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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非法经营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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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非法经营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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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湖南省长沙市人,农民,案发时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在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合法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中旬起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花桥村3组人民东路浏阳河大桥下桥匝道口附近租用一民房,私设屠宰场,进行生猪屠宰、销售活动。被告人姚某从湖南省长沙县、浏阳市等地收购生猪后,并雇请王某(已作行政处罚)在上述屠宰场进行屠宰,再将生猪肉销售给刘某甲、钟某、刘某乙、周某、肖某(均已作行政处罚)。
2015年12月10日凌晨3时许,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长沙市农业委员会等部门联合执法,查获了被告人姚某私设的屠宰场,当场扣押生猪(已刺杀)5头、已屠宰的生猪产品299.8公斤和销售单3张。至案发之日,被告人姚某共非法获利约1.6万元。
经长沙市农业委员会证明,被告人姚某私设的屠宰场不属于长沙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属于私屠滥宰。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长沙市农业委员会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查获的销售单3张,涉案现场照片,长沙市农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长沙市审批通过的定点屠宰企业证明》,证人王某、刘某甲、钟某、刘某乙、周某、肖某的证言,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的芙公(一治)决字(2015)第2130号、第2131号、第2132号、第2133号、第2134号和第21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姚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没收已由长沙市农业委员会扣押的生猪(已刺杀)5头、已屠宰的生猪产品299.8公斤;没收被告人姚某非法所得款1.6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天喜
人民陪审员  章海如
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听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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