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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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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律师咨询电话:15116139186,QQ:865978086,公众微信号:cslshai。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祎晨,于河南省洛阳市,原系湖南红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会计,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祎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祎晨,被害人代表朱跃娟、王蓓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湖南红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火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在长沙市雨花区人民路38号东一时区商厦0栋102房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木森(在逃)。2013年5月13日和2014年5月8日,法定代表人分别变更为李万宗、郑胜国(均在逃),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王君涛(在逃),总经理刘某甲(在逃)负责公司日常工作。公司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项目投资、经济合同担保等业务,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资质。2014年1月15日,红火公司在长沙市芙蓉区成立分公司,负责人为李万宗。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红火公司负责人刘某甲、王君涛等人以贷款担保的名义,采取向社会公开发放传单等方式,吸收不特定被害人向洛阳君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恒辉置业有限公司等公司提供借款,月息为1.2%-2%不等,并承诺由红火公司作担保,保证上述公司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人潘祎晨明知公司无吸收存款的资质,仍负责公司吸存资金的管理和转账工作。截至案发,红火公司共吸收卞红、蔡某、蔡作权等590名被害人资金人民币98810000元,尚未归还379名被害人本金人民币44816043.3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红火公司资料、宣传材料等书证;证人王某甲、魏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彭某、陈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潘祎晨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祎晨伙同他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祎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潘祎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潘祎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李木森(在逃)租用刘志军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38号东一时区商厦0栋102房和荣某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38号0栋102商铺的房屋用于经营湖南红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5月6日,湖南红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600万元。股东为李万宗、李木森,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木森,经营范围为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投资担保、诉讼保全担保、合同履约担保、工程保证担保的非融资性担保业务;实业投资;资产管理;中小企业进行投资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信息咨询)。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38号东一时区商厦0栋102房。2013年9月1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万宗,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6500万元。2014年1月15日,经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湖南红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投资注册成立湖南红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红火分公司),其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李万宗,2014年5月9日变更为郑胜国(在逃),经营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168号102房,经营范围为在总公司经营范围内联系业务。
2014年5月8日,湖南红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红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火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胜国,股东变更为郑胜国、曹鹏星,经营范围变更为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实业投资、项目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经济合同担保、工程履约担保的非融资性担保业务。总经理刘某甲(在逃)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潘祎晨则在王君涛(另案处理)等人的授意下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并用于客户投资款的吸收和转账、本金和利息的返还以及员工工资发放等工作。
红火公司及其分公司成立后,在未经批准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情况下,以向不特定对象发放传单的方式,介绍公司借款担保业务,声称将客户资金出借给河南恒辉置业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河南恒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5月份之后则声称出借给洛阳君涛实业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洛阳君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由本公司担保,并承诺月利率14-16‰不等,截止2014年11月,红火公司共向499人吸收资金人民币117330000元(其中新签金某为人民币84020000元,续签金某为人民币33310000元),红火分公司共向91人吸收资金人民币16930000元(其中新签金某为人民币14790000元,续签金某为人民币2140000元),红火公司、红火分公司归还投资人本金人民币81980000元,归还投资人利息人民币7463956.7元,支付员工工资人民币1424887.6元,用于购买轿车等固定资产花费人民币545343元,红火公司日常开支人民币3559021.3元,投入洛阳君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1511000元,投入河南恒辉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0861974元。红火公司、红火分公司共向陈雪芳等590人吸收资金人民币98810000元,至案发,红火公司、红火分公司尚未归还366名投资人金某共计人民币48370347.9元。
2014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潘祎晨到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高桥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河南恒辉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5日,股东周洋洋、于世刚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周洋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2012年10月22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1亿元,2013年12月6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恒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集团内子公司有洛阳诚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洛阳世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伊川县远华金属回收有限公司。2014年8月19日,股东变更为于世刚、周爱军,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爱军。
2008年4月21日,王军涛、王某甲出资人民币50万元成立伊川县富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2月6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洛阳君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2月23日,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6000万元。2012年5月3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君涛,股东由王军涛、王某甲变更为王君涛、王某甲。2012年12月5日,公司地址变更为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246号第1-10栋103号。
案发后,公安机关至河南恒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君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均未找到相应办公场所及人员。公安机关扣押红火公司钥匙1副、“联想”E545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红火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湘A×××××的“本田”艾力白色商务车1台;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本、组织机构代码证2张、营业执照及副本5张、公司印章4枚、其余印章5枚(郑胜国、曹星鹏印章各1枚,红火公司印章及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各1枚)、机构信用代码证1张、开户许可证1张、质检报告2张、验资报告1本、股东会决议1张、股东身份证复印件3张、税收完税证明(编号00267075、00267610)各1本、税务登记证3张及副本1张;银行账本1本、收据3本、分公司账本3本、员工工资条63张、网上银行转账凭证58张、红火公司2014年9月至11月的会计凭证1本及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会计凭证72本、王君涛150万元借条1张、现金日记账本1本,投资担保合同1155本、建设银行“POSS”机1台、凭证7本、明细账本2本、银行存款账本2本、现金账本1本、总分类账本1本、空白账本1本、会计税务资料(2013年6月至12月)7本、记账凭证44本(2014年11月的1至116号凭证未装订)、财务报表2本(河南恒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及洛阳君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各1本)、账本7本、转账及网银回单3本、宣传资料1张、卡号为62×××79的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为62×××81的民生银行银行卡1张、卡号为62×××51的工商银行银行卡1张、卡号为62×××59中信银行银行卡1张、卡号为62×××15的建设银行银行卡1张、刘某甲2014年4月1日至12月15日的62×××86账户的银行流水、刘某甲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16日62×××92账户的银行流水、刘某甲建设银行62×××50账户的银行流水、潘祎晨建设银行62×××15账户的交易流水、王琳建设银行62×××00账户的银行流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潘祎晨到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高桥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2、房屋产权证,证明(1)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168号102号、面积158.95平方米的房屋为范某甲所有;(2)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38号东一时区商厦0栋102房、面积为237.43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的房屋为刘志军所有的事实。
3、租赁协议,证明2013年5月3日,刘志军将自己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38号东一时区商厦0栋102房出租给红火公司,由李木森签字,租期一年。
4、商铺租赁合同,证明2013年5月1日,李木森租赁荣某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38号0栋102商铺部分400平方的房屋经营红火公司,租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头三年每月租金人民币44000元,2013年5月1日至31日为免租装修期间,押金人民币15万元。
5、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湖南红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章程,湖南力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湖南红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明红火公司的成立时间、住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情况、经营范围、企业性质等事实。
6、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变更登记档案,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年检档案及企业变更登记档案,(郑东工商)变更登记企核准字(2010)第704号《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河南恒辉置业集团章程,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编号为010078的企业集团登记证,变更登记审核表,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变更登记档案,证明河南恒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股东、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性质、分公司及经营范围等事实。
7、伊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企业年检档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变更登记档案,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洛阳君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及住址、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事实。
8、承诺,证明2014年5月1日,王君涛向刘某甲、李木森承诺2人系其聘请的业务员,公司发生事情与2人无关。
9、收条,证明王君涛向李木森出具的收款金某及时间,共收到人民币2830万元。其中,2014年2月17日收到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5月12日收到人民币400万元,2014年5月15日收到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5月17日收到人民币1050万元,2014年5月18日收到人民币400万元,2014年5月31日收到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6月16日收到人民币230万元,2014年6月25日收到人民币350万元。
10、提取笔录,搜查笔录,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红火公司的财务资料、银行卡、公司资料以及车辆等事实。
11、办案说明,证明洛阳君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人去楼空,法人已被追逃;河南恒辉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恒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登记地址并不存在的事实。
12、账本复印件,证明王某甲在王君涛的要求下,按照王君涛的要求转账具体记录的事实。
13、投资担保合同、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各被害人与红火公司、红火分公司签订投资担保协议,由红火公司、红火分公司提供担保,各被害人向河南恒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君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时间、金某、期限及约定利率等事实。
14、湖南省天勤司法鉴定所湘天勤鉴字(2015)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7日,红火公司尚未归还投资人305人本金人民币35594926.3元。截止2014年11月22日,红火分公司尚未归还投资人74人本金人民币9221117元。
1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办公室出具的说明,证明未向湖南红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放《金融许可证》,该公司在湖南省无办理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格的事实。
16、证人瞿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4日,李木森租赁谢丽君所有的位于高桥尚东紫郡B栋1单元502、503房,租期3年,每月租金人民币2600元,3个月一付,押金人民币5000元,房租交到了2014年11月24日。
17、证人荣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日,李木森租赁我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东一时区人民东路38号0栋102号商铺经营红火公司,租期是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租金每月人民币4万多元,押金人民币15万元,转账到我43×××63建行账户内,后来换成了6214662920100001账户,刘某甲是红火公司负责人之一。红火公司还欠我3个月左右的房租,而且还有半年没有出租出去,15万元的押金就抵作我的损失了。
18、证人范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红火公司租赁我的位于晚报大道74号1楼门面,每月租金人民币34000元,我收了1年的租金,我的银行账户是农业银行95×××18账户和建设银行62×××98账户。
19、证人刘某乙、刘某丙、陈某甲、张某甲、黄某甲、刘某丁、蒋某、张某乙、邓某甲、廖某、宁某、唐某、李某甲、张某丙、罗某甲、齐某、罗某乙、黄某乙、黎某、易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红火公司开业,李木森是法定代表人,李万宗也是股东,公司一直由刘某甲管理,2014年5月1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胜国,投资项目由恒辉置业变成洛阳君涛。公司转账的账户有刘某甲建设银行62×××86账户、建设银行恒达支行62×××50账户、浦发银行62×××92账户。公司会组织业务员上街发放传单,但是大部分客户会自己来公司。红火公司老板是王君涛,总经理是刘某甲,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副总经理是魏某,负责公司的业务及日常管理,业务经理是齐某、李某甲,纪晓尧担任后勤,黎某担任财务总监并保管总公司资金,会计是易某,负责做账,包括客户的投资、日常开销,负责公司员工的考勤和工资造表。潘祎晨、罗某甲担任出纳。公司的账户是建设银行长沙展东支行62×××00账户。2014年6月份之后,公司的工资由潘祎晨负责发放,客户的本金及利息由潘祎晨负责。
分公司业务经理是张某丙,黄某甲是分公司会计,分公司资金由王琳保管,王琳给客户的账户是62×××59账户。
2014年11月26日,公司退还70多万元给客户,下午又退了30多万元。2014年12月29日,黄某乙和潘祎晨到尚东紫郡B2栋502房红火公司总经理刘某甲住所及办公地点将资料整理交给公安机关。
20、证人朱某均的证言,证明我是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的临时工,2014年11月28日上午10时许,河南绿洲事务所的穆红标找到我要我去长沙处理王君涛开的红火公司欠款的事情。
21、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我岳父肖青山在红火公司投资了14万元,我在红火公司关门后,潘祎晨入住的酒店房间里拿了收据3本、银行账本1本、完税证明、王君涛150万元借条1张、笔记本电脑1台、钥匙1串。
2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我有2台“POS”机,1个商户名是长沙市康新电器行(后变更为长沙市开福区康星电器商行),绑定的是农业银行的银行卡,2014年6月份借给红火公司的业务经理魏某供其公司使用。后魏某将农行卡丢了,我就改成了民生银行的银行卡。我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另1台是长沙市雨花区红火贸易商行,是我和魏某一起去民生银行办理的,是乐富公司的“POS”机,绑定的是民生银行的储蓄卡,借给了魏某使用。使用了红火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我的身份证复印件。这2台“POS”机绑定的是民生银行长沙三湘南湖支行62×××60账户。
2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我担任红火公司的业务经理。公司成立时股东是李木森、李万宗,注册资本是3000万,2013年9月11日增资到6500万。2014年5月8日股东变更为郑胜国、曹鹏星。红火公司今年5月份卖给了君涛公司。2013年9月11日,法定代表人由李木森变更为李万宗,2014年5月8日变更为郑胜国。2014年5月8日以后,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王君涛。刘某甲负责日常运作管理。公司现在董事长是刘某甲兼总经理,我担任副总经理,2名业务代表是李某甲、齐某,财务总监是黎某,会计师是易某。人民东路公司有客户300多人,合同500多份,投资金某大概4400万,晚报大道分公司有客户70-80人,投资金某有700-800万元。
公司的运作模式是客户投资到公司,公司转投资到项目方。2014年5月以前投资到河南洛阳大曌国际楼盘。5月份以后投资到君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我曾经找李某乙借了2台“POS”机用于公司刷卡,只用过几次,大部分时间都是我们自己信用卡套现。1个台式拉卡拉“POS”机(商户号是822551057220322、终端号是55004703),1台富乐“POS”机(商户号是838430151310180、终端号是63324284)。2014年11月份之后李某乙就拿走了。红火公司有2辆轿车,1辆是车牌号为湘A×××××的“本田”艾力绅商务车,还有1辆是“现代”轿车,“本田”轿车被公安机关扣押了,“现代”轿车被投资人拿去了具体是谁我不知道。
2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我进入红火公司工作,负责后勤工作,7月份,公司负责人李木森要用我的身份证办理“POS机”,使用该“POS机”的资金去向都是由李木森负责。2014年5月份,红火公司被洛阳君涛集团收购,我被任命为副总,但只是负责后勤工作。“POS机”由潘祎晨具体管理。君涛公司以什么名义吸收资金,我不清楚。
2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至12月在君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过,负责转账。王君涛让我去做出纳,因为我怀孕了,我就在家用网银来转账。转账情况我记了一本账目,长沙进账的王君涛会明确告诉我,他会将转账的收款账户发短信告诉我,至于资金的来源和去向我不清楚。我用来给王君涛转账的个人账户是河南伊川县工商银行南苑坛营业部6222021705017470660账户。因为王君涛是我的亲叔叔,所以他并没有给我工资。
26、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我是纪银尧的妻子,2014年年后到2015年9月份,李木森之前带纪银尧去长沙做过事情,就是负责做饭、看门、保洁。李木森是我的妹夫。
27、被害人陈某乙、彭某、李某丙、张某丁、覃某、贺某、汤某、李某丁、伍某、王某乙、徐某、冯某、李某戊、晏某、梁某甲、刘某戊、陈某丙、丑超义、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方某、范某乙、刘某己、李某己、梁某乙、谭某甲、谭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蔡某、戴某甲、邓某乙、戴某乙、郭某、甘某、邓某丙、罗某丙、何某、黄某丙、陈某壬、丁某、李某庚、刘某庚、刘某辛的陈述,证明各被害人投资的具体时间、金某以及收回的利息等事实。
28、被告人潘祎晨的供述,证明红火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郑胜国,总经理是刘某甲,副总经理是魏某,业务经理是齐某、李某甲,财务负责人是黎某,会计是易某,分公司负责人是张某丙。公司的运作模式是吸收不特定人的资金,然后对外投资,赚取利差。刘某甲和纪叔负责发放工资。红火公司成立时法人是李木森,2014年5月,王君涛成为红火公司主要出资人,王君涛、刘某甲告诉我王君涛买下了红火公司。2014年5月份,我经洛阳君涛公司老总王君涛介绍进入红火公司担任出纳,罗某甲也是出纳。2014年5月16日至10月中旬,我负责经手公司现金和银行帐,客户和业务员签订合同后将钱给我,我当场支付第1个月的利息给客户。我将客户资金暂存在我的银行账户内,之后再根据刘某甲的指示全部转账至我们的投资单位洛阳君涛实业有限公司会计王某甲的账户上。罗某甲来了之后,罗某甲负责收取现金和支付利息,之后会将钱给我再支付给王某甲。
红火公司吸收客户投资款的账号有刘某甲建设银行恒大支行62×××50账户和我的建设银行德政园支行62×××15账户、中信银行62×××59账户、工商银行紫薇路支行62×××51账户、民生银行高桥支行62×××81账户、农业银行62×××79账户。我的这5张卡都是刘某甲让我办的,并说是公司日常工作用。其中,民生银行的银行卡用来给员工发工资,也支付客户利息,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也用来吸收资金,建设银行银行卡用来退还客户本金,中信银行的银行卡办理了“POSS”机用来吸收客户资金。
我不认识曹鹏星。公司转出资金业务都由我1个人负责,我将资金转账到君涛集团的王某甲、王颜知账户,共计转账人民币1300余万元。公司有2个账本。
29、被告人潘祎晨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潘祎晨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之前未受刑罚处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祎晨明知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仍给予帮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祎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祎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祎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监视居住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责令被告人潘祎晨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款(具体情况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
人民陪审员  胡 南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听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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