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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挪用资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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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挪用资金辩护律师咨询电话:15116139186,QQ:865978086,公众微信号:cslshai。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利用其担任被害单位湖南商康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道县的销售经理之便,多次从公司提取药品销售给道县的医院、村卫生室、药店等单位,将所得货款人民币73613元私自截留,不上交公司并用于个人消费,截至2013年3月仍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已代为退还全部赃款给被害单位湖南商康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2014年1月17日,道县司法局出具(2014)道司调查字01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柳州铁路公安处道州站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害单位湖南商康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及其出具的报案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证明、工资表、绩效考核表、销售清单、被告人高某某应收货款明细表、销售金额汇总表、回款金额汇总表、提货未还款明细表、提货跟踪表、对账确认单、“商康地区经理群”QQ聊天记录及谅解书,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提供的销售清单,道县司法局出具的(2014)道司调查字01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害单位代表程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甲、何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全额退还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所在基层组织已具函表示愿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天喜
人民陪审员  张 余
人民陪审员  艾跃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危 唯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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