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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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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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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6月2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4)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多次介绍莫某、刘某某(均已起诉)将盗窃所得的面包车销赃给他人,价值共计人民币4913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0月30日左右,经被告人李某的介绍,莫某将其伙同刘某某于2012年10月30日晚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火焰市场盗得的被害人王某某的价值人民币25730元的车牌为湘ADQ205的“长安”面包车以人民币368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某(已起诉)。案发后,被盗面包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2、2012年11月初,经被告人李某的介绍,莫某将其伙同刘某某于2012年11月3日晚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新塘垅小区盗得被害人陈某某价值人民币8400元的车牌号为湘AL2291的“五菱”面包车以人民币228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某。案发后,被盗面包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3、2012年11月初,经被告人李某的介绍,莫某将其伙同刘某某于2012年11月5日晚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火焰市场盗得的被害人胡某某的价值人民币15000元的车牌号为湘ABH438的“东风小康”面包车以人民币428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某。案发后,被盗面包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胡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寄押证明,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信息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证(2013)第177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人莫某、王某某、刘某某、王聪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介绍他人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何润琼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第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
(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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