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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玩忽职守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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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玩忽职守案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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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原系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食品安全办公室食品安全专干。因本案于2014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起,被告人彭某受雇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并被安排至高桥街道食品安全办公室工作。2010年5月20日,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办事处发布通知,成立食品安全流通管理办公室,并安排被告人彭某为专职人员长驻该办公室,协助高桥工商所开展食品流通管理相关工作。该办公室成立之后,与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高桥工商所联合制定“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协调协助制度”等多项制度具体细化食品监管事项。
被告人彭某在日常监管过程中,未严格按照相关制度,在对市场和经营户走访、巡查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该区域内“王伯农副产品商行”长期销售非法使用焦亚硫酸钠水溶液浸泡的“能辉”牌野蕨菜和笋丝,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7721元,已加工未销售产品货值金额达人民币53714元。后该店相关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案的处理过程经由人民网、红网、法制网、凤凰网等媒体多次报道后在社会中产生较大反响。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劳动合同等书证;证人周某甲、何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人彭某被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聘任为治安巡防队员,其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根据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的规定,2010年6月17日,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成立食品安全办公室,被告人彭某被派担任食安专干,负责辖区内加工、生产经营户台账等日常工作、收集信息并及时向社区筹委会(社区)街道食安办汇报。2010年5月20日,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在长沙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高桥工商所内设立食品流通管理办公室,高桥街道派被告人彭某常驻办公室协助高桥工商所开展工作,期间,被告人彭某工作职责为摸查全街道范围内食品流通、消费等环节存在的安全隐患,并向街道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告,仍由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发放工资并受其领导、管理。该办公室成立之后,与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高桥工商所联合制定《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协调协助制度》等多项制度具体细化食品监管事项。
2005年开始,方某乙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商贸城4栋72号1层的门面经营王伯农副产品商行,后开始经营方某甲等人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合丰村制作的“能辉”牌蕨菜、笋丝,后在检查过程中被要求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2013年3月8日,方某甲、方某乙至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高桥工商所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在审批过程中,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高桥工商所副所长周某甲的签名由被告人彭某代签,且未按照规定到现场进行查验。
在日常巡查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未按照规定查验王伯农副产品商行进货单据、进销货台账、产品的三证,致使王伯农副产品商行长期销售非法使用焦亚硫酸钠水溶液浸泡的“能辉”牌野蕨菜和笋丝,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7721元,已加工未销售产品货值金额达人民币53714元。后该店经营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案的处理过程经由人民网、红网、法制网、凤凰网等媒体多次报道后在社会中产生较大反响。
2014年4月1日,经电话传话,被告人彭某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某经电话传唤主动投案的事实。
2、《长沙市雨花区食品安全三级监管网络工作职责》、长沙市食品安全委员会长食安办发(2012)20号《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基层基础规范化管理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雨政办发(2011)46号《长沙市雨花区食品安全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共长沙市委长发(2008)27号《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食品安全城市的意见》、中共长沙市委办公厅长办发(2008)39号《长沙市建设食品安全城市工作实施方案》、长沙市食品安全委员会长食安发(2009)2号《二○○九年度建设食品安全城市工作实施方案》及(2010)5号《二○一○年度建设食品安全城市工作实施方案》,证明经过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发文,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成立成品安全办公室,查处辖区范围内食品安全工作的事实。
3、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办事处高政发(2010)17号《雨花区高桥街道办事处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高桥街道食品安全工作人员职责表》,证明2010年6月17日,高桥街道成立食品安全办公室,聘用3-5名巡查员,实行定期、不定期巡查,建立巡查台账,发现情况及时向社区筹委会(社区)街道食安办汇报。食品安全专干的岗位职责是主管辖区内加工、生产经营户台账等日常工作、收集信息并及时上报。
4、《劳动合同书》、中共雨花区高桥街道工作委员会高发(2010)8号《雨花区高桥街道办事处关于聘请钟圆等69名同志为食品安全协管员的通知》、《高桥街道食品安全协管员补助发放表》、《高桥街道治安巡防队员工资表》、《高桥街道食品安全协管员工作职责》、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办事处《关于成立食品安全流通管理办公室的通知》、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办事处《关于高桥街道雇员彭某的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人彭某于2012年7月1日被高桥街道聘任为治安巡防队员,其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2010年3月16日,高桥街道聘请彭某为高桥街道食品安全协管员,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彭某由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发放工资,其工作职责为摸查全街范围内食品流通、消费等环节存在的安全隐患,并向街道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告。2010年5月20日,高桥街道在高桥工商所内设立食品流通管理办公室,高桥街道派食安专干彭某常驻办公室协助高桥工商所开展工作的事实。
5、《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协调协作制度》、《食品市场质量监管制度》、《食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制度》、《食品市场巡查监管制度》、《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制度》,证明高桥街道办事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办公室和长沙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高桥工商所联合制定规定,彭某作为派驻人员负有及时报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信息。要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抽样检验的职责。
6、《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食品安全巡查监管工作记录表》,证明2012年3月6日、7月17日、8月23日、9月26日、10月11日、12月9日,2013年2月27日、4月21日、5月7日、6月9日、7月20日,高桥工商所副所长周某甲对王伯农副产品商行进行上门巡查的事实。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长沙市雨花区王伯农副产品商行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方某甲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商贸城4栋1层72号门面经营王伯农副产品商行,于2013年3月8日被授予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有效期至2016年3月7日。
8、黑作坊网络报道页面,证明“能辉加工厂”被查处后,相关媒体对违法事实予以报道的事实。
9、现场照片,被扣押物品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店内货物摆放等事实。
10、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湘长质监移字(2012)第003号《案件移送书》、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雨工商移字(2013)0000023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现场笔录及长雨工商强字(2013)000055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立案审批表、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雨花分局现场检查笔录、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雨花分局扣押、抽样及销毁清单、长沙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长沙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关于SP2013W2293-SP2103W2304检验报告(共计12份)的情况说明》、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雨花分局《关于销毁王某甲无证制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蔬菜制品一案中成品、半成品的报告》、本院(2014)雨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王伯农副产品商行销售单据及销售记录表,证明为王伯农副产品商行提供货源的“能辉加工厂”经营者王某甲、甘某在加工蕨菜、笋丝过程中违法添加焦亚硫酸钠,二氧化硫残留量严重超标,属于不合格产品。后被作为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被本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不等刑罚的事实。
11、证人方某甲、王某甲、甘某、方某乙、王某乙、刘某甲、蒋某甲、周某乙、王某丙、方某丙的证言,证明王某甲、王某乙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合丰村7组租赁了杜某的房屋经营1家无证蕨菜、笋丝加工作坊,制作流程是将购进腌制过的蕨菜放入窖池内,加清水并倒入25克左右的焦亚硫酸钠。最长浸泡时间是半年,主要是为了储存。销售之前再用清水浸泡,包装蕨菜、笋丝的时候要在包装袋内再加入焦亚硫酸钠溶液。“能辉”商标是之前在四川经营时注册的商标,已经过期。加工作坊没有办理任何证照。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商贸城4栋72号门面内经营1家“王伯农副产品商行”,用于销售加工作坊里生产的蕨菜、笋丝,王某甲和他媳妇方某乙负责门店经营。2010年制作销售了8-9万斤蕨菜、笋丝,2011年制作销售了11-12万斤蕨菜、笋丝,2012年制作销售了14-15万斤蕨菜、笋丝。2013年8月26日,雨花区质监局的工作人员到作坊检查发现该作坊违法添加了焦亚硫酸钠,经检测,加工后的蕨菜、笋丝二氧化硫残留量严重超标,为不合格产品。
证人方某乙称没有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到门店检查、巡查或者抽检物品或者询问过我们的货源、进货渠道。办理营业执照也没有上门检查。印象中有人来门店要求其去办健康证但并没有去办。
证人王某乙称王伯农副产品商行之前使用的是隔壁亨大海味店的营业执照,2011年5、6月份,其和方某乙去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但未提供所需全部资料。
12、证人张某甲、杨某、王某丁、何某乙、周某丙、张某乙、张某丙、唐某的证言,证明位于高桥商贸城2栋91号门面的安徽兴旺干货商行的经营者张某甲、高桥农副产品商贸城4栋42号安徽贡菜商行经营者杨某、高桥火焰大市场9区9栋北向3号乡源调料商行经营者王某丁、何某乙、高桥农副产品商贸城12栋249号、280号湘情湘菜原料配送商行经营者周某丙、张某乙、掌中勺食品厂经营者甄泽华、长沙市聪厨食品有限公司经营者唐某,从王某甲和他老婆方某乙经营的王伯农副产品商行购进“能辉”牌笋丝和蕨菜。王某甲对这些经营户称这些蕨菜、笋丝是从四川购进的,这些货物外包装上有正规的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地址等信息的事实。
1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左右开始,我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商贸城4栋72号1层的门面出租给方某乙,经营王伯农副产品商行用于销售蕨菜、笋丝,门店还有她老公一起在经营的事实。
14、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左右,我将我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合丰村7组的房子出租给方某甲用于加工蕨菜、笋丝的事实。
15、证人夏某(系长沙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食品检测高级工程师)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合丰村查处的方某甲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案件,使用焦亚硫酸钠水浸泡野蕨菜、笋丝,违反了国家关于食品安全的强制性标准,食品中残留的二氧化硫残留量,会对人体的消化道产生危害的事实。
16、证人周某甲(系长沙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高桥工商所副所长)的证言,证明2010年年初,高桥街道在高桥工商所设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办公室,食安专干彭某具体负责,并就食品安全事件向街道食安办汇报,其接受高桥街道食安办的领导,按照高桥街道办事处的部署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工作,高桥工商所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办公室在业务上是平行关系。
彭某作为食安专干要督促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监督食品经营者认真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证;监督食品经营企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做好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和批发销售记录、质量承诺、台账记录、票据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在发现问题之后彭某要向高桥街道汇报,同时向工商所片区负责人汇报。2012年之前,彭某对高桥市场可以独立进行巡查,2012年年初开始,彭某主要负责高桥商贸城的日常监督,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做好信息通报。在协助工商所工作的同时,其原来的工作依然要负责。对于巡查中发现的问题,我们向各自的领导汇报。
对于王伯农副产品商行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核资料上的“周某甲”不是我签字的,我交代彭某代为办理的,彭某并没有现场进行核查。是2013年3月8日办理的。健康证并不是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的硬性条件。
17、证人何某甲(长沙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高桥工商所所长)的证言,证明工商所工作人员不能代为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工商所片区负责人在巡察时要做好记录工作。
2010年5月20日,高桥街道在高桥工商所内设立食品安全流通管理办公室,街道食安办派彭某常驻办公室,协助高桥工商所副所长周某甲管理高桥商贸城片区的食品安全工作。他在平时工作中也使用食品安全巡查监管工作记录表及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
18、证人蒋某乙(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经贸办主任)、谢某(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食安办主任)、黄树泉(高桥街道安全监督管理中心副主任)的证言,证明2010年年底至2011年年初,蒋某乙任高桥街道经贸办主任。2010年高桥街道成立了食安办,与经贸办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
彭某是2008年被高桥街道招聘为巡防队员,2010年成立食安办后抽调彭某任食安专干。2010年5月份,高桥街道在高桥工商所内设立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办公室,彭某派驻并向食安办主任汇报工作。2010年5月至年底是向时任食安办主任张长庚汇报,2011年向我汇报,2012年年初至今向食安办主任谢某汇报。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办公室与高桥工商所之间是协作关系。并共同制定了5项工作制度,彭某作为食安专干必须遵守这五项制度。彭某工作职责主要是开展食品安全的日常巡查,检查食品经营者的证照、从业人员的健康证、监督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作证明文件,监督食品经营者做好进货查验记录、批发销售记录、台账记录、票据保存。发现问题后要同时向食安办、工商所片区负责人汇报并做好巡查记录工作。彭某并没有就王伯农副产品商行向蒋某乙、谢某汇报过。
19、证人胡某(湖南省疾控中心食品安全检测科主任医师)的证言,证明蕨菜、笋丝属于新鲜蔬菜类别,不可以使用焦亚硫酸钠进行处理,否则会形成二氧化硫残留,对人体造成危害,具体危害程度需要经过试验才能检测出来的事实。
20、证人朱某(雨花区高桥工商所副所长)的证言,证明高桥工商所下辖每个片区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就由这名片区负责人负责。日常工作包括日常巡查、法律宣传、投诉处理。日常巡查包括证照查验、经营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经营者是否建立台账、是否索证索票。按照内部文件要求,对辖区内商户要每月巡查一次,但事实上做不到。
2011年由工商所承办个体工商户食品流通许可证,办理过程中,工作人员要现场查看场地,并填写现场核查登记表,后交由所长审核签字。营业执照上显示方某甲经营的店铺之前销售的是农副产品,按规定不需要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其属于高桥商贸城,2011年10月之后由周某甲负责。方某甲在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时健康证已经过期了的事实。
21、证人周某丁(系长沙市雨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的证言,证明在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中,健康证是必需资料。健康证只有1年的有效期。方某甲、王某乙的健康证发证日期是2011年6月7日。
22、证人刘某乙(系长沙市雨花区食安办食品监管科科长)的证言,证明根据规定要求各街道成立食安办,对辖区进行巡查,建立巡查日志,每周巡查不少于3天。街道食安专干负有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和上报食安办的工作职责。我是2012年才担任食安办食品监管科科长,对于高桥街道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的《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办事处关于成立食品安全流通管理办公室的通知》我并不知情。
23、证人吴某(系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办事处书记)的证言,证明2012年以后,食品安全流通办公室设在高桥工商所内,街道派驻专职人员彭某长驻此办公室,经费由街道来保障。街道食安办和该办公室是指导和被指导的关系,街道的食安专干是专门负责食品安全工作的,不是兼职。彭某是和街道签订劳动合同关系,工作安排并非仅受工资关系影响,彭某接受街道食安办的领导并向其汇报。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办公室和高桥工商所之间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执法协调关系。
24、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份开始,我和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签订劳动合同,由其发放工资聘用我担任食品安全协管员,我的职责是协同有关部门对高桥街道辖区内开展食品安全工作,巡查高桥街道各门店,查看进货单据、健康证、场地卫生。同年4、5月份,高桥街道在高桥工商所内设置食品流通管理办公室,我被派驻高桥工商所负责高桥商贸城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2012年以前我巡查工作表格在2010年5月至2011年上半年的交给了蒋某乙主任,2011年下半年的交给了谢某主任。
2012年年初,何某甲口头安排我协助高桥工商所副所长周某甲,负责高桥商贸城区的食品安全日常巡查工作,查看门店进销货台账、产品的三证、有无过期和假冒伪劣产品。高桥工商所的工作人员要填写《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和《食品安全巡查监管工作记录表》,高桥街道和工商所制定了食品市场质量监管制度、食品市场巡查监管制度、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制度、食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制度、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协调协作制度,这5项制度我作为食安专干都必须遵守。
对于王伯农副产品商行销售的蕨菜、笋丝中添加焦亚硫酸钠的事,我不知道。在日常巡查过程中,我也没有对其进行索证索票,对其销售的产品产地、添加剂情况、生产厂家、产品检测报告、进货票据、进货凭证我都没有过问。
我在日常巡查中发现王伯农副产品商行卫生许可证在2012年7月份就过期了,于是就要其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因为经营者方某甲是××人,于是我便帮其代办。2013年3月8日,因周某甲办公室人多,他要我帮其代签,但没有交代我或者本人去现场核查,之后由何某甲所长签字了,我没有和何某甲说周某甲签名是我代签的。之后我将资料交给大厅的孙夏艳,孙夏艳便将食品流通许可证交给了方某甲的儿媳妇。
25、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彭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之前未受刑罚处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身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属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彭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人彭某系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在工作过程中未能依法履行其巡查、报告的责任,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王梅婷
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婷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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