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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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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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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粟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吕某某、粟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吕某某、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至8月3日期间,被告人戴某某、吕某某、粟某某等人以要求分配长沙市芙蓉区西龙村生产用地的租金为由,与易某某、周某某、梁某某(三人均已作不起诉处理)等50余名西龙村村民采取用铁架、麻石、龙舟船等材料对长沙市芙蓉区营盘路双扬石材园堵门的方式,致使石材园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其中,被告人戴某某在案发之初用言语怂恿西龙村部分村民到双扬石材园堵门,以引起政府对西龙村村民的重视,并每天到现场参与堵门;被告人粟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指挥村民将放在浏阳河边的龙舟抬来堵门;被告人吕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将龙舟锁撬开并参与抬龙舟堵门,并于其他时间到石材园参与堵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吕某某、粟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中戴某某系首要分子,吕某某、粟某某系积极参与者,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某某、吕某某、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至8月3日期间,被告人戴某某、吕某某、粟某某等人以要求分配长沙市芙蓉区西龙村租地给双扬石材园的租金为由,与易某某、周某某、梁某某(三人均已作不起诉处理)等50余名西龙村村民采取用铁架、麻石、龙舟船等材料对长沙市芙蓉区营盘路双扬石材园堵门的方式,致使石材园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其中,被告人戴某某用言语怂恿西龙村部分村民到双扬石材园堵门,以引起政府对西龙村村民的重视,并每天到现场参与堵门;被告人粟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指挥村民将放在浏阳河边的龙舟抬来堵门;被告人吕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将龙舟锁撬开并参与抬龙舟堵门,并于其他时间到石材园参与堵门。2015年8月3日,公安机关对不听劝阻、继续堵门的被告人及相关人员带走进行调查。
经鉴定,长沙双扬石材园16位经营户2015年7月27日至8月3日期间发生的仓库租金损失177992元、员工工资损失343247.99元,共计521239.99元。
另查明,2007年9月7日,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西龙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东岸乡西龙村双杨路以西、高家坡路以北的市场场地(现长沙双扬石材园用地)租赁给湖南泉鑫置业有限公司。长沙双扬石材园16位经营户租赁湖南泉鑫置业有限公司的仓库用于经营石材批发、零售等业务,按期支付租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8月3日,公安机关对不听劝阻、继续堵门的被告人及相关人员带走进行调查。
2、长沙双扬石材园16位经营户的陈述,营业执照、仓库租赁协议书、人工工资单据、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长沙双扬石材园16位经营户2015年7月27日至8月3日期间发生的仓库租金损失177992元、员工工资损失343247.99元,共计521239.99元。
3、证人汤某某、胡某的证言,证明:街道、社区等部门工作人员对被告人等部分村民上门劝阻,被告人仍然对长沙双扬石材园堵门,扰乱社会秩序。
4、证人易某某、周某某、梁某某、卢振武、浣莲明、刘其军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7月27日至8月3日期间,戴某某、吕某某、粟某某等人以要求分配长沙市芙蓉区西龙村租地给双扬石材园的租金为由,与西龙村村民采取用铁架、麻石、龙舟船等材料对长沙市芙蓉区营盘路双扬石材园堵门的方式,致使石材园无法正常生产经营。
5、被告人戴某某、吕某某、粟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戴某某、吕某某、粟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被告人戴某某、吕某某、粟某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吕某某、粟某某为表达其要求分配村集体生产用地租金的诉求,纠集部分村民,采取用铁架、麻石、龙舟船等材料对长沙市芙蓉区双扬石材园堵门,致使石材园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虽有用言语怂恿西龙村部分村民到双扬石材园堵门的行为,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戴某某起到了组织、策划和指挥作用,故指控其系首要分子的证据不足,对其应按积极参加者定罪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粟某某也系积极参加者。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经审前社会调查,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吕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粟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粟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长华
人民陪审员  卿孝斌
人民陪审员  毛一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诗琪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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