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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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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辩护律师法律咨询电话:15116139186,QQ:865978086,公众微信号:cslshai。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女,1977年7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湖南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1月27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4)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湖南某商务有限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江某某利用在湖南某商务有限公司任采购主管的职务便利,分6次收受深圳某有限公司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63757.49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江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受贿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1637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湖南某商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到案经过材料,证人李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彭某某的证言,户名为李某某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银行电子支付回单,劳动合同书,被告人江某某的身份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退缴了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江某某退缴的涉案赃款人民币163757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冰

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

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漫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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