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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持有、使用假币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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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持有、使用假币辩护律师咨询电话:15116139186,QQ:865978086,公众微信号:cslshai。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于湖南省双峰县,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抢夺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益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刘某伙同朱树林(刑拘在逃)驾驶一台绿黄相间的无牌的士,在长沙市雨花区汽车南站搭载被害人向某至长沙高铁火车南站,当行驶至万家丽南路龙翔宾馆前时,刘某以要求向某支付车费为由,趁向某不注意将100元假钞换走向某的100元真钞,并要求向某再次换钱,后借向某下车换零钱之际,被告人刘某、朱树林乘机驾车逃离现场,同时将向某放在车上的一拉杆箱一起带走并据为己有。2016年5月3日12时许,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抓获,民警当场扣押刘某随身携带及藏匿于驾驶无牌车辆内的疑似假钞33张,在刘某租住的雨花区白田小区11栋2单元6楼的房间内找到其藏匿的疑似假钞221张、被害人的黑色行李箱及箱内物品。经鉴定,扣押的254张疑似假钞面值共计6270元,均系假币。被害人向某的金项链和电脑价值15631.1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证人彭某的证言;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被告人刘某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使用假币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有、使用假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均有异议。被告人刘某辩称其用100元假钞换走被害人向某的100元真钞后,怕被害人向某发现,于是趁其下车换零钱之际,开车逃离现场,但其将车开走时并不记得被害人向某的行李箱放在其车后备箱了,直到其回家后检查车里的卫生时才发现有个行李箱在其车后备箱,其将箱内的衣服丢弃,拿了箱子里的财物,其认为自己的主观意识只是用假币骗被害人向某的钱,不是想拿他的箱子,其对箱内财物只是属于非法占有,而不构成抢夺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刘某伙同朱树林(刑拘在逃)驾驶1台绿黄相间的无牌的士在长沙市雨花区汽车南站搭载被害人向某至长沙高铁火车南站,被害人向某将自己的行李箱放在该的士的后备箱内。当该的士行驶至万家丽南路龙翔宾馆前时,被告人刘某以要求被害人向某支付车费为由,趁被害人向某不注意,用100元假钞换走被害人向某的100元真钞,并要求被害人向某再次换钱,后趁被害人向某下车换零钱之际,被告人刘某、朱树林驾车逃离现场。
被告人刘某驾车回家后清理车辆后备箱时,发现了被害人向某的行李箱,其将行李箱从车上拿到其租住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白田小区11栋2单元6楼的房间内,打开该箱子查看了箱内所放置的物品,箱内有黄金项链1条、假黄金项链1条、黑色皮带1根、黑色手提包1个(包内有被害人向某的身份证1张、银行卡3张、会员卡2张)、银色“戴睿D15”笔记本电脑1台、黄色短袖衣服1件、长袖外套2件、长裤1条等物品。被告人刘某将箱内所有衣服丢弃,将其他财物放在行李箱内,将行李箱放在其房间衣柜顶上,留下来自己使用。
2016年5月3日12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当场扣押被告人刘某随身携带及藏匿于其所驾驶的无牌的士内的疑似假钞33张,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白田小区11栋2单元6楼的租住处进行搜查,当场扣押了疑似假钞224张及被告人刘某未丢弃的上述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向某)。经鉴定,被扣押的257张疑似假钞面值共计6570元,均系假币,均已被中国银行长沙市植物园支行收缴。经鉴定,被害人向某的银色“戴睿D15”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36元,重42.927克的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4595.1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同升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假币收缴凭证,证明公安机关当场扣押被告人刘某随身携带及藏匿于其所驾驶的无牌的士内的疑似假钞33张,在对被告人刘某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白田小区11栋2单元6楼的租住处进行搜查时,当场扣押了疑似假钞224张及被告人刘某未丢弃的被害人向某的财物。被扣押的假币均已被中国银行长沙市植物园支行收缴,被扣押的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向某。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辨认出了同案人朱树林。
4、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指认出了其所持有的假币、被害人向某的财物、其放置假币及被害人向某的财物的地方。
5、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定[2016]第30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向某的银色“戴睿D15”笔记本电脑1台和重42.927克的足金项链1条的价值。
6、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同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向某的其他财物的价值无法鉴定。
7、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其老公朱树林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跑“黑的士”。
8、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6年4月29日13时30分许,在长沙汽车南站准备坐车去高铁站,就跟1个的士司机谈好30元钱的价格,司机把后备箱打开,把我的拉杆箱放进去了,车子开到万家丽路桃阳小区四期附近的龙翔宾馆,司机让他付车费,他给了司机30元钱,司机把钱拿过去后,跟他说钱有问题,把30元钱退给了他,他又拿出了1张100元的给司机,司机跟他说没有零钱,要他下车去换零钱,他刚下车没多久,那个司机就直接把车开走了。我损失了1个黑色拉杆式的密码箱,里面有1台银色的笔记本电脑,1个黑色的“PRADA”手包,1条42.81克的“百泰”牌黄金镂空项链,1条重60克的假黄金项链,1条蓝色的“酷奇”皮带,1件橘红色T恤,1件黄色外套,1件白底黑点的外套,1条黑底白条纹的裤子,2瓶杨梅罐头,1瓶“娃哈哈”矿泉水,几个橘子,1张我本人的身份证,交通银行、工商银行、长沙银行的银行卡各1张,2张会员卡。
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6年4月29日下午1点多时,和朱树林驾驶1台绿黄相间的无牌的士从长沙汽车南站出发,沿着万芙路由东往西行驶,在行驶的过程中有名20多岁拖着一个黑色拉杆箱的男子搭载了他们的车,该男子将黑色拉杆箱放置在车辆的后备箱,谈好以30元钱的价格去长沙火车南站,他们将车行驶至万家丽南路龙翔宾馆前得路边停下来,其以万家丽堵车为由要求乘客支付车费,该男子就拿了30元钱零钱给他,他就借口这些零钱有问题,要求该男子换钱支付,该男子就拿了100元钱给他,他接了这100元钱以后趁机换了他准备好的100元钱假币,他就要求该男子换一张,该男子说他没有钱了,他就要该男子下车去超市换零钱,该男子拿着他偷换的那张100元钱假币下车去换钱了,过了一分钟的样子,他们就开车逃跑了。拉杆箱是他回去以后清理车辆后备箱时发现的,当时他也想过还给失主,但因为他使用了假币,就没有敢去报警和联系这位乘客,他将拉杆箱拿到白田小区他所租住的房间内,然后打开拉杆箱查看了拉杆箱内所放置的物品,箱内有1根黑色皮带,1个黑色手提包,包内有3张银行卡、1张向某的身份证,上岛咖啡的贵宾卡1张,拉芳舍的VIP至尊卡1张,1台银色手提电脑,1件橘红色的短袖衣服,2件长袖外套,1条黑色带白条的长裤,还有“哇哈哈”矿泉水1瓶,2瓶杨梅罐头,1个橘子和1个苹果,他将所有衣服丢弃在他住的房子楼下的垃圾桶内,他的想法就是没有用处的就丢弃,有点用处的他就自己留着使用,丢弃完没用的东西以后,他就将拉杆箱放在白田小区租住的房间内。
10、被告人刘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刘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无违法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某持有、使用假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对被害人向某使用假币后,害怕被害人向某发现,乘机驾车逃离现场时,其并未意识到被害人向某的行李箱还在其车后备箱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离时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行李箱之目的,不符合抢夺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刘某在其车后备箱内发现被害人向某的行李箱时,明知该行李箱归被害人向某所有,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打开该行李箱,秘密窃取箱内财物,将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大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辩称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的辩解意见,如前所述,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无任何前科劣迹,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一万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危 唯
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
人民陪审员  曾 金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婷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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