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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危险驾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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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汽车经过长沙市芙蓉区迎宾路与八一路路口时,遇到在此执勤的交警检查,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7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同学徐某某、徐某某、祝某某等人在长沙市开福区营盘路口的“毛家饭店”吃饭,期间,徐某某喝了酒。20时30分许,徐某某驾驶自己无牌奔驰小汽车搭载徐某某、祝某某等人前往芙蓉华天酒店,徐某某驾车行驶至长沙市芙蓉区迎宾路八一路口时,遇到正在此路段执勤的交警检查。交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发现徐某某涉嫌酒驾,即将徐某某带往湖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7mg/ml。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
2、查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19日21时许,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干警在芙蓉区迎宾路八一路口进行酒驾整治时,发现一辆无牌奔驰车的驾驶员徐某某满身酒气,即将徐某某带回审查;
3、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理化)字(2014)1684号物证鉴定书证明,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7mg/ml;
4、证人徐某某、徐某某、祝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同学聚会在“毛家饭店”吃饭,期间,徐某某喝了4瓶啤酒;
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证明,徐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徐某某供述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徐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被告人徐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徐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纪 斌
人民陪审员 曹景云
人民陪审员    刘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利国
附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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