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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敲诈勒索案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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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敲诈勒索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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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2002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抓获,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2000年7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抓获,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因长沙市第一看守所不予收押。现在家。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杜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一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杜某于2013年11月30日至12月18日期间,采取由被告人杜某以身体故意碰撞过路汽车假装受伤,给被害人造成恐惧,被告人冯某以同伴受伤为由对车主进行敲诈的手段,敲诈勒索作案3次,共计敲诈得被害人田某等人现金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2300元已发还被害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杜某各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冯某、杜某于2013年11月30日14时许,在长沙市岳麓区警备区南侧马路上,采取上述手段敲诈得被害人田某现金人民币100元。
2、被告人冯某、杜某于2013年12月5日14时许,在长沙市岳麓区档案馆门口,采取上述手段敲诈得被害人程某现金人民币2200元。
3、被告人冯某、杜某于2013年12月18日14时许,在长沙市岳麓区市委附近马路上,再次采取上述手段向被害人余某索要财物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程某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金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冯某、杜金德某甲被害人程某、田某所写的领条、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岳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程某、余某、田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杜某的供述、视听资料:被告人冯某、杜金德某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杜某犯敲诈勒索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第三次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杜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冯某、杜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杜某认罪态度好,赃款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先行羁押的1个月6天已折抵刑期。)
二、被告人杜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已羁押1个月6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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