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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3日自动投案,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阎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3日自动投案,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4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该院于2015年3月27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该院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建议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阎某获悉其所在的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玉江村杨柳组将会被政府征收,为多获得征收补偿款,在未办理《建房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18日与无任何建筑资质的被告人戴某签订了建房合同,约定以270元/平方米的承包价格,由被告人戴某包工包料,在岳麓区学士街道玉江村杨柳组建设一栋占地面积200平方米的三层简易民房(俗称“跑得快”)。被告人戴某在未经任何施工设计、无相关建筑施工图纸、未对员工进行施工安全培训、且未配备安全帽等安全设备的情形下,雇请被害人周某甲、贺某、周某乙、陶某、杨某甲等十余名同样无建筑资质的民工,使用不符合建筑标准的建筑材料开工建设房屋。2014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戴某指挥上述民工在所建房屋三楼施工时,该房屋突然坍塌,造成被害人周某甲、贺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周某乙、陶某、任某、杨某甲、曾某、吴某乙、凌某、杨某乙受伤的重大事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某、阎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均积极配合政府部门、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周某乙、陶某、任某、杨某甲、曾某、吴某乙、杨某乙因此次受伤均构成十级到八级不等的伤残,被害人凌某不构成伤残等级。
案发后,被告人阎某与被害人周某甲、贺某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周某甲、贺某近亲属人民币6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阎某与被害人周某乙、陶某、任某、杨某甲、曾某、吴某乙、杨某乙、凌某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上述前七名被害人对被告某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传唤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合同书、送货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户口注销证明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童某、吴某甲、张某、易某、阳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凌某的陈述、被告人戴某、阎海军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阎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阎某与被害人一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两被告人均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
二、被告人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黄宇科
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福华
附本案适用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