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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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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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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于江苏省兴化市,农民,住江苏省兴化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于四川省射洪县,农民,住四川省射洪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于四川省射洪县,农民,住四川省射洪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甲,于四川省射洪县,农民,住四川省射洪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朱某、唐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平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朱某、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朱某、唐某甲先后于2012年至2015年加入名为“1040阳光希望工程”的传销组织,后4名被告人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路山水庭院小区、莲湖汽配城、华盛世纪小区等地,采取上线发展下线“五级三阶晋升”的方式,吸收他人参加该组织。该组织要求参加者最初申购产品以获得加入组织的资格,每人限购21份,其中第1份为3800元,余下每份为3300元,最高为人民币69800元。之后参加者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通过自己申购或发展新人申购累计份数作为返利的依据,并以此获得相应五级传销业务级别身份:1-2份为实习业务员:3-9份为组长;10-64份为主任;65-599份为经理;600份以上为高级经理。至案发,该传销组织已有参加人员220余人。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2年4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直接发展胡本元(另案处理)、刘晓红、张燕等人,并在该组织中承担管理、宣传、培训等职责,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达220余人。被告人许某于2013年10月份加入该组织,后发展张丽、谢红及被告人朱某等人,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达140余人。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3月份加入该组织,后发展李某和被告人唐某甲等人,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达120余人。被告人唐某甲于2013年9月份加入该组织,后发展唐礼元、林某乙等人,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达80余人。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传销网络关系图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林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朱某、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公诉机关
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朱某、唐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朱某、唐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发展的下线只有170余人;被告人许某、朱某、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朱某、唐某甲先后于2012年至2015年加入名为“1040阳光希望工程”的传销组织,后4名被告人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路山水庭院小区、莲湖汽配城、华盛世纪小区等地,采取上线发展下线“五级三阶晋升”的方式,吸收他人参加该组织。该组织要求参加者最初申购产品以获得加入组织的资格,每人限购21份,其中第1份为3800元,余下每份为3300元,最高为人民币69800元。之后参加者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通过自己申购或发展新人申购累计份数作为返利的依据,并以此获得相应五级传销业务级别身份:1-2份为实习业务员:3-9份为组长;10-64份为主任;65-599份为经理;600份以上为高级经理。至案发,该传销组织经查实已有参加人员40余人。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2年4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直接发展胡本元(另案处理)、刘晓红、张燕等人,并在该组织中承担管理、宣传、培训等职责,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达40余人。被告人许某于2013年10月份加入该组织,后发展张丽、谢红及被告人朱某等人,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达40余人。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10月份加入该组织,后发展李某和被告人唐某甲等人,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达40余人。被告人唐某甲于2013年9月份加入该组织,后发展唐礼元、林某乙等人,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达30余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核实的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材料,分别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9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路山水庭院小区17栋楼下将被告人许某、唐某甲抓获;2016年1月25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花好月圆小区7栋2204室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2016年3月14日9时50分许,公安机关在天津西站候车大厅将被告人朱某抓获的事实。
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证明其2012年至2015年期间,其加入名为“1040阳光希望工程”的传销组织后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下线有170余人(××)的事实。
3、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证明其2013年10月至2015年期间,其加入名为“1040阳光希望工程”的传销组织后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下线有140余人(××)的事实。
4、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证明其2013年10月至2015年期间,其加入名为“1040阳光希望工程”的传销组织后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下线有120余人(××)的事实。
5、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证明其2013年9月至2015年期间,其加入名为“1040阳光希望工程”的传销组织后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下线有80余人(××)的事实。
6、证人吴某甲、林某甲、吴某乙、陈某乙、李某、唐某乙、林某乙、杨某、刘某30余人的证言,证明其都是通过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朱某、唐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加入“1040阳光希望工程”传销组织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唐某甲辨认出了被告人陈某甲、朱某及胡本元。
8、被告人陈某甲、唐某甲等人绘制的传销组织结构图,证明传销组织的内部结构情况。
9、银行转账交易凭证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该传销组织部分下线向传销组织上线缴款的事实。
10、户籍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朱某、唐某甲的身份及现实表现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朱某、唐某甲组织、领导以加入“1040阳光希望工程”为名,结伙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朱某、唐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朱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3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也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
四、被告人唐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胜
人民陪审员 戴 伟
人民陪审员 章海如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雷 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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