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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强奸案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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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2006年6月因抢劫罪被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4月11日因减刑提前释放。2014年5月7日被抓获归案,次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强奸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4)第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飞高、陈楚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欢担任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抢劫、抢劫的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长沙市天心区湘江大道与西湖路交叉的东南角一个建筑围墙边,见被害人刘某某独自一人行走,被告人周某某采取言语威胁、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头部的方法,抢走被害人刘瑞娥的1个挎包,包内有内衣、手套等物品。
经司法鉴定,被抢挎包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5元。
2、2014年4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长沙市天心区五一路太平街口子旁电信营业厅前,见被害人廖某(女,21岁)独自一人行走,被告人周某某采取持刀相威胁的方法,抢走被害人廖某的1台价值人民币4312元的苹果5S手机。尔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被害人廖某推至一门前,强行脱下被害人廖某的裤子准备实施奸淫行为,被告人周某某后因发现有行人路过而被迫放弃逃离现场。
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江西省丰城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周某某家中找到被抢的苹果5S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实施强奸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周某某兼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该院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犯强奸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予以量刑,且数罪并罚。
被告人周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强奸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抢劫、抢劫的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长沙市天心区湘江大道与西湖路交叉的东南角一个建筑围墙边,见被害人刘某某独自一人行走,被告人周某某采取言语威胁、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头部的方法,抢走被害人刘瑞娥的1个挎包,包内有内衣、手套等物品。
经司法鉴定,被抢挎包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5元。
2、2014年4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廖某(女,21岁)独自途径长沙市天心区五一路太平街口一烤鸭店及电信营业厅前,被告人周某某采取持刀相威胁的方法,抢走被害人廖某的1台金色苹果5S手机。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被害人廖某推至一门面前,用刀威胁强行脱下被害人廖某的裤子,同时脱下自己的裤子,准备对被害人廖某实施奸淫,后因被告人周某某发现有行人路过而被迫放弃并逃离现场。
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江西省丰城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周某某家中找到被抢的苹果5S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的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立案决定书及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刘某某途径长沙市天心区湘江大道与西湖路交叉的东南角一个建筑围墙边,被告人周某某采取言语威胁、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头部的方法,抢走被害人刘瑞娥的1个挎包,包内有内衣、手套等物品,被害人刘某某在当日1时34分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
2、立案通知书、受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后,对该案进行侦查的相关事实。
3、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的照片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实施抢劫的事实。
4、被害人廖某的陈述、立案决定书及受案登记表,2014年4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廖某(女,21岁)独自途径长沙市天心区五一路太平街口一烤鸭店及电信营业厅前,被告人周某某采取持刀相威胁的方法,抢走被害人廖某的1台金色苹果5S手机。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被害人廖某推至一门面前,用刀威胁强行脱下被害人廖某的裤子,同时脱下自己的裤子,准备对被害人廖某实施奸淫,后因被告人周某某发现有行人路过而被迫放弃逃离现场的事实。
5、被害人廖某对被告人周某某的照片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实施抢劫、强奸的事实。
6、被害人刘某某及被害人廖某被抢的现场图。
7、视频截图,证明2014年4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尾随、挟持被害人廖某的事实。
8、被告人周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物证照片及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凌晨在长沙市天心区西湖路与湘江大道交叉口的东南角往南约50米远处的一个工地围墙边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抢劫的事实;于2014年4月29日凌晨在长沙市天心区五一路太平街口子旁边的1个烤鸭店和1个中国电信营业厅门前的人行道对被害人廖某实施抢劫、强奸的事实。
9、被告人周某某指认被抢金色苹果5S手机1台的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抢劫的事实。
10、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凌晨被抢的财物经长沙市公安局委托,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长价认证(2014)0293号鉴定价格证明,结论为价格共计人民币135元的事实。
11、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廖某于2014年4月29日凌晨被抢的苹果5S手机1台经长沙市公安局委托,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5月8日出具长价认鉴(2014)0242号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为价值人民币4312元的事实。
12、被害人廖某被抢苹果5S手机1台的购买发票,证明被害人廖某以人民币4800元的价格于2014年3月购买苹果5S手机1台的事实。
13、取赃经过,证明2014年5月8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某某居住的江西省丰城市剑南街道朝阳路2号2栋2单元104房中的卧室衣柜内找到金色苹果5S手机1台的事实。
1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的赃物金色苹果5S手机1台发还给被害人廖某的事实。
15、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7日,公安机关在江西省丰城市人民路恒丰时代广场附近抓获被告人周某某的事实。
16、被告人周某某的正侧面照片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17、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江西省赣江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证明,证明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30日以(2006)丰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周某某在服刑期间,减刑2次,减刑1年11个月10天,实际执行刑期5年21天,于2011年4月11日释放的事实
18、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所列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某某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公诉机关依法提供,属合法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某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兼犯数罪,本院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实施强奸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即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向 利
人民陪审员  陈楚利
人民陪审员  李飞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廖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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