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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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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辩护律师咨询电话:15116139186,QQ:865978086,公众微信号:cslshai。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4)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3日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决定成立“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漳州生态园后坂安置房(一期)项目经理部”,并聘用赵某为该项目经理。被告人张某甲为获得赵某的帮助,出资为赵某购买汽车及送现金给赵某,共计17万元。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取得了该项目土方工程分包业务。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赵某、张某乙的证言;土方劳务分包合同、购车凭证、银行流水明细等书证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被告人张某甲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决定成立“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漳州生态园后坂安置房(一期)项目经理部”,并聘用赵某(另案处理)为该项目经理。被告人张某甲为取得该项目的土方工程而想获得赵某的帮助,送给赵某现金及放弃赵某应支付差价款共计13万余元。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取得了该项目土方工程分包业务。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和赵某一起到福建国贸启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张某甲付款26万余元,为赵某购买“JEEP”牌指南者越野车1辆。2011年12月,赵某将1辆价税合计12万余元的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出产的“宝来”牌小型轿车过户给被告人张某甲。二车间差价约10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予以放弃,送给了赵某。

2、2011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在中标“漳州碧湖生态园后坂安置房”项目的土方工程后,在赵某提出借钱时,为表示感谢,送给赵某现金3万元。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主动向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委托被告人张某甲所在当地组织进行调查,被告人张某甲均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4月28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证人张某乙(同案人赵某之妻)的证言。

证人张某乙证明自己有1辆宝来牌汽车。之后赵某将该车给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就把该车的发票等资料都给了被告人张某甲,让他去过了户。赵某被调查后律师说赵某的“JEEP”牌汽车是被告人张某甲买的,再和宝来牌汽车进行了置换,如果把差价退给被告人张某甲,对于赵某减轻处罚有帮助。张某乙就到福建省福州市找到被告人张某甲,问了一下二车间的差价为大约13万元,就说准备退给他,要他先写了1张收到13万元的收条,说以后再将这13万元给他,但并没有把相应的现金给他。

3、同案人赵某的交代,证明上述被告人张某甲为获得赵某的帮助,出资为赵某购买汽车及送现金给赵某等事实,并交代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委托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管理的区域性分公司。

4、车辆变动情况登记表、行驶证、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汽车买卖合同、发票、车辆验收及交接单、银联交易单据等书证,证明2010年7月,张某乙在湖南省长沙市购买了1辆宝来牌小型轿车(其中不含税价11万余元、价税合计12万余元)。

2011年9月29日,福建国贸启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1辆“JEEP”牌指南者越野车以263900元(其中不含税价20万余元、价税合计23万余元、加车辆选装配置款)卖给“赵某”。

2011年12月,张某乙的宝来牌汽车过户给被告人张某甲。

5、收条、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明张某乙于2014年3月20日前往福州,被告人张某甲出具了1张“收到赵某购车差额部分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由张某乙代付现金)”的收条。2014年3月22日张某乙由福州返回长沙。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等书证,证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均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子企业,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所属分公司。

7、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文件、《中建五局土木有限公司职位说明书》,证明赵某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8月13日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决定成立“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漳州生态园后坂安置房(一期)项目经理部”,并聘用赵某为该项目经理。

8、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福建金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土方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以福建金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1年10月10日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签订《土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漳州碧湖生态园首期安置房(后坂)建设项目”工程范围内的土方开挖、回填及开挖过程中配合项目部降排水,占地面积为41240.16平方米。

9、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请求与劳务及专业分包最终结算表,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请求向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了不当得利(最终结算金额为6426000元)。

10、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年龄、住所等基本信息,案发前无犯罪记录。

1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被告人张某甲在到案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而且退缴了非法所得,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阳 勇

人民陪审员  谭霞清

人民陪审员  夏均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雷 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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