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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假冒注册商标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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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假冒注册商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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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私营业主。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9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男,1987年7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9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9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邱某、欧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邱某、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以来,被告人邱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杉木村一组开设一家无证涂料厂,购置设备、原材料及印有“”、“”、“”、“”等商标图案的空桶,灌装制作假冒上述品牌的涂料,对外销售。2013年年初开始,邱某某安排被告人邱某(系邱某某之子)负责运货;2014年6月以来,邱某某雇佣被告人欧某某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涂料,累计非法经营数额为363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邱某、欧某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邱某某系主犯,邱某、欧某某系从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某、邱某、欧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161216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油漆;木材涂料(油漆);清漆;油漆稀释剂;油漆用粘合剂;油胶泥(腻子);白色(染料或涂料);刷墙用白浆;漆;涂料。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是第3485390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红丹;氧化锌(颜料);陶制品光亮铂釉;陶瓷品银漆;油漆增稠剂;油漆;汽车用油漆;底漆;油漆干燥剂(催干);木材染色剂;清漆用苏摩鞣料;复印器械或复印机用调色剂(墨);白色(染料或涂料);刷墙用白浆;木材油漆。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是第1971162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底漆;防锈油;染料;天然树脂;涂料;稀料;颜料;印刷油墨;油漆。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是第5090837号注册商标“ICIPRO”的合法持有人,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油漆;清漆;漆;油漆、清漆及漆、天然漆的硬化剂;油漆、清漆及漆、天然漆的干燥剂;油漆、清漆及漆、天然漆的稀释剂;油漆、清漆及漆、天然漆的着色剂;油漆、清漆及漆、天然漆的防腐剂;底层漆;木材染色剂;天然树脂;油灰;着色剂;媒染剂;画家、印刷商、装饰家和艺术家用金属箔;画家、印刷商、装饰家和艺术家用金属粉;涂层(油漆);防腐剂;金属防锈制剂;印刷油墨。
2012年6月以来,被告人邱某某租用何某某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杉木村一组的厂房,购置生产设备、原材料和印有“”、“”、“”、“”等商标图案的空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灌装生产假冒上述商标的涂料,并对外销售。2013年初开始,邱某某安排其子即被告人邱某,驾驶牌照号为湘A6Y981的五菱牌面包车,将生产的假品牌涂料送至指定商家。2014年6月开始,邱某某雇佣被告人欧某某生产假冒上述品牌注册商标的涂料。截至2014年8月,被告人邱某某、邱某的非法经营数额约为36330元,被告人欧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约为3177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夏,邱某某将其生产的20桶20公斤装的假华润牌外墙漆以120元/桶或者130元/桶的价格销售给长沙市远大一路1587号“刚要装饰建材店”老板彭某某。
2、2014年3月至8月期间,邱某某将假立邦牌墙漆和假多乐士牌墙漆各18桶,以60元/桶的价格销售给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新合村C8栋“鑫鑫建材店”老板黄某某。
3、2014年6月的一天,邱某某将2桶假立邦牌墙漆,以60元/桶的价格销售给长沙市芙蓉区农科金苹果市场22栋12号“长兴五金建材店”老板邹某某。2014年8月的一天,邱某某将10桶假立邦牌墙漆,以120元/桶的价格销售给邹某某。
4、2014年7月的一天,邱某某将其生产的5桶印有“”商标图案的假立邦牌2001型墙漆,以50元/桶的价格销售给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建材市场25栋3号门面“龙腾化工经营部”彭某甲。
5、2014年7月的一天,邱某某将20桶假多乐士牌墙漆,以70元/桶的价格销售给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涂料城EF栋1068号“雅士利涂料经营部”老板邹某。
6、2014年8月29日,江西萍乡一客户向邱某某订购160桶三棵树牌外墙漆和80桶ICI外墙漆,双方约定价格为120元/桶,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随后,邱某某、欧某某生产了160桶印有“”商标图案的外墙漆和80桶印有“”商标图案的外墙漆。2014年8月30日晚上,邱某驾驶湘A6Y981五菱牌面包车将生产的240桶外墙漆,分批运到长沙金城物流有限公司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杉木村二栋的物流点。22时左右,民警根据线索在物流点将正在运送墙漆的邱某抓获,并将准备运往江西萍乡的上述240桶墙漆查扣。随后,民警在邱某某的厂房内将邱某某、欧某某抓获,并扣押其仓库内印有“”、“”、“”、“”等商标图案的空桶2320个、疑似假冒立邦牌涂料4桶、价格表2张、印章2个、湘A6Y981五菱牌面包车1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邱某某、邱某、欧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三名被告人到案的事实及现场扣押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物品的照片,价格表,名片,证明被扣押物品的具体情况。
4、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5、广东省质量监督涂料产品检验站出具的《证明》及其提供的印章样本,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粤质监[2009]182号文件,证明广东省涂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已于2010年4月1日起更名并启用新印章的事实。
5、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立邦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上述四家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材料,证明上述四家公司系“”、“”、“”、“”等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6、彭某某、彭某甲、邹某、黄某某、邹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向其销售、运送假冒“华润”、“立邦”、“多乐士”等品牌墙漆的人系邱某某、邱某。
7、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诺贝尔漆油(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证明》及《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扣押品牌产品并非上述公司及关联公司生产的产品,系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上述品牌产品在当地市场的参考价格。
8、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认鉴[2015]]119、12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扣押假冒商标的产品于2015年5月12日的平均市场价格。
9、证人彭某某、彭某甲、邹某、邹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向邱某某购买假品牌涂料的时间、数量、品牌、价格等情况。
10、证人胡庭和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0日下午6点左右,一男子开着湘A6Y981五菱面包车,到长沙金城物流有限公司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杉木村二栋的物流点咨询运送墙漆去江西萍乡的事宜;22时左右,物流公司在运送墙漆时,现场240桶墙漆被公安机关查扣。
11、证人邱某甲的证言,证明邱某某开设了一家涂料厂,生产由邱某某和他请的人负责,邱某负责开车送货。
1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下半年将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杉木村一组的厂房租给邱某某,邱某某和他请的人在涂料厂做事,儿子邱某负责开车送货。
1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从2012年5月开始自己做假涂料,购置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空桶,客人需要什么牌子,就包装成相应品牌的涂料;儿子邱某负责送货,两三个月前聘请了欧某某帮忙生产涂料;其向彭某某、彭某甲、黄某某、邹某某、邹某等人销售假品牌墙漆的具体情况;2014年8月30日,其将240桶墙漆发往江西萍乡,约定价格为120元/桶。该批墙漆在运送途中被公安机关查扣。
14、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证明其从2013年初开始在邱某某的涂料厂送货,涂料品牌有多乐士、三棵树等,其知道这些墙漆是假冒的,单桶价格在50到60元之间;每天基本送一趟,主要是在东岸建材市场周边,其中在远大路汽车东站旁边也送过很多次。邱某某联系下家、指挥生产,欧某某是2014年6月来的,主要负责生产。
15、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邱某、欧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被告人邱某某、邱某的非法经营数额约为36330元,被告人欧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约为3177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邱某、欧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邱某某、邱某、欧某某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邱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欧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欧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四、扣押的墙漆、空桶、印章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晓晓
人民陪审员  黄明德
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秋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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