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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信用卡诈骗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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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信用卡诈骗律师咨询电话:15116139186,QQ:865978086,公众微信号:cslshai。

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6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30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梦。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6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30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凌珊。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6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30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宁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秦。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6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30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灿、李梦、凌珊、李秦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灿、李梦、凌珊、李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王灿、凌珊确立了恋爱关系,不久王灿便告知凌珊可以用银行卡复制器复制他人银行卡信息,而后通过电脑和银行卡刷卡器将相关信息复制到空白的银行卡上,接着用复制后的银行卡和窥视所得他人银行卡密码到银行将他人银行卡里的钱取走。为了能接触到他人的银行卡,王灿与凌珊商量后决定,由凌珊应聘到长沙市的KTV做服务员,利用自己的工作便利窃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后凌珊成功应聘到长沙市高原红酒店KTV做服务员。2014年8月4日,凌珊利用在该KTV帮被害人陈某刷卡消费之机,用银行卡复制器复制了陈某的银行卡信息,在陈某输入密码时窥得其密码。后王灿利用凌珊盗得的银行卡信息制作了新的银行卡,于2014年9月3日从该卡内取走2万元,王灿与凌珊将这2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开支。
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凌珊以杨某的名义入职长沙市同天鼎尚名人会所。2015年1月3日凌晨,凌珊在帮被害人张某刷卡消费之机,采取同样的方式窃取张某银行卡信息及密码,后被告人王灿利用凌珊盗得的银行卡信息制作了新的银行卡。2015年1月14日,王灿伙同被告人李梦利用钱袋支付宝从该卡上转账3万元,但由于需要人脸认证,王灿、李梦怕被查获,便没有认证,导致该交易被冲正。随后两人再次利用钱袋支付宝从该卡上转走0.2万元,由李梦将钱取出。后李梦应王灿的安排,在长沙市汽车南站附近利用拉卡拉支付宝从该卡上转走3.29万元到另外一张卡上,随后将钱取了出来,但李梦告知王灿,只取得0.8万元,这0.8万元由李梦支配。2015年1月15日,王灿与李梦利用钱袋支付宝从该卡上转账2万元到他们控制的一张卡上,但是其中0.5万元未转账成功,被冲正。后王灿将钱取了出来后分得0.5万元,李梦分得0.9万元,0.1万元两人用于购买香烟。后王灿将所分得的0.5万元给了凌珊,李梦将分得的钱用于日常开支。
2014年12月左右,被告人王灿将作案手段告知了被告人李秦。2015年1月29日晚,李秦利用在长沙市解放西路夜店酒吧做服务员的工作便利,在帮被害人王某甲刷卡消费之机,用银行卡复制器复制了王某甲所持有的其父亲王某乙的银行卡信息,并窥得银行卡密码,被告人王灿利用李秦盗得的银行卡信息制作了新的银行卡。后王灿与李梦从刘某(已行政处罚)手中购买了两张户名为曾馨、王艺的银行卡。2015年2月2日凌晨,王灿、李梦在湘潭市株易路口边,用复制的银行卡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社的ATM机上将王某乙卡内的1.4万元取出,将4万元转入户名为曾馨的账户内,接着又转入户名为王艺的账户内,然后将钱取出。后王灿分得3万元,李梦、李秦各分得1.2万元。王灿、李梦将钱用于日常开支,李秦将分得的钱部分用于购买金项链,其余用于日常开支。
被告人王灿、李梦、李秦、凌珊被抓获归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涉案事实。李梦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损失3万元,取得了张某的谅解;凌珊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损失1.5万元,取得了陈某的谅解;王灿家属代其赔偿了王某乙损失4万元,李秦家属代其赔偿王某乙1.36万元,两人皆取得了王某乙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灿、李梦、凌珊、李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复制他人银行卡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王灿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李梦、凌珊、李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王灿、李梦利用钱袋支付宝从被害人张某银行卡内上转账3万元,随后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王灿与李梦利用钱袋支付宝从张某的银行卡上转账2万元到他们控制的一张卡上,但是其中0.5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从王灿处扣押银行卡46张、POS机1台及相关办理资料、U盘、银行卡读写器、银行卡复制器、网银U盾、假发、名为金亮、李富金的身份证各1张,从李梦处扣押的钱袋支付宝设备1个,银行卡各5张,以上物品皆系供犯罪所用财物;公安机关从李秦处扣押金项链1条,系违法所得;以上物品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王灿、李梦、李秦、凌珊被抓获归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王灿、李梦、凌珊、李秦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王灿、李梦、李秦、凌珊对于起诉书中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王灿经人介绍与凌珊认识后不久,便确立了恋爱关系。两人在相处过程中,王灿告知凌珊可以使用银行卡复制器复制他人银行卡信息,而后通过电脑和银行卡刷卡器将相关信息复制到空白的银行卡上,接着用复制后的银行卡和窥视所得他人银行卡密码将他人银行卡里的钱取走。
为了能够有更多机会接触到他人的银行卡,王灿与凌珊商定,由凌珊去应聘KTV的服务员岗位,以便利用工作便利窃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后凌珊成功应聘至长沙市高原红酒店KTV服务员岗位。2014年8月4日,凌珊趁其在该KTV内帮被害人陈某刷卡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复制器复制了陈某的银行卡信息,并在陈某输入密码时窥得其密码。后凌珊将该盗得的银行卡信息交给王灿,王灿利用凌珊盗得的银行卡信息制作了新的银行卡,于2014年9月3日从该卡内取走2万元。王灿与凌珊将该2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开支。
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凌珊在应聘时冒用杨某的名字入职长沙市同天鼎尚名人会所KTV服务员岗位。2015年1月3日凌晨,凌珊趁其帮被害人张某刷卡之机,采取同样的方式窃取了张某银行卡信息及密码。后凌珊将该盗得的银行卡信息交给王灿,被告人王灿利用凌珊盗得的银行卡信息制作了新的银行卡。2015年1月14日,王灿伙同被告人李梦利用钱袋支付宝从该卡上转账3万元,但由于在输入密码后仍需进行人脸认证,王灿、李梦害怕被查获,便没有进行人脸认证,导致该交易之后被冲正。随后,两人再次利用钱袋支付宝从该卡内转走0.2万元,由李梦将0.2万元取出。之后,李梦按照王灿的安排,在长沙市汽车南站附近利用拉卡拉支付宝从该卡内转走3.29万元到另一张银行卡内,随后将3.29万元取出,但李梦告知王灿仅到账0.8万元,后该0.8万元分给李梦。2015年1月15日,王灿与李梦利用钱袋支付宝从该卡内转账2万元到其控制的另一张银行卡内,但是其中0.5万元未转账成功,后被冲正。该1.5万元王灿分得0.5万元,李梦分得0.9万元,另外0.1万元两人用于购买香烟。王灿将所分得的0.5万元给了凌珊,李梦将分得的0.9万元用于日常开支。
被告人凌珊系被告人李秦的表姐,被告人李秦于2014年4月13日入职长沙市解放西路夜店酒吧担任服务员。同年12月左右,被告人王灿到夜店酒吧找到李秦将上述作案手段告知了被告人李秦,并在其出租房教授李秦如何窃取客人银行卡信息,同时将银行卡复制器交给李秦,让其在合适的时候用该复制器复制客人的银行卡信息并窥得银行卡密码。2015年1月29日晚,李秦利用在长沙市解放西路夜店酒吧担任服务员的工作便利,趁其帮被害人王某甲刷卡之机,用随身携带银行卡复制器复制了王某甲所持有的其父亲王某乙的银行卡信息,并窥得银行卡密码,后李秦将将该盗得的银行卡信息交给王灿,王灿利用李秦盗得的银行卡信息制作了新的银行卡。之后,李梦从刘某手中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张户名为曾馨、王艺的银行卡。2015年2月2日凌晨,王灿、李梦在湘潭市株易路口边,用复制的银行卡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社的ATM机上将王某乙卡内的1.4万元取出,将4万元转入户名为曾馨的账户内,接着又转入户名为王艺的账户内,然后将4万元取出。该5.4万元王灿分得3万元,李梦、李秦各分得1.2万元。王灿、李梦将分得的钱用于日常开支,李秦将分得的钱部分用于购买金项链,其余用于日常开支。
公安机关从王灿处扣押银行卡46张、POS机1台及相关办理银行卡资料、U盘、银行卡读写器、银行卡复制器、网银U盾、假发、名为金亮、李富金的身份证各1张;从李梦处扣押的钱袋支付宝设备1个,银行卡各5张;公安机关从李秦处扣押金项链1条。
被告人李梦于2015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于同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王灿、李秦、凌珊。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王灿、李秦、凌珊、李梦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李梦家属代被告人李梦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损失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凌珊家属代被告人凌珊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损失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王灿家属代被告人王灿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损失4万元,李秦家属代被告人李秦赔偿被害人王某乙1.36万元,两人皆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灿、李梦、李秦、凌姗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明:李梦、王灿、李秦、凌姗皆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中王灿、李秦、凌姗系由李梦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银行资料,证明:2015年2月2日,户名为王某乙,卡号为62×××31的卡取款14000元,转出40025元,接着转入户名为曾馨、卡号为62×××36的账号上,然后转入了户名为王艺、卡号为62×××44的账号上。
(4)户名为张某,卡号为62×××66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2014年1月14日该卡钱袋支付宝刷了30030元,但是交易没成功,后被冲正;随后两次用钱袋支付宝交易了1010元,两笔一起共计2020元;后用拉卡拉转账的形式转了6次,金额依次是5010元、8010元、4920元、5020元、5020元、5020元,2015年1月15日,用拉卡拉转账的形式转了4次,每次金额皆为5020元,其中一次被冲正。
(5)同天鼎尚名人会所员工入职表、杨某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凌姗以杨某的名义于2014年12月17日入职同天鼎尚名人会所做服务员。
(6)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户名为陈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在2014年9月3日被取了2万元,每笔5000元共计四笔。
(7)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24日,娄底市公安局将刘某、彭某甲抓获归案,刘某化名曾馨,彭某甲化名王艺。
(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灿、凌姗、李梦、李秦处扣押犯罪所用财物及违法所得的情况。
(9)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刘某、彭某甲进行了行政处罚。
(10)谅解书、收条,证明:李梦家属代其赔偿了张某损失3万元,取得了其谅解;凌姗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损失15000元,取得了其谅解;王灿家属代其赔偿了王某乙损失4万元,李秦家属代其赔偿王某乙1.36万元,两人皆取得了王某乙的谅解。
(11)物证照片,证明:从王灿手中扣押的46张银行卡的情况、从李秦、李梦处扣押的随时物品情况,从刘某处扣押的名为王艺、曾馨的身份证的情况。
(12)情况说明、补充材料,证明:本案中银行卡交易流水中体现的取款记录有10元至25元不等的零头,系被告人异地取款或者跨行取款产生的手续费。
2、辨认、搜查笔录
(1)辨认笔录,证明:凌姗对被害人张某进行了辨认,辨认结果无误;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李秦进行了辨认,辨认结果无误;被害人张某对凌姗进行了辨认,辨认结果无误;翦某对杨某进行了辨认,辨认得出的结论为杨某实为凌姗;陈某对凌姗进行了辨认,辨认结果无误;刘某、彭某甲对李梦进行了辨认,辨认结果无误。
(2)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灿的暂住地长沙市芙蓉区慧丰楼8685房进行搜查并扣押银行卡46张、POS机一台及办理资料、U盘、银行卡读写器、银行卡复制器、网银U盾、假发等物品,在李秦手中扣押金项链一条。被告人王灿、凌姗、李梦对相关物品进行了指认,确认无误。
3、证人证言
(1)证人翦某的证言,证明:凌姗于2014年12月17日左右以杨某名义应聘到鼎尚KTV上班,后于2015年3月5日离职的情况。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户名为曾馨、王艺两张银行卡的来源。
(3)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明:户名为曾馨、王艺两张银行卡的来源。
(4)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梦在湖南省娄底市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2日凌晨4时46分,其银行卡内存款被人取走14000元,同时被转账转走40025元,但是当时他的银行卡和存折皆在其身上。该卡只有其儿子王某甲在2015年1月29日晚上使用过。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2日凌晨4时46分,其父亲王某乙的银行卡内存款被人取走1万元,同时被转账转走4.0025万元。
(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其卡号为62×××66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被他人盗刷的事实。
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其卡号为62×××3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在2014年9月3日被他人盗取了2.03万元。
5、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的王灿供述,证明:被告人王灿在网上购买了复制信用卡的设备,伙同被告人凌珊、李梦、李秦复制他人银行卡实施诈骗的事实。
(2)被告人李梦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梦系被告人王灿的同学,其协助被告人王灿将其复制的他人银行卡取出的事实。
(3)被告人李秦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秦系被告人凌珊的表弟,其在王灿的指使下,窃取客户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然后交给王灿,由王灿复制银行卡并取款的事实。
(4)被告人凌珊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凌珊系被告人王灿的女朋友,其在王灿的指使下,窃取客户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然后交给王灿,由王灿复制银行卡并取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灿、李梦、李秦、凌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复制他人银行卡实施诈骗,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灿、李秦、凌珊行为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灿、李梦利用钱袋支付宝从被害人张某银行卡内上转账3万元,随后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凌珊在共同犯罪中对于被告人王灿、李梦利用钱袋支付宝从被害人张某银行卡内上转账3万元随后自动放弃犯罪的行为,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灿、李梦、凌珊利用钱袋支付宝从张某的银行卡上转账2万元到其控制的银行卡内,其中0.5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梦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灿、李梦、李秦、凌珊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灿、李梦、凌珊、李秦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王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凌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灿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凌珊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李秦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四、被告人李梦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李秦违法所得金项链一条,予以收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晖
人民陪审员  杨婷
人民陪审员  程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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