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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业主共有权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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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业主共有权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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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晓林,男,196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潘晓林,总经理。
被告湖南瑞地顺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曙光路006号003栋6楼。
法定代表人王嘉慧,董事长。
第三人长沙康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三湘展览馆路东上东印象商住楼1501、1502房。
法定代表人康波,董事长。
原告潘晓林诉称,原告系世纪情珠宝大厦(原太平洋大厦)业主,该大厦位于长沙市天心区黄兴路1号,建筑物总面积为25288.1㎡。其中原告专有产权面积为672.56㎡,占总面积2.66%。2012年7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书》,将世纪情珠宝大厦3-6楼东南角外墙面出租给第三人开发三面翻广告牌项目,租金为每季度525000元,第一季度租金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交纳,以后每季度租金于当年3、6、9、12月底之前将下季度租金付清,租赁期限为6年,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世纪情珠宝大厦3-6楼东南角外墙面为大厦的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原告有权按其专用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获得建筑物收益分配,故被告所获收益的2.66%应归原告所有。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第三人应支付的外墙出租收益共计4625000元(即525000元×9个季度-10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将其中的2.66%即123025元分配给原告,剩余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赁费按合同约定第三人于每季度末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在收到第三人每季度租赁费后按2.66%的比例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出租世纪情珠宝大厦3-6栋东南角外墙面所获收益的2.66%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外墙面租金收益共计123025元;3.判令被告将依据与第三人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书》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应获得的租金收益按2.66%分配给原告,并在每次收到第三人支付的租金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瑞地顺兴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原告将其他业主的生效文书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了,被告认为生效文书可以证明事实,但法律关系的确认以及判决部分需要在人民法院审理以后依法另行确认,而不是按照原来的判决结果加以复制;2.2011年8月的会议记要是由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原被告已经就本案的争议达成了协议;3.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是未发生的事情,人民法院不应该对未发生的事情进行认定。
第三人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口的太平洋大厦103房(建筑面积463.09㎡)与104房(建筑面积209.47㎡)的业主。太平洋大厦(即世纪情珠宝大厦)的产权总面积为25288.1㎡,原告所有的房屋产权总面积为672.56㎡,占大厦产权总面积的比例为2.66%。2012年7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广告位租赁合同书》,被告将世纪情珠宝大厦3-6楼东南角外墙面出租第三人开发三面翻广告牌项目,每季度租金为525000元,第一季度租金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交纳,以后每季度租金于当年3、6、9、12月底之前将下季度租金付清,租赁期限为6年,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从合同签订起至2014年9月30日,第三人均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租金,被告从第三人处收取租金后未分配给原告,遂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世纪情珠宝大厦产权明细表及房屋产权情况、广告位租赁合同书、(2013)天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2013)长中民三终字第04866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康桥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1年8月11日会议记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世纪情珠宝大厦的3-6楼东南角外墙面属于该大厦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属于大厦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因出租共有部分取得的收益,亦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因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了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全部应付租金4625000元(525000元×9个季度-100000元),原告作为业主请求按2.66%的比例分得租金收益123025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没有收取从2014年10月1日起的租金,原告请求按比例分配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瑞地顺兴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出租世纪情珠宝大厦3-6楼东南角外墙面所得收益4625000元中的2.66%即123025元支付给原告潘晓林(租金计算期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
二、驳回原告潘晓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湖南瑞地顺兴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蒋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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