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民诉仲裁 >> 文章正文
长沙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律师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长沙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律师
咨询电话:15116139186,QQ: 865978086,公众微信号: cslshai。
     
原告谭青,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男,201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谭青,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刘某某之母。
被告雷锋镇坪山村樟桥村民组,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雷锋镇坪山村樟桥组。
负责人陈强,组长。
原告谭青、刘某某与被告雷锋镇坪山村樟桥村民组(以下简称樟桥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法定代理人谭青、被告樟桥组负责人陈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青、刘某某共同诉称,原告谭青出生后落户于被告组,系该组村民谭正兴之女。后原告谭青结婚并生育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出生后便随母落户于被告组。两原告的户口至今未迁移,一直在被告组,系被告组村民。2012年梅溪湖延长线修建,依法征收了被告部分集体土地。2012年年底被告按100人分配,每人分配16800元,余额40044元于2014年1月22日按104人(有新增人口)分配,每人分配200元,合计每人分配17000元。然而,2012年12月7日,被告强行表决,通过一个决议,不给予户籍仍在本村民组的出嫁女及其子女分配集体收益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两原告土地收益款每人17000元,合计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樟桥组辩称,被告不分配原告集体收益款是基于本组开会一致表决通过,并按传统要求进行的分配,如有儿有女的户主,女儿出嫁了,该出嫁女不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的。
原告谭青、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原告系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谭正兴为被告组村民,原告谭青与谭正兴为父女关系的事实;
2、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街道油铺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谭青与刘扬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原告刘某某,两原告未在刘杨户籍所在地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事实;
3、坪山村樟桥组关于征收补偿分配方案、樟桥组大会讨论通过方案、樟桥组梅溪湖西线征收补偿方案、分配表、余额分配表共五页,拟证明2012年被告组上其他人员人均分得17000元,两原告被排除在外,未分配上述集体收益款的事实;
被告樟桥组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樟桥组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3,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谭青系被告樟桥组村民谭正兴之女,原告谭青的户籍自出生以来一直在被告樟桥组。2010年12月21日原告谭青与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街道油铺街社区居民刘扬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10月21日生育原告刘某某。结婚后原告谭青的户口一直未迁出,并于2011年3月30日单独立户。后原告刘某某的户口随母亲谭青登记在被告樟桥组,原告刘某某的户口自迁入起至今未进行迁移。2012年被告樟桥组的部分土地因修建梅溪湖路延长线被征收,获得土地补偿等相关集体收益1720044元。同年12月7日,被告樟桥组召开村民会议,制定了《坪山村樟桥组关于征收补偿分配方案》,内容为:征收补偿以全组组民70%通过有效,原则上按现有人口分配;本组男女青年嫁出结婚的,不管户口是否迁出都不得分配(但在古历初1日至12月30日内当年有分配)等。村民会议还决定将梅溪湖路延长线征收款1720044元,按照现有人口100人进行分配,村民人均分得16800元集体收益,留存40044元,并制定了分配表。2014年1月22日被告樟桥组将余款40044元,按104人(有新增人口)分配,人均分得200元集体收益,制定了余额分配表。原告谭青之父谭正兴作为户主拒绝在上述分配方案、分配表上签字。因被告将两原告排除在外,拒分两原告上述集体收益,两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两原告未在刘扬所在的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街道油铺街社区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或纳入当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原告谭青婚后一直在被告樟桥组居住生活,原告刘某某亦在被告樟桥组居住并读书。
本院认为,原告谭青之父谭正兴系被告樟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谭青因出生随其父谭正兴落户在被告樟桥组,故原告谭青取得了被告樟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结婚后户口并未迁出,未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落户,也可随母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原告刘某某因随其母谭青落户被告樟桥组而原始取得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樟桥组未提交两原告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成员资格的证据,也未提交两原告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参与其他经济组织集体收益分配的证据。综上,应认定两原告均具有被告樟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被告樟桥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被告樟桥组对于土地征收等集体收益的处置,可以根据自治原则自行制订分配方案,但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而侵犯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樟桥组制作的《坪山村樟桥组关于征收补偿分配方案》、分配表等因违反法律的规定,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当剥夺个别成员的合法权益,该内容应认定为部分无效。故对被告樟桥组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两原告没有自愿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情况下,被告樟桥组将两原告排除在外,对两原告不予分配土地补偿费等集体收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对于两原告请求被告樟桥组支付集体收益款合计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锋镇坪山村樟桥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青、刘某某集体收益款每人17000元,合计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雷锋镇坪山村樟桥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灵芳
人民陪审员  余正明
人民陪审员  余国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星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小组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
在农村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第二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的,适用前述规定。
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落户,也可以随母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网站搜索:芙蓉区 雨花区 天心区 岳麓区 开福区 望城 宁乡 浏阳 长沙县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为被纠集参与者的无罪辩..
·最高院民诉意见
·湖南省2009-2010年度道..
·购销合同样本
·邵阳市司法局 邵阳市律..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2011-2012年度湖南省道..
·女方未婚怀孕男方要其引..
·长沙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
·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