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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汤某在长沙市芙蓉区紫薇路红日家宴饭店门面,将事先准备的汽油倾倒在一楼大厅地板,并扬言要放火。后没有点火即离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系犯罪中止,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某与其叔叔汤某某因长沙市芙蓉区紫薇路红日家宴饭店门面的租金分配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9月17日下午,汤某要摩的司机潘某某帮忙购买了9升左右的汽油,用两个4.5升容量的矿泉水瓶装好,同时携带打火机及两根铁棍来到红日家宴饭店门面,欲以放火威胁汤某某解决租金分配的问题。汤某某并未理会,汤某便将汽油倒在一楼大厅地板上,扬言要放火。红日家宴饭店服务员见状纷纷躲开,饭店老板张某某上前规劝。汤某见目的不能达到,没有点火便离开。2013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在芙蓉区君逸山水大酒店1512房将汤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汤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汤某的身份。
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汤某到案的经过。
3、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照片,证明被扣押物品的情况。
4、搜查笔录,证明民警依法对汤某入住的房间进行搜查的情况。
5、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理化)字(2013)2595号《物证鉴定书》,证明矿泉水瓶内所装液体为汽油的事实。
6、证人张某某、蔡某某、彭某某、蒋某某、汤某某的证言,证明汤某于2013年9月17日在红日家宴饭店泼汽油并扬言放火的事实。
7、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汤某要其购买汽油的事实。
8、被告人汤某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为达到个人目的,采取洒汽油等方法,意图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汤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晓晓
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
人民陪审员 崔文珊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龙木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