在该社区的棚户区也发现了此大字报,经社区安排专人才得以清除。原告得知此事后,出现失眠、厌食、烦躁不安等症状,经湖南省脑科医院诊断为(中度)焦虑症状,花费医疗费727.5元,并支付视频制作费370元。原告遂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以上事实,有照片、监控录像、大字报、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张贴大字报的形式,宣扬原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给原告造成了内心压力和痛苦,使原告的名誉受到了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以书面的形式公开向其赔礼道歉,并张贴在长沙市雨花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牛串岭小区、棚户区,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精神焦虑,花费医疗费727.5元,视频制作费370元,被告应予赔偿,并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因该费用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立即停止对原告李某某进行的名誉侵害;
二、被告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书面向原告李某某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并在长沙市雨花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牛串岭小区、棚户区分别张贴;
三、被告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视频制作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97.5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芸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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