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普法案例 >> 文章正文
长沙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辩护律师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长沙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辩护律师
咨询电话:15116139186,QQ:865978086,公众微信号:cslshai。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63年8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犯罪,201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上午,为迫使政府解决生产、生活用地及安置地停电问题,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街道10号安置地居民聚集在本市芙蓉北路与盛世路交叉路口、盛世路与金马路交叉路口,导致该区域的交通堵塞数小时,所有车辆无法通行,破坏了正常的公共交通秩序。在该事件中,被告人李某不仅以敲锣方式号召安置地居民参与堵路,负责参与人员吃饭、置办横幅及锣鼓等费用的登记、保管和支出,而且组织、指挥参与人员吴亮(另案处理)、石某、李学梅、龙清莲(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拉横幅、静坐,负责与政府工作人员谈判。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相关材料,传唤经过;证人戴某、张某甲、康某、刘某、聂某、曹某、张某乙、周某、石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较小,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 芳
代理审判员  魏亮洁
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蒋 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为被纠集参与者的无罪辩..
·最高院民诉意见
·湖南省2009-2010年度道..
·购销合同样本
·邵阳市司法局 邵阳市律..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2011-2012年度湖南省道..
·女方未婚怀孕男方要其引..
·长沙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
·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