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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组织卖淫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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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组织卖淫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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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燕燕,女,1990年7月5日出生。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4月23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4)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燕燕犯强迫卖淫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龙玲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倪卓佳、熊达军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居住于云南省元谋县的赵某某(女,2000年11月出生)与年仅17岁的女孩甘某某商量想出去打工赚钱,二女孩通过网络认识被告人徐燕燕的丈夫曾洪兴(另案处理)。2013年2月25日,曾洪兴以介绍工作为名诱骗虚报17岁年龄的被害人赵某某和甘某某乘曾某某驾驶的车辆从云南省昆明市至被告人徐燕燕在长沙市天心区燕子岭附近一出租房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徐燕燕在燕子岭出租房内对赵某某、甘某某进行控制,并劝说、威胁赵某某、甘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因赵某某、甘某某拒绝从事卖淫活动,曾洪兴当着被害人赵某某面殴打甘某某,且被告人徐燕燕以不从事卖淫活动就要赵某某赔钱,收缴赵某某卖淫所得的钱,控制、逼迫被害人赵某某从事卖淫活动。
2013年3月初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被告人徐燕燕每天通过电话联系嫖客,谎称处女卖淫,并与嫖客商定每次600元至数千元不等的卖淫价格,然后逼迫赵某某上门从事卖淫活动,所获钱财均交被告人徐燕燕及曾洪兴夫妇控制。其间,被告人徐燕燕强迫被害人赵某某卖淫达20余次,违法所得2万余元。
2013年3月24日,被害人赵某某母亲获悉女儿信息即从云南省赶到长沙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3月27日,公安民警在长沙市蔡锷路解救被害人赵某某,并抓获被告人徐燕燕,扣押被告人徐燕燕用于联系嫖客的手机、笔记本。
被告人徐燕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该院以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指控被告人徐燕燕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要求以强迫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徐燕燕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燕燕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徐燕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该院建议对被告人徐燕燕犯强迫卖淫罪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徐燕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提出被害人赵某某未从事过卖淫活动,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
被害人徐燕燕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燕燕没有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强迫卖淫的行为;2、起诉书认定被害人赵某某卖淫的证据不足。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燕燕强迫卖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判决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居住于云南省元谋县的赵某某(女,2000年11月出生)与年仅17岁的女孩甘某某商量想出去打工赚钱,二女孩通过网络认识被告人徐燕燕的丈夫曾洪兴(另案处理)。2013年2月25日,曾洪兴以介绍工作为名诱骗虚报17岁年龄的被害人赵某某和甘某某乘曾某某驾驶的车辆从云南省昆明市至被告人徐燕燕在长沙市天心区燕子岭附近一出租房,被告人徐燕燕以种种理由引诱赵某某、甘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因甘某某拒绝,被告人徐燕燕支付甘某某100元后让其回老家。被告人徐燕燕继续引诱容留赵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并承诺分配卖淫的违法所得。
2013年3月初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被告人徐燕燕每天通过电话联系嫖客,谎称处女卖淫,并与嫖客商定每次600元至数千元不等的卖淫价格,然后要求赵某某上门从事卖淫活动,所获钱财均交被告人徐燕燕及曾洪兴夫妇控制。其间,被告人徐燕燕引诱、容留被害人赵某某卖淫达20余次,违法所得2万余元。
2013年3月24日,被害人赵某某母亲获悉女儿信息即从云南省赶到长沙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3月27日,公安民警在长沙市蔡锷路解救被害人赵某某,并抓获被告人徐燕燕,扣押被告人徐燕燕用于联系嫖客的手机、笔记本。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徐燕燕支付被害人赵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
证明被告人徐燕燕引诱、容留卖淫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3月24日,赵如报警称其女儿赵某某被诱骗至长沙市燕子岭附近进行卖淫活动,3月27日17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发现赵某某,并将与其同行的被告人徐燕燕及曾某某抓获的事实。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25日,被害人赵某某与朋友甘某某搭乘曾洪兴(化名红星)、曾某某(化名二娃)的车到长沙燕子岭处,被告人徐燕燕(化名李婷)多次要其从事卖淫活动,一直到2013年3月27日被解救的事实。
3、元谋县人民医院病情诊断书,证明被害人赵某某处女膜陈旧性破裂的事实。
4、证人赵如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5日,被害人赵某某离家外出,在3月间曾2次电话告知在外打工,后同去的朋友甘某某返回老家称赵某某在长沙燕子岭附近卖淫,赵如于3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
5、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5日,被害人赵某某与甘某某搭乘曾洪兴(化名红星)、曾某某(化名二娃)的车到长沙市燕子岭处,被告人徐燕燕(化名李婷)要两人从事卖淫活动,甘某某不愿意,被告人徐燕燕给100元钱让其回家的事实。
6、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5日,甘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共同离家外出的事实。
7、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曾洪兴、曾某某开车将被害人赵某某、甘某某带至长沙燕子岭附近出租屋的事实。
8、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赵某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徐燕燕、犯罪嫌疑人曾某某、曾洪兴,被告人徐燕燕辨认出被害人赵某某的事实。
9、查获的手机、笔记本的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电话详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徐燕燕手机、笔记本,记载了被害人赵某某卖淫的事实。
10、被告人徐燕燕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燕燕身份情况及以往现实表现。
11、被告人徐燕燕的供述及讯问录像、悔过书,证明被告人徐燕燕在公安和检察机关对安排被害人赵某某多次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供认属实,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
12、案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徐燕燕支付被害人赵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系公诉机关依法提供和本院依法取得,被告人徐燕燕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燕燕多次引诱、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引诱、容留卖淫罪,本院应对被告人徐燕燕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燕燕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徐燕燕对被害人赵某某有引诱、容留其卖淫的行为,但指控被告人徐燕燕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卖淫的证据不足,故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燕燕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犯罪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徐燕燕辩称未安排被害人赵某某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徐燕燕引诱、容留被害人赵某某卖淫的事实,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病情诊断书、证人甘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徐燕燕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的手机,笔记本等证据证明,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燕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燕燕对被害人赔偿31.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燕燕犯引诱、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3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龙玲玲
人民陪审员  倪卓佳
人民陪审员  熊达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锦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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