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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单位受贿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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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单位受贿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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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大学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刘某某分2次收受湖南某医用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0元。2010年初,被告人刘某某向销售微创射频设备及臭氧机设备的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透露了购买上述设备的意向。在某医院同意购买上述设备后,被告人刘某某接受陈某某请托,以某公司代理销售的某牌射频控温热凝器及某牌臭氧治疗仪的相关技术参数为依据制定了采购设备参数,于2010年11月向某医院设备科提出采购申请,某医院按照刘某某制定的技术参数向省卫生厅申报政府采购计划。2011年6月24日,省卫生厅与湖南省某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某牌射频控温热凝器及某牌臭氧治疗仪的政府采购合同。2011年8月3日,刘某某代表某医院使用科室对上述设备予以验收。2011年8月,陈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刘某某采购了其代理销售的某牌射频控温热凝器及某牌臭氧治疗仪,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办公室给刘某某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请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某医院麻醉科及手术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开展疼痛治疗的学术研讨,借此为其代理的某牌射频控温热凝器及某牌臭氧治疗仪做推广,以促进产品销售。
2011年底,陈某某再次请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某医院麻醉科及手术室为教学基地开展学术研讨,为其代理的某牌射频控温热凝器及某牌臭氧治疗仪做推广,在长沙市神农大酒店附近陈某某车上,再次给被告人刘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
2012年3月、2013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以某医院疼痛科、中华医学会疼痛学分会第一临床中心的名义邀请了湖南省内部分医院的有关医务人员召开了2次“湖南地区慢性疼痛微创治疗新技术新进展研讨会暨颈、腰椎间盘微创治疗学习班”,帮助湖南某公司推广代理的产品及为购买了湖南某公司代理产品的医务人员进行培训。
二、被告人刘某某接受某牌麻醉机在长沙的销售代理郭某某的请托后,在制定技术参数上报给某医院设备科时为郭某某提供帮助,使得实际经销商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霍某某中标。在设备安装验收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办公室非法收受了霍某某委托郭某某所送的财物现金人民币1万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收受郭某某贿赂1万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收受陈某某的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刘某某收受10万元是为了召开学术会议,且已实际用于会议支出,依法不构成受贿。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且已全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某医院系湖南省卫生厅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被告人刘某某系某医院麻醉科及手术室主任,在其单位要购买麻醉机时,告知了郭某某这一信息,并在制定技术参数上为代理销售某牌麻醉机的郭某某提供帮助。2012年4月,某牌麻醉机中标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办公室收受了郭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二、2010年初,被告人刘某某在某医院要购买微创射频设备及臭氧机设备时,在制定采购设备参数上为代理销售某牌射频控温热凝器及某牌臭氧治疗仪的陈某某提供了帮助。2011年8月3日,刘某某代表某医院使用设备的科室对上述设备予以验收。2011年8月,为感谢被告人刘某某的帮助,同时想让被告人刘某某用某医院疼痛科的名义召开全省疼痛治疗学术研讨会,推广慢性疼痛微创治疗从而推广其产品,陈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1年底,为让被告人刘某某尽快召开学术研讨会,陈某某在长沙市神农大酒店附近再次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在向单位领导汇报后,以某医院疼痛科、中华医学会疼痛学分会第一临床中心的名义邀请了湖南省部分医院的有关医务人员,分别于2012年3月、2013年3月召开了“湖南地区慢性疼痛微创治疗新技术新进展研讨会暨颈、腰椎间盘微创治疗学习班”,会务开支及授课费用由湖南某医用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从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发劳务(辛苦)费的名义分别向某医院麻醉科及手术室工作人员卢某、杜某、陈某、黄某、吴某、张某、何某发放现金人民币3000元、10800元、98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共计59600元。由被告人刘某某支出,杜某经手出差到衡阳邀请相关医院参加学术会议的费用现金人民币3000元以及其他如印刷科室宣传简介、资料、名片及相关招待费用支出约现金人民币7000元。由被告人刘某某支出,吴某经手出差到常德邀请相关医院参加学术会议的费用现金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人刘某某经手为接待及送礼品给学术会议邀请的莫世湟教授支出了部分费用。
2013年5月15日,检察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如实交代了收受郭某某所送现金10000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陈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湖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意更名函、湖南省卫生厅同意更名批复,证明某医院系事业单位法人,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
2、被告人刘某某个人基本情况证明,个人履历表,某医院的任职文件、相关证明、科室负责人职责职权及仪器设备管理规定,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2月调入某医院,系该院正式在编业务技术干部。2009年1月开始任该院麻醉科及手术室(下设疼痛病区)负责人、主任至今。麻醉科及手术室有向院物资供应部门上报科室采购设备的技术参数、招标文件初稿和要求及设备、麻醉药品、耗材的采购计划等职责,麻醉手术科主任具有履行管理科室内人、财、物职责,对科室内部事务包括人、财、物享有处置权和管理权,负责制定科室采购设备的技术参数、招标文件初稿和要求及设备、麻醉药品、耗材的采购计划,并上报院物资供应部门。该院采购仪器设备的程序:先由使用科室提出仪器设备的申购计划,同时提供参考厂家、规格、型号、价格,并对单件1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作出效益和风险的可行性论证报告,经批准后方能采购。
3、某医院订货合同,设备采购清单、合同书、财务资料、投标货物、技术偏离表、政府采购合同、关于疼痛诊疗开展射频、臭氧微创治疗的论证报告、仪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霍某某身份情况的证明、长沙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湖南某医用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书、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书,证明2011年6月,某医院通过政府采购向湖南省某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采购某牌射频控温热凝器及某牌臭氧治疗仪各1台。2012年4月9日,某医院向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某牌麻醉机。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了设备参数的拟定并对相关设备进行了验收。霍某某是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郭某某系挂靠长沙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湖南某医用技术有限公司是某牌射频控温热凝器及某牌臭氧治疗仪的湖南总代理。
4、2012年及2013年的“湖南地区慢性疼痛微创治疗新技术新进展研讨会暨颈、腰、椎间盘微创治疗学习班通知”及“参会人员花名册”,湖南某医用技术有限公司的通知及相关财务凭证、证人唐某某(原系某医院长)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以中华医学会疼痛学分会第一临床中心、某医院附属医院疼痛科的名义分别于2012年3月、2013年3月召开了两次学术会议。会议由北京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和湖南某医用技术有限公司予以经费赞助。上述会议被告人刘某某曾向时任某医院院长的唐某某汇报,唐表示支持。会议由医院的疼痛病区承办。医院对会议提供了会议场地和后勤支持。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湖南某医用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某公司销售了1台某牌射频机和1台某牌臭氧机到某医院,具体是通过分销商范某某以湖南省某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做的这笔业务。当时,范某某找到他说某医院要采购一台射频机和一台臭氧机,这笔业务是范某某去搞的招投标。范某某要他去跟使用科室的主任刘某某做技术方面的沟通,他去找过刘某某沟通技术参数的问题,希望刘某某能给予支持。后来,他们公司代理的某牌射频机和某牌臭氧机到某医院安装验收完成后,他到刘某某在某医院的办公室对刘某某在其销售设备上的帮助和支持表示感谢,并对刘某某说打算在刘某某这里搞一个培训基地,把微创疼痛治疗的新技术做个推广。刘某某说可以。他拿出事先准备好的5万元钱放到了刘某某的办公桌上,刘某某收下了。2011年底的一天,他一个人开车到某医院门口打了刘某某的电话,约刘某某出来见面,刘某某上了他的车后,他就跟刘某某聊学术会议筹备的事情。刘某某说跟某医院领也汇报了这个事,某医院领导同意在他们医院搞学术会议,也很支持,还安排了医院其他科室配合,他们疼痛科、手术麻醉科的人员都调动起来了,邀请函也发了一些,应该会很快了。他在芙蓉路神农大酒店门口停了车,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5万元钱递给刘某某,请刘某某要尽快把学术会议、培训基地搞好。刘某某收下后就下车走了。在刘某某的帮助与支持下,2012年3月、2013年3月在某医院举办了2次学术会议,会议名称叫“湖南地区慢性疼痛微创治疗新技术新进展研讨会暨颈、腰、椎间盘微创治疗学习班”,每次会议参会人员都有100多人,全省很多医院都派人来参加会议。他跟刘某某所代表的某医院疼痛科约定了会议的一切费用包括参会人员食宿、会议期间的茶点、专家费用(食宿、讲课费、差旅费、专家接送等)由北京某公司和湖南某公司负责,某公司提供学习资料包括资料袋、本、笔、光盘、临床汇编,参会人员每人交600元的会务费由他们收取,某医院以及刘某某的科室都不用出一分钱,只提供场地,提前约好患者并提供手术室用某公司的射频机做手术演示就行了。
6、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初,他从某医院设备科科长宁某某那里了解到他们院手术麻醉科需要采购一套设备,即一台臭氧机和一台射频机。他就找到某牌臭氧机、某牌射频机在湖南省的总代理即湖南某医用技术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陈某某,要陈某某把这两台设备的参数资料给他,他提交到湖南某医院设备科。同时要陈某某去跟使用科室的主任刘某某沟通技术方面的事情。因为他当时注册的长沙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具备销售臭氧机、射频机的资质,于是他就挂靠在湖南省某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参与的招投标,中标后,也是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湖南省卫生厅签订的合同。
7、扣押清单及缴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退缴赃款117000元。
8、证人杜某(系湖南某医院麻醉科及手术室医师)的证言,证明他2001年起在某医院手术麻醉科工作,2011年该科室下设了一个疼痛科。2011年9月至今2013年3月共18个月,刘某某每个月给他发了600元的劳务费,一共给了他10800元现金,刘某某是每个月把他叫到办公室单独给他的现金,刘某某说为疼痛科的建设辛苦了,给他发点劳务费。2012年和2013年,某医院疼痛科与北京某公司和湖南某公司共同举办了两次湖南地区“慢性疼痛微创治疗新技术新进展”研讨会,第一次召开学术会议之前,他和刘某某、吴某(某医院麻醉手术科经治医师)去衡阳市邀请有关医院人员参加学术会议,这次出差花费了3000元人民币,都是他垫支,回到长沙后,他从刘某某那里报销了。第一次学术会议召开后,会议邀请的莫某某教授走的时候,刘某某带着他和吴某去送莫教授,刘某某给了莫教授一个信封。回来后,刘某某说莫教授指导手术,他给了莫教授8000块钱。这两次会议期间印刷名片、资料、疼痛科室的宣传简介、下社区宣传的路费以及他还因为邀请相关人员参会而请了一些医院的医生吃饭的开支一共用了7000元左右,他都在刘某某那里报了帐,但这7000元钱不是一次性报账的,这两年内开支了一点他就到刘某某那里报一点。刘某某只跟他讲了学术会议有公司赞助,但没有讲具体什么公司赞助的。
9、证人吴某(系湖南某医院麻醉科及手术室经治医师),证明2011年9月至今2013年3月共18个月,刘某某每个月给他发了500元的劳务费,一共给他发了9000元现金人民币,刘某某是每个月把他叫到办公室单独给的现金,刘某某说周末经常叫他们加班加点,为疼痛科的建设,大家辛苦了,给大家发点劳务费。2012年3月第一次召开学术会议之前,他和刘某某、杜某(某医院麻醉手术科主治医师)去常德市邀请有关医院人员参加学术会议,这次去常德时,刘某某先给了他1万元,因此在常德的开支由他负责,回到长沙后,还剩下5000元钱没有用完,他就把没用完的5000元人民币交给了刘某某。这两次会议期间,他和杜某为了宣传、邀请相关人员参会而请了一些医院的医生吃饭以及在长沙地区的路费开支一共用了7000元左右,他和杜某都在刘某某那里报了帐,但这7000元钱不是一次性报账的。2013年4月初,第二次学术会议召开完后,刘某某跟他和杜某三个人谈论这两次学术会议情况时,刘某某对他们说这两次学术会议他和杜某报了7000元的帐。2012年3月第一次学术会议结束后,刘某某开车送莫教授回住的宾馆,在车上给了莫教授一个信封,当时他和杜某都在场,后来刘某某告诉他和杜某给了莫教授8000元钱。
10、证人张某(系湖南某医院麻醉科及手术室返聘主治医师)的证言,证明2012年和2013年,某医院疼痛科与北京某公司和湖南某公司共同举办了两次湖南地区“慢性疼痛微创治疗新技术新进展”研讨会。这两次学术会议她都没有参加,具体情况她也不是很清楚,是杜某、吴某负责,因为她年纪大了,她只是跟着去,有开支也是杜某、吴某付钱,他们怎么报账、怎么处理她就不知道了。她就是跟科室的杜某、吴某一起去过长沙地区的部分医院发过宣传资料、科室简介、邀请他们参加会议。这两次学术会议筹备期间,刘某某每个月给她发了500元的劳务费,是从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共18个月,一共给她发了9000元现金人民币。
11、证人何某(系湖南某医院麻醉科及手术室医师)的证言,证明2012年和2013年,某医院疼痛科与北京某公司、湖南某公司共同举办了两次湖南地区“慢性疼痛微创治疗新技术新进展”研讨会。她跟科室刘某主任、杜某、吴某一起去过长沙地区的部分医院发过宣传资料、科室简介、邀请部分医院的人员参加会议,这两次学术会议期间要做手术演示,她就做了些手术前的准备工作、联系好患者。这些开支都是刘某某、杜某、吴某三个人负责。从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共18个月,刘某某每个月给她发了500元,一共给她发了9000元现金人民币,都是刘某某把她叫到办公室单独给的现金,刘某某说她辛苦了,经常跟着跑,牺牲了周末的时间,给她发点辛苦费。
12、证人卢某(系湖南某医院麻醉科及手术室医师)的证言,证明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共6个月,刘某某每个月给他发了500元,一共给他发了3000元现金人民币,都是刘某某把他叫到办公室单独给现金,说是辛苦费。
13、证人何某某(系湖南某医院麻醉科及手术室护士长)的证言,证明2012年,某医院举办了湖南地区“慢性疼痛微创治疗新技术新进展”研讨会。大概是2012年2月底3月初,某医院为准备研讨会召开过专门会议。
14、证人陈某某(系湖南某医院麻醉科及手术室医师)的证言,证明她参与过某医院在2012年和2013年举办的两次湖南地区“慢性疼痛微创治疗新技术新进展”研讨会。她做了前期会议准备、接待服务和手术准备工作。从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以及2013年1、2月共14个月,刘某某每个月给她发了700元,一共给她发了9800元现金人民币,都是刘某某把她叫到办公室单独给的现金,说是辛苦费。
15、证人黄某某(系湖南某医院麻醉科及手术室医师)的证言,证明他参与过某医院在2012年和2013年举办的两次湖南地区“慢性疼痛微创治疗新技术新进展”研讨会。他做了前期会议准备工作和会议期间的接待服务和手术准备工作。从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刘某某每个月给他发了500元,一共给他发了9000元现金人民币,都是刘某某在办公室单独给的现金,说是会议劳务费。
16、湖南某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卢某、杜某、陈某某、黄某某、吴某、张某、何何某等人时任湖南某医院麻醉及手术科医务人员。
1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某医疗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业务员,是某公司在长沙的销售代理,曾用过郭某某的名字。2010年下半年或2011年上半年,刘某某打电话告诉他某医院麻醉手术科想买某的麻醉机,他把这个信息跟霍某某讲了,霍某某找了某医院设备科。他以长沙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将麻醉机卖给了霍某某所在某公司。他把某麻醉机的资料主要就是技术参数提供给刘某某,希望能给予关照。后来霍某某他们某公司公司中标了。中标后,霍某某提出要他帮忙送5万元钱给刘某某。因为刘某某是麻醉手术科的主任,霍某某为了感谢刘某某的帮忙,同时设备验收要刘某某签字,霍某某也想与刘某某搞好关系,今后还要刘某某继续关照业务,霍某某跟他认识很多年,关系不错,但跟刘某某不是很熟,就要他帮忙送5万元钱给刘某某,因为他不想一次性送这么大笔钱出去,就先送了1万元给刘某某。他把某麻醉机送到某医院麻醉手术科安装、调试好后,找到刘某某对刘某某说感谢帮忙。说完他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用一个信封装好的1万元现金放到刘某某的办公桌上。刘某某收下了。
18、证人霍某某(系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郭某某是某医疗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技术和业务推广员,负责长沙地区部分销售业务,2011年3、4月份的时候,他从郭某某那里得知某医院手术室需要购一台麻醉机,郭某某告诉他是职防院手术室主任刘某某提供这个信息的,他就跟郭某某商量,让郭某某委托他为某麻醉机的代理商,参加职防院的麻醉机招投标。他还拜托郭某某去找手术室主任刘某某,请刘某某多照顾某麻醉机产品,在上报麻醉机技术参数和最后评标的时候请刘某某帮忙,希望能够偏向某品牌,郭某某后来跟他说刘某某当时答应了,而且他也知道在此之前郭某某做技术推广的时候已经将某麻醉机的相关技术参数和资料交给了刘某某,所以他也就没单独去找刘某某了。2011年下半年,他代理销售的某牌麻醉机在某医院招投标过程中顺利中标,到了2012年3、4月份,他开始为交货做准备,当时他必须通过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预付设备款给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在预付款给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之前,他找到郭某某,委托郭某某送5万块钱给刘某某。他送给刘某某这5万块钱就是为了感谢刘某某在这次招投标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和帮忙。
1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告诉了陈某某某医院手术麻醉科需要采购设备的信息,在制定设备技术参数时满足了陈某某代理的设备的要求。他还帮陈某某于2012年3月和2013年3月各举办了一期“湖南地区慢性疼痛微研讨会暨颈、腰椎间盘突出微创治疗学习班”,帮陈某某传了代理的设备,起到了宣传和培训人员的作用。2011年8月,某医院采购的的某射频机和某臭氧机安装投入运行之后,陈某某到他办公室送给他5万块钱。陈某某说感谢他的支持,陈某某还说想在他这里搞培训基地,搞几期学术会议。陈某某认为找他搞培训、举办学术会议条件是很成熟的,另外,陈某某代理的某射频机和某臭氧机主要用于慢性疼痛的微创治疗,陈某某想通过举办学术会议达到推广产品的目的,还可以在他这为培训购买过相关设备的医务人员。他考虑到疼痛科是新成立的科室,某医院在省内医疗行业知名度也不高,也想通过召开学术会议提高知名度。他和陈某某口头达成了协议,陈某某那边出钱,独家赞助,他们这边出人、出场地。他收下了陈某某送的5万元现金人民币。2011年年底的一天,陈某某打他电话说在某医院新大楼门口的马路上(长沙市新建西路)等他,他上了陈某某开的车。陈某某问他会议进展情况。他说前期工作他们已经开始在做了,资料也准备得差不多了,跑了大部分的医院,跟医院领导也汇报了,医院里还开了专门的协调会。陈某某要他抓紧办,并从包里拿出5万元钱给了他。他收下就回医院了。举办学术会议的事他向当时某医院院长唐某某、党委书记杨某某、人事科科长俞某、办公室主任段某某做了专题汇报了。院领导表示是好事,会给予支持,还组织了相关职能科室的协调会,具体的事情由他所在麻醉手术科、疼痛科办理。另外,2012年5月份,他提供给郭某某他们科室要采购一台麻醉机的信息,并在技术参数的制定上倾向于郭某某代理的某麻醉机,某麻醉机安装验收后,郭某某就到他办公室送了1万元钱给他,是用信封包装的。
20、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5月15日,侦查机关传唤了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交代了收受郭某某所送现金10000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陈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的犯罪事实。
21、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单位采购设备时,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业务单位人员所送财物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某医院麻醉科及手术室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某医院麻醉科及手术室主任,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收受的10万元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单位经集体决定或者负责人决定,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其本质是单位自己的行为而不仅是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为,应当由单位负责。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某医院麻醉科及手术室主任,在工作过程中体现着单位的意志,其收受的非法利益用于本单位福利发放及召开学术会议,系为单位利益而受贿,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认定为单位受贿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收受的10万元已用于会议支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掌握的其受贿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罪行,且已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已由检察机关扣押的赃款11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冰
人民陪审员  章海如
人民陪审员  邵国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漫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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